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有田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26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集集鎮台三丙線道路由集集往竹山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集集鎮台三丙線道路與攔河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楊勝忠沿上訴人駕駛方向之車道邊線,順向由集集往竹山方向在上訴人右前方步行,上訴人因有前揭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角不慎撞及楊勝忠,導致楊勝忠因而倒向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頭部撞擊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下稱本件車禍)。楊勝忠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組織損傷等傷害。楊勝忠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確定。 ㈡被上訴人為楊勝忠之養子,雙方收養關係雖未經法院認可或辦理收養登記,惟楊勝忠生前起居均由被上訴人照顧,實與父子無異,楊勝忠之後事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為此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3,000元。楊勝 忠之弟即訴外人楊勝賀及妹楊瑞香雖已領取2,000,000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惟該保險金與被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無關,未用以支付殯葬費,不生民法第310條之清償效力。且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楊勝忠之殯葬費用,雖為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下稱侵權權利人),卻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無從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以填補損害,亦未受領保險金,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然存在,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立法理由所謂受害人雙重受償問題,而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規定之適用。如上訴人認為楊勝賀及楊瑞香領取上開保險金無理由,應由上訴人向楊勝賀及楊瑞香請求,而非扣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用。 ㈢依竹山秀傳醫院對楊勝忠急救時所檢測之生化檢查報告,楊勝忠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1.14(mg/l)/1000,即0.114%;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上開車輛之方向燈碎片,距車道線1.3公尺,而車道線 距柏油路邊界亦尚有一段距離;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認上訴人與楊勝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審判決乃認定楊勝忠應負擔2/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8/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過失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謂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乃無理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000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依竹山秀傳醫院對楊勝忠急救時所檢測之生化檢查報告所載,楊勝忠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1.14(mg/l)/1000,即百分之0.114,以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醉酒駕車之標準 而言,楊勝忠當時確有酒醉情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自小客車之方向燈碎片,距車道線1.3公尺,而 車道線距柏油路邊界亦尚有一段距離,足見楊勝忠當時亦有未儘量靠邊行走之過失,顯見,本件車禍楊勝忠亦有酒醉與未儘量靠邊行走之過失,與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㈡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楊勝賀、妹楊瑞香領取2,0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在2,000,000元以內者,上訴人均得主張扣除。再由同法第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3項規定可以得知,楊勝賀、楊瑞香所 領取之2,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包含系爭殯葬 費。準此,若楊勝賀、楊瑞香為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請求,自不待言;反之,若楊勝賀、楊瑞香並非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應由楊勝賀、楊瑞香負擔之殯葬費,係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則被上訴人應向楊勝賀、楊瑞香請求殯葬費,而非向上訴人請求。至於楊勝賀、楊瑞香與被上訴人內部債之關係、權利義務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與上訴人無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楊勝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與楊勝忠間之過失比例為8比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出殯葬費用損害賠償,不應扣除楊賀忠及楊瑞香領取之2,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250,400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集集鎮台三丙線道路由集集往竹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集集鎮台三丙線道路與攔河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勝忠沿上訴人駕駛方向之車道邊線,順向由集集往竹山方向在上訴人右前方步行,上訴人因有前揭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角不慎撞及楊勝忠,導致楊勝忠因而倒向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頭部撞擊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即本件車禍)。楊勝忠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組織損傷等傷害。楊勝忠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依竹山秀傳醫院對楊勝忠急救時所檢測之生化檢查報告,楊勝忠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1.14(mg/l)/1000,即百分之0.114,楊勝忠當時確有酒醉情形,且經竹山秀傳醫院確認楊勝忠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非因急救所造成。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車輛之方向燈碎片,距車道線1.3公尺,而車道線距柏油路邊界亦尚有一段距離,可 知當時楊勝忠酒後未靠邊行走。 ㈤楊勝忠後事必要殯葬費用共313,000元。 ㈥楊勝忠之弟妹楊勝賀、楊瑞香因本件車禍,已領取2,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楊勝忠間之過失比例如何?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出殯葬費用損害賠償,是否應扣除楊賀忠及楊瑞香領取之2,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集集鎮台三丙線道路由集集往竹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集集鎮台三丙線道路與攔河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勝忠沿上訴人駕駛方向之車道邊線,順向由集集往竹山方向在上訴人右前方步行,上訴人因有前揭疏失,致生本件車禍。楊勝忠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組織損傷等傷害。楊勝忠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竹山秀傳醫院對楊勝忠急救時所檢測之生化檢查報告,楊勝忠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1.14(mg/l)/1000,即百分之0.114,楊勝忠當時確有酒醉情形,且經竹山秀傳醫院確認楊勝忠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非因急救所造成;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車輛之方向燈碎片,距車道線1.3公尺,而車道線距柏油路邊界亦尚有一段距離 ,可知當時楊勝忠酒後未靠邊行走;楊勝忠後事必要殯葬費用共313,000元;楊勝忠之弟妹楊勝賀、楊瑞香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2,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仁軼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16號(下稱偵卷)、102年度相字第469號(下稱相驗卷)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領有適當駕照駕照之人(見相驗卷第11頁),駕駛上開車輛有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楊勝忠,導致楊勝忠於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為楊勝忠之後事支出共計313,000元之必要殯葬費用等節,則如上述。 故上訴人本應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楊勝忠之生命權,該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楊勝忠之死亡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則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必要殯葬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⒈楊勝忠為36年8月23日生;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上訴人行 駛車道路寬僅4公尺車禍發生後,遺留現場之上開車輛方向 燈碎片,距車道線1.3公尺,而車道線距柏油路邊界亦尚有 一段距離,分別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第9頁),足見本件車 禍發生時,楊勝忠為成年人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卻於距離車道線尚有1.3公尺處之車道內側行 走,而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本件以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且劃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酒後且未儘量靠邊行走之行人楊勝忠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應堪認定楊勝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狀況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楊勝忠未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8/10之過失責任,楊勝忠則負2/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僅應負擔8/1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依上開說明,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楊勝忠之過失,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金額為250,400元【計算式:313,000× 8/10=250,400】。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該條旨在賦予因侵害生命而受有金錢上損害之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而不問該人為繼承人或其他之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於該法第11條賦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該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條文文字分別 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死亡時」及同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死亡給付」等用語,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之角度觀之,死亡損害之給付,自然包括法定扶養費用及殯葬費部分。從而,殯葬費既係因加害人侵害被保險人生命而支出之損害,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為之死亡給付,應可認為包括殯葬費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過係賦予非繼承人之人支出殯葬費得免去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倘實際支出之人為繼承人則無所謂輾轉求償繁瑣之問題,亦即,由繼承人直接向加害人求償即可。故依法條之立法目的並非欲使繼承人於未支出殯葬費之情形下,卻仍得自加害人或保險人處受有死亡給付以填補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全部財產上損害,進而受有雙重獲償之不當得利。綜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旨即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保險人理賠時因無完整之調查權,且由其確認請求權人身分、支出項目及金額時頗為費時,且加害人客觀上亦難以認定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為何及支出金額多寡。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既係因被保險人即加害人繳交保費,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且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倘繼承人已自保險人處受領死亡給付,則應認該項給付應包括殯葬費在內,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已給付之金額,以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反造成因保險實務上審核困難而延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妥速性,實非立法目的;從而,繼承人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保險人處受領死亡給付,則實際給付殯葬費用之人依民法第192條請求加 害人賠償殯葬費,應認加害人得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將保險人對繼承人所為之死亡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況於此情形即無民法第192條立法目的所稱 之輾轉求償之繁瑣可言,即應由實際給付殯葬費用之人逕向實際領取保險金之繼承人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之,以貫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2條之立法目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0,000元。另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 規定,以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0,000元。該項公告係為同條第3項規定,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時所訂定。前開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之給付,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權人請求給付之標準。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之給付內容,應含有殯葬費在內。此觀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險給 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可知。因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遺屬,其請求保險給付為概括之保險給付,故不分項目而統一規定為2,000,000元。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且含殯 葬費若干元,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如未列有給付明細,可依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主張之殯葬費項目金額,依前開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核算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之殯葬費金額,如未逾300,000元,應認已 在保險給付範圍,加害人得主張扣除。若逾300,000元,超 過部分加害人不得主張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此參酌該條立法理 由:保險人之給付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堪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扣除規定,除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之目的外,被保險人本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因保險事故發生前繳交保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轉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填補受害人之損害。是以,縱數受害人分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人以外之受害人請求被保險人賠償,而無雙重受償之危險時,因被保險人於繳納保費時已生事後賠償責任轉嫁由保險人負擔之效力,無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為何,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並非實際領取保險金之人,保險金仍應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自得於被保險人遭請求賠償時,扣除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然可主張扣除之金額,如保險金未列有給付明細,可依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主張之殯葬費項目金額,依前開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核算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之殯葬費金額,如未逾300,000元,應認已在保險給付範圍,加害人得主張扣除。若逾300,000元,超過部分加害人不得主張扣除。 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為楊勝忠支出殯葬費用,惟楊勝賀、楊瑞香因本件車禍,已領取2,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上訴人固應賠償被上訴人250,400元之殯葬費用損害, 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時,發生事後賠償責任轉嫁由保險人負擔之效力,保險金應視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保險人因本件車禍交付楊勝賀、楊瑞香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000,000元。然因 上訴人並未舉證保險金給付之明細及關於殯葬費用之補償金額,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殯葬費用僅為250,400 元,未逾300,000元,應認均已在保險給付範圍,上訴人自 得主張全數扣除。故經上訴人為扣除抗辯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殯葬費用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既由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代上訴人填補,縱被上訴人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然實際受領該保險金之人並未有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逕向實際領取保險金之繼承人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之,而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就本件車禍給付保險金,而該作為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金額一部之保險金300,00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支出之250,400元殯葬費用,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即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0,400元 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