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王鵬程 徐素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李瑞得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王鵬程新臺幣(下同)287 萬0,985 元、連帶給付原告徐素燕283 萬8,1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鵬程250 萬3,664 元、連帶給付原告徐素燕239 萬9,7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瑞得受僱於被告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擔任攪拌式混凝車之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工作,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投131 線)由魚池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 線3.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系爭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對向駛來,突見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逆向駛入王威騎乘之車道而閃避不及,致王威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發張力性氣胸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除有上述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之過失,且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瑞得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即王威之父母親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義展公司為被告李瑞得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李瑞得亦係正在執行職務中,則被告義展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李瑞得連帶賠償之: ⒈原告王鵬程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王鵬程因系爭事故為王威支出殯葬費用26萬1,500 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王威為原告王鵬程之子,對原告王鵬程負有扶養義務,因原告王鵬程育有2 子,且原告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故王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額為3 分之1 。原告王鵬程於王威死亡時為53歲,參照104 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7.51 歲,自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算起,尚得受扶養15.51 年,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0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5,856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鵬程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4萬2,114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鵬程為王威之父親,學歷為臺北市介壽國中畢業,務農維生,辛苦扶養王威成年,滿心期待王威結婚生子,傳宗接代後,便能退休在家含飴弄孫,卻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心中哀痛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⑷綜上,原告王鵬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50 萬3,664 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元,尚得請求250 萬3,664 元。 ⒉原告徐素燕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王威為原告徐素燕之子,對原告徐素燕負有扶養義務,因原告徐素燕育有2 子,且原告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故王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額為3 分之1 。原告徐素燕於王威死亡時為50歲,參照104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5.14 歲,自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算起,尚得受扶養20.14 年,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0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5,856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徐素燕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9萬9,737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徐素燕為王威之母親,學歷為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畢業,務農維生,辛苦扶養王威成年,滿心期待王威結婚生子,傳宗接代後,便能退休在家含飴弄孫,卻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心中哀痛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⑶綜上,原告徐素燕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39 萬9,737 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元,尚得請求239 萬9,737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鵬程250 萬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素燕239 萬9,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瑞得則以: ㈠被告李瑞得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本院刑事庭雖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李瑞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但被告李瑞得不服聲明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71號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李瑞得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李瑞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李瑞得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段,完全依規定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並無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之情形。參照系爭事故採證之結果,系爭大貨車之車道內僅有右偏雙直線煞車痕,依照吾等經驗法則,被告李瑞得為閃避左側對向車道、人車失控倒地、滑行而來之系爭機車,自然會依潛意識將方向盤往右打作閃避之動作,故而造成煞車痕往右偏之情況,足認被告李瑞得原本行進之方向及位置確係處在自己之車道上,並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⒉縱或系爭路段為接近轉彎路段,但在欠缺客觀、積極之證據下,尚不得逕認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避免轉彎時產生強大離心力而靠近雙黃線行駛,進而將系爭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內。況且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痕起點係位於直線車道上,尚未進入轉彎路段,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又係以時速30多公里之慢速行駛,於轉彎時根本不會產生強大離心力,根本沒有將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用以減低離心力之必要。 ⒊參酌證人於就系爭事故所為之供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確係全程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且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被告李瑞得亦不可能為了超車,因而跨越雙黃線,將系爭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 ⒋系爭事故係王威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過彎時未減速慢行,發覺對向來車時一時失控,人車倒地,滑向被告李瑞得所處車道後再滑入系爭大貨車下方,縱被告李瑞得已極力避免事故發生,仍因事出突然,無法及時煞停系爭大貨車,致生傷害,被告李瑞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被告李瑞得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非全部有理由: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王鵬程請求之殯葬費用26萬1,500 元,其中「樓房1 組7,000 元」、「電子琴1 部3,500 元」、「國樂1 團9,000 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另「帆布、式場4 萬9,000 元」、「誦經團1 式3 萬元」,顯然過高,「帆布、式場」超過2 萬元部分、「誦經團」超過1 萬元部分,應予酌減,不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王鵬程、徐素燕名下均有財產數百萬元,足以維持己身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但因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共同育有2 子,則王威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各為3 分之1 ,且扶養金額應參考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並非逕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係因王威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人車倒地後滑入被告李瑞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底下所致,為肇事主因,應由王威自負大部分之肇責,被告李瑞得僅需負擔較輕微之過失責任。參酌被告李瑞得學歷僅國中畢業,名下無甚財產,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⒋王威騎乘系爭機車不當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具重大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被告李瑞得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依法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 ㈣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段,並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義展公司則以: ㈠被告李瑞得並非受僱於被告義展公司,原告主張被告義展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瑞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被告義展公司為被告李瑞得之僱用人,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事故現場採得之剎車痕等跡證,不足證明被告李瑞得駕駛系爭大貨車有將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被告李瑞得自無需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李瑞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因王威亦有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被告李瑞得與王威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⒉殯喪費用部分:原告王鵬程請求之殯葬費用26萬1,500 元,其中樓房7,000 元、帆布、式場4 萬9,000 元、天鼓車5,000 元、佛祖車3,500 元、電子琴3,500 元、國樂9,000 元、日課2,000 元部分,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名下分別有高額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無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名下分別有多筆不動產,且原告之子王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當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原告分別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瑞得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投131 線)由魚池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即投131 線3.5 公里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適王威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車禍事故,王威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發張力性氣胸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李瑞得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判決被告李瑞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 月 。被告李瑞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771 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李瑞得無罪。嗣告訴人即原告王鵬程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㈢原告王鵬程為50年9 月2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81 歲(52歲又298 天),依102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7.44 年(52歲男性之餘命為28.25 年),距離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19 年;原告徐素燕為53年2 月2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46 歲(50歲又168 天),依102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4.44 年(50歲女性之餘命為34.90 年),距離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4.54 年。原告共育有王威、王寧2子。 ㈣原告王鵬程因系爭事故支出王威之殯葬費用26萬1,550 元。㈤原告2 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各10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瑞得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之過失?有無超速行駛?如有超速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李瑞得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 ⒈原告王鵬程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6萬1,550元是否 均屬必要之殯葬費支出? ⒉王威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喪失之受扶養金額為多少?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50 萬元,有無理由? ⒋王威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被告李瑞得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⒌原告得請求李瑞得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⒍被告李瑞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受雇於被告義展公司?原告主張被告義展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與應被告李瑞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李瑞得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於彎道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⒈原告固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走向,可知被告李瑞得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然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水頭路牛洞隧道附近(線道投131 線3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水頭路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各具1 車道,北向車道寬3.1 公尺,南向車道寬3.5 公尺;肇事地點北向車道呈左(西)彎。被告李瑞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現場圖標示為2 車)最後停止狀態為車頭朝北,左後車角距離分向限制線2.2 公尺,左前車角距離北向車道邊線2.5 公尺,左後車角已駛出車道邊線外。車後路面遺有兩道煞車痕,長度13.7公尺,起點位在北向車道各距離分向限制線0.6 公尺、1.9 公尺處。王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夾壓於系爭大貨車底盤下;機車刮地痕長4.7 公尺,呈西北-東南走向,起點位於北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分別為0.2 公尺、1.4 公尺,終點位於系爭大貨車煞車痕起點以北約1.3 公尺處。散落物位於機車刮地痕起點以北延伸處,亦在系爭大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13 號相驗卷宗影本【下稱相卷】第8 頁、第12頁至第16頁)。由是可知,系爭大貨車後輪所造成之煞車痕始點,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水頭路牛洞隧道附近之彎道前即已產生,且上開煞車痕係直線向右遠離分向限制線,並無任何往左偏移或侵入對向車道之跡象,堪認系爭大貨車於向左過彎前即已煞車並向右往路邊偏行,並無任何向左偏移而侵入對向車道之跡證;此於另案刑事二審案件將系爭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該大學於106 年10月26日出具交大管運字第1061012574號函文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第三項第1 點、第4 點所稱:煞車痕起點係駕駛人發生、認知危險,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之輪胎橡膠痕跡,可反應出輪胎完全鎖止前瞬間車輛的運動狀態(速度、方向);大貨車若依遵行車道行車,於彎道遇事故緊急煞車時,煞車痕將以最終輪胎完全鎖止前瞬間,車輛的運動(動能)方向續行,也就是(左彎道時)煞車痕會逐漸遠離分向限制線--近似切線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於106 年10月30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2887號函文檢附鑑定(更正)意見書稱:「三、指定鑑定事項:可否以卷附照片之煞車痕及相關跡證,判斷被告當日所駕駛之攪拌式混凝車,於與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車位置,究竟有無駛入對向來車道之情形?答:以現有照片與現場圖標示尺寸,初步研判大貨車於機車發生碰撞前應未駛入對向來車道。」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88至90頁);而前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人吳宗修教授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員警所畫的現場圖尺寸(即數字)很準,但是真實的比例沒有那麼準,所以人親自到現場看比較準確,所以後來在106 年12月1 日我有會同員警至現場履勘,會勘的結果對於我原先的結論沒有改變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137 至138 頁),亦同上開認定。是既被告李瑞得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向左過彎前即已踩煞車並向右偏移,且上開煞車痕之起點係位於被告李瑞得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道內,左右起點位在北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6 公尺、1.9 公尺處,足見被告李瑞得駕駛之大貨車煞車致後輪鎖死時,其後輪之位置與分向限制線尚有一定之距離,且大貨車之車頭業已向右行駛,始會造成向右偏離分向限制線之直線煞車痕,是由上開煞車痕之起點位置及煞車痕方向,尚難認定被告李瑞得駕駛大貨車有何侵入被害人之對向車道之情事。 ⑵再參酌證人劉俊源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是要往埔里方向,我由隧道騎出來的時候,大概距離很久處看到一台砂石車,他沒有轉彎,就直直往前開停下來,當時並沒有想說砂石車的車速多快,只是奇怪它沒有順著道路轉,遠遠的只看到砂石車司機下車,後來才知道他是要到鄰家借電話…我由隧道出來時已經1 、2 秒,…所以我看到時砂石車已經在自己的車道上,我沒有看到砂石車有超越其他車輛,砂石車後方也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13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行車方向是要往埔里方向,我的機車前方就是被告駕駛的大貨車,我的機車行進中大約距離被告(指被告李瑞得)駕駛之車輛約100 多公尺,當時我與被告之車輛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中間只有我跟被告的車,被告的車輛應該是在右邊自己的車道行駛,他的車就是直直走,只是到過彎處應該要轉彎,卻直直走去撞到山壁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68至70頁),歷來均證稱被告李瑞得係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並未見其超車或向左偏行,僅於過彎時並未向左,反而係直直向右方向行駛等情,亦與上開現場圖所顯示之煞車痕起點及行向均屬相符。 ⑶原告雖援引員警所製作之勘查現場肇事車遺留煞車痕模擬延伸測繪圖(見相卷第69頁,下稱模擬延伸測繪圖),主張依煞車痕係呈東北-西南方向,而非被告李瑞得遵行車道過彎前之南北走向,而依東北、西南走向剎車痕之延伸,可證系爭大貨車跨越雙黃線等語。然查:前開模擬延伸測繪圖係將煞車痕之起點往後方直線延伸50公尺,惟綜觀系爭事故相關卷證資料,並未見員警以此方式進行模擬有何依據。而鑑定人吳宗修教授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就法院所提示之模擬延伸繪測圖亦具結證稱:警察畫這個,除了尺寸即數字很準之外,不要把他想得那麼準,因為比例尺不大對,他的曲度也沒有很準,所以我不知道誰指定他去畫尚有50公尺,這個會誤導,我是專業的人,所以不會被那個圖誤導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140 頁及其背面),亦指出上開模擬延伸測繪圖非但比例尺及曲度不可盡信外,何以逕將上開煞車痕往前延伸50公尺處來認定系爭大貨車煞車輪胎鎖死前之行駛路徑,均有可議。而據國立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意見書第三項第3 點所稱:車輛駕駛人係於煞車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發現、認知危險,而採取緊急煞車致車輛鎖死。煞車痕(長度、方位)同時亦反映出輪胎完全鎖死瞬間車輛的運動狀態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87頁),可知煞車痕之產生既係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之輪胎橡膠痕跡,故最初踩煞車之始點,並不能以煞車痕之起點來判斷,應以煞車痕之上游若干延伸處來判斷。然所謂之「若干」到底是多少距離,則不得而知等情,則據鑑定人吳宗修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139 頁)。又剎車痕所反映的僅是「輪胎完全鎖死瞬間」車輛的運動狀態,則車輪鎖死前車輛之形跡即無法反映在煞車痕上,而系爭大貨車於發現前方危險而煞車後至車輪鎖死前,仍有可能同時伴隨其他應變處置,即無法排除被告李瑞得於煞車車輪鎖死前,將方向盤微向右打而使車行方向遠離分向限制線之可能性,亦即所謂煞車痕之「上游若干延伸處」,未必是以煞車痕直線延伸,自無從以模擬延伸測繪圖所繪之距離兩條煞車痕起點直線延伸15.1公尺(14.5+0.6=15.1)、13.3公尺處碰觸中央分向線作為認定被告李瑞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得超速於彎道行駛而未減速慢行,無非係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李瑞得車輛之煞車痕為13.7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3 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速45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1.5公尺,時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4.1公尺,足證原告李瑞得當時之時速應為45公里至50公里之間,顯已超速等語,固非無據。然查: ⑴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61.5.5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送交通處(後改制為交通部),交通處以61.5.12 交道字第19902 號函送參考運用,嗣因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交通部另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 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在案等情,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交通部100.06.03 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264 頁)。是雖系爭大貨車於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長度為13.7公尺,對照前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似可推知原告李瑞得當時之時速應介於45公里至50公里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大貨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其前輪及右後車輪均已駛出柏油(即瀝青)路面,再參以系爭大貨車為攪拌式混凝車,車輛總重為21噸(見相卷第22頁),車重顯然大於重量1.5 噸左右之一般房車,是基於系爭大貨車於煞車前後行經路面材質未完全一致,且本身車身重量偏重等條件,本院實難逕以前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被告李瑞得煞車前之車速,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仍未完足。 ⑵況參以員警就系爭大貨車及機車車輛採驗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41頁至第58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顯示,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油相及防捲桿未發現明顯刮擦痕跡,系爭大貨車左前輪內側採集之油漆擦痕與系爭機車後輪左側上方氮器瓶之油漆碎片相似;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志効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員警到達現場時,只有從貨車的輪下有發現重機車,延伸性是從對向滑行到車下,滑行的方向是滑往車駕駛的左側車輪下,車頭沒有明顯的碰撞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66頁至第67頁),應可推知系爭機車於倒地滑行前,並未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從而,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瑞得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縱認被告李瑞得係以時速45至50公里間速度行駛於本件肇事路段為真,然其於遵行車道上略為超速之駕駛行為,與王威自對向騎乘機車失控倒地滑行之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王威係見被告李瑞得於彎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而來且未減速,因而受到驚嚇始失控倒地等因果關係,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本院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4 年3 月11日以投鑑字第1040000284號函文(見偵卷第51頁)稱:「僅由事故現場重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跡走向、位置及自大貨車遺留之煞車痕跡走向、位置及兩車撞擊處與現場路況,並參酌警方勘查現場肇事車遺留煞車痕模擬延伸繪圖等分析,本案以王威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於駛過彎道後,適遇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李瑞得駕駛之自大貨車而失控滑倒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惟該函文亦稱:「本案依卷附跡證資料及雙方相關當事人於本會說明之陳述等,再經本會第104007次(104 年3 月3 日)會議審慎研議結論,因肇事後乙方當事人王威(重機車駕駛)已死亡(事發當時之情形不明),又無其他實際目擊兩車撞擊證人之證述可供參考,故未便遽以鑑定」等語,足見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稱「本案以王威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於駛過彎道後,適遇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李瑞得駕駛之自大貨車而失控滑倒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並非該會經審慎研議後之鑑定意見,僅係該會依受限證據資料所為之推論之詞,均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李瑞得有無過失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依據上開國立交通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宗修之證述判定系爭大貨車未侵入對向車道,然該鑑定報告因欠缺現場道路精確測量彎曲程度及標示尺寸,顯有疑義等語,惟縱另案刑事二審案件判決猶有原告所指證據調查未詳盡之處,原告本身仍未就被告李瑞得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尚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猶不能證明被告李瑞得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超速駕駛於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李瑞得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義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