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炘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0,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3頁、第18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行經夜間無照明設備之國道三號242公里 200公尺處,在高速行駛之狀況下切換駛入外側車道,因為 閃避前車不慎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致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上。被告未依規定將事故車輛滑離車道,將車輛停在路肩上等待救援。縱車輛已無法滑離車道,被告也未依規定打開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距離事故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之地點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已嚴重影響後方 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適訴外人高清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因該處無夜間照明、對於被告將車輛橫向停放在外側車道上無從預期,且於來向車道上無法看清橫向停放車輛之停車燈號或警告燈號,當高清明發現時,已煞車不及。在同一當下,因同向左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高清明縱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採行盡量將車輛靠往車道左側閃避等防免措施,仍無法避免系爭聯結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系爭聯結車並因而受到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將系爭聯結車委託維修廠以無保固的中古品零件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0萬元。系爭聯結車發生嚴重撞擊,影響日後交易價格。縱以新品更換,其更換之零件均屬車輛附屬部分,無獨立存在之價值,並不因之提升系爭聯結車之使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故本件應無折舊之必要。 ⒉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系爭聯結車平均每日可賺取之運費為1萬8,495元,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使用,扣除因而節省每日應支出之司機費用2,500元、油資路費等每 日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為20萬9,925元。 ⒊事故現場拖吊費用:原告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維修廠進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2萬7,925元(計算式:400,000+209,925+18,000=627,925)。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清明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分擔4成之肇事 責任。而原告將系爭聯結車交付高清明使用,原告就使用人高清明所應分擔之肇事責任,理當予以吸收,據以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車輛修理費部份,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買受人為昇大公司,並非原告,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40萬元之維修費用,尚非無疑。縱認原告確有支出該40萬元之維修費用,但原告聲稱係以中古品進行更換,故零件部分無需計算折舊云云,因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本件仍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源長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但該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源長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期間確有經營此 項業務,尚不足作為證明原告受有損失之依據。況且該部分之金額縱屬原告之損失,亦應扣除營運成本,才屬營業損失部分,且原告提報之維修天數過長,原告自己延宕所造成之損失,不應由被告吸收。況且系爭聯結車縱然進場維修,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車輛提供運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中線車道,行經242公里200公尺處,當時路況夜間無照明。被告在高速行駛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先行閃避前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橫向停放於外側車道上,未依規定將事故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等待救援,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訴外人高 清明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駛至該處,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聯結車之車輛修理費用40萬元(含零件17萬0,060元,工資為22萬9,94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 ㈣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2日進廠維修至104年8月7日離場,共 計15日無法營業使用。 ㈤原告所提原證四即臺鹽公司、臺糖公司104年4月至6月運費 請款明細,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將事故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等待救援,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 行駛至該處,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車輛鈑修交車說明、清益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共62萬7,925元,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40萬元、拖吊費1萬8,000元、營業損失20萬9,925元,是否有據?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茲分述如下。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道路動力交通,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注意及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242.2公里處,因不慎與外側護欄擦撞,導致車輛橫向停放於外側車道上,竟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或顯示危險告示燈,高清明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系爭聯結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次,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事故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又參高清明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之陳述:伊駕駛系爭聯結車載糖,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肇事地點時,距離對方約30公尺左右,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橫停於外側車道上,伊往中線閃避,但因閃避不及,右前車角追撞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於肇事路段附近,已有看見原告發生事故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車道。又該處外側車道寬度約為3.65公尺、3公尺,且為直路,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本件肇事路段雖無路燈照明,然為國道高速公路,路面狀況良好且平坦,均設置有反光標誌標線,依一般使用情形,行車用路人開啟車輛大燈、反光燈均足以妥適照明前方路段,況該處路段並非大迴彎之彎道,衡情,高清明自能注意前方車輛之狀況。是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夜間無照明路況之中央分隔帶雙向六車道高速公路路段,車輛故障後未於車後100公尺以上放置車輛故障標 誌,為肇事主因;高清明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經夜間無照明路況之中央分隔帶雙向六車道高速公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高清明與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9之責任,高清明則應負擔10分之1,始為適宜。高清明受僱於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之系爭聯結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 ⑴原告將系爭聯結車交由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臺中服務中心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0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2萬9,940元,零件部分為17萬0,060元;修繕零件來源是瑞典VOLVO原廠,其中有少數幾項是本 地採購零件及委外加工零件,並無使用中古零件修復等情,有維修清單、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10月7日太古商車字第105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4頁、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聯結車之修理費用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支出,原告並未支出修理費用等語。經查,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賴秀玉,其董事曾明炘即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昇大公司與原告皆經營汽車貨運業乙節,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太古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聯結車因系爭事故送請太古公司臺中服務中心維修,確係花費40萬元。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買受人雖為昇大公司之名義,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昇大公司之董事,其主張委由昇大公司支付修理費用,再將修理費用交付予昇大公司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尚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其次,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聯結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21日止,已使用4年又2月,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聯 結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7萬0,0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 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系爭聯結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7,006元(計算式:170,060×1/10 =17,006元)。至其餘費用之工資22萬9,940元,則非屬修 理材料、更換新品之費用項目,不得予以折舊,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聯結車維修之必要費用,於合計24萬6,946元(計算式:17,006+229,940=246,946)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聯結車發生嚴重撞擊,影響日後交易價格,其更換之零件均屬車輛附屬部分,並無折舊之必要等語。惟本件系爭聯結車之修復,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該部分雖無法獨立於車輛整體之外而有作用,惟就零件部分而言,確係以新代舊,該部分所受之利益,自應予扣除。 ⒉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為營業用車,負責臺鹽公司及臺糖公司之貨物運送,平均每日可受領運費1 萬8,495元,於系爭聯結車維修期間共計15日無法營業,損 失27萬7,425元,扣除節省之支出成本6萬7,500元,其所受 營業損失總計為20萬9,925元等語。經查,系爭聯結車為原 告所有,負責載運臺鹽公司及臺糖公司之貨物,104年4月向臺鹽公司請領運費17萬3,692元,向臺糖公司請領運費16萬8,294元;104年5月向臺鹽公司請領運費15萬8,847元,向臺 糖公司請領運費20萬2,619元;104年6月向臺鹽公司請領運 費22萬8,184元,向臺糖公司請領運費28萬9,05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該請款明細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聯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04年4月至6月 間供營業之用,所得請領運費平均每月為40萬6,896元【計 算式:(173,692+168,294+158,847+202,619+228,184+289,051)/3=406,8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 日運費則為1萬3,126元(計算式:406,896/31=13,126)。。又系爭聯結車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15日,業如前述。系爭聯結車於上開維修期間,自然無法供營業使用,是系爭聯結車15日運費之損失應為19萬6,890元(計算式:13,126x15=196,890)。而前開運費之損失應扣除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聯 結車因而節省之成本支出,始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主張每日司機費用2,500元,油資路費為每日2,000元,尚與一般運輸業之行情相符,是應扣除15日之成本6萬7,500元【計算式:(2,500+2,000)x15=67,5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應為12萬9,390元(計算式:196,890-67,500=129,390)。被告雖辯稱:系爭聯結車乃因原告自己之因素而延宕,造成維修天數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之運費請款明細表為源長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表等語。惟自上開請款明細觀之,系爭聯結車確有載運貨物之運費營業所得,是原告因其所有車輛不能使用受有營業損失,應堪認定。請款明細之抬頭雖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惟源長貨運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曾明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係原告受託為源長貨運公司載運貨物,故以源長貨運公司之名義記載,尚與常情相符。又被告空言辯稱因原告延宕致使修繕期間延長,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⒊事故現場拖吊費用:原告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維修廠進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4,336元(計算式:246,946元+129,390+18,000=394,33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後橫停於外側車道,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高清明行經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據此,高清明駕駛系爭聯結車為原告載運貨物,為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9之責任,高清明則應負擔10 分之1,始為適宜,即本件應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經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5萬4,902元(計 算式:394,336×90%=354,90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