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林永祥
- 原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祭祀公業詹露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相 對 人 陳志永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志永、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開發公司)分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109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21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48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嗣均已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 度稅執字第57484號強制執行程序併予執行。惟因相對人陳 志永、宏晨開發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及票款請求權均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必將蒙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0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重訴字 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9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15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志永、宏晨開發公司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51,752,259元,合計64,752,259元,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4,752,259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 。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5 年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分別以3,250,000元(計算式:13,000,000×5﹪× 5=3,250,000)、12,938,065元(計算式:51,752,259×5 ﹪×5=12,938,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命 聲請人分別以3,250,000元、12,938,065元為相對人陳志永 、宏晨開發公司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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