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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吳東昇
被告
仕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媜
被告
吳光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吳光輝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集賢路口處,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被送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其左手受有骨折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另外原告右手也有受傷。嗣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於101年10月2日成立調解,亦有該調解書(即經本院101年度核字第1879號核定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被告吳光輝同意賠償原告受傷期間一切損失,但該調解內容並不包含殘障給付理賠金額。原告高中半工半讀從事水電工十餘年,與父親、奶奶相依為命,並有固定工作、女友,原告持有技師執照,從事水電工作之日薪也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因事發後受傷無法正常從事工作,也多次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尋找工作,每次工作時日也不會超過5日,工作2、3天就被老闆因手部問題而解聘,加上至今每當天氣變化時,手部就會劇烈抽痛,須經常服用止痛藥,且身受其擾至身心疲憊焦慮失眠等,目前依賴精神藥物才能睡,且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被告都完全沒探望原告傷勢,連電話致意都全無。為此,今提出失能診斷書,以最底基本工資20,008元,原告現年39歲,至法定退休年65歲止,其勞動年資有26年,合計有6,242,496元損害(計算式:20,008×12×26=6,242,496),於扣除雙方肇事責任,計算喪失之勞動能力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共計180萬元整。原告申請之強制險理賠給付並不扣除以上請求金額。

㈡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時候,僅就受傷的部分調解,殘障的部分等要殘障手冊申請到的時候再請求,那時候原告有說要保留殘障部分請求的權利,當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賠人員也有去現場,也知道當時是這樣約定的,原告當時有說殘障手冊不能馬上核發,也問過醫師,所以是指原告所有的殘障權利都要保留,才保留這個權利的。系爭調解書第3條所載「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不含殘障給付理賠金額」,其當事人真意為若原告有殘障情事發生,理賠金額另行計算,該調解事項不包含殘障理賠之金額。此由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即證人廖述洲之證詞即可證明。

㈢調解內容有註明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的殘障給付,原告在今年1月份拿到殘障手冊之後,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請領理賠之27萬元已匯到原告設於郵局的帳戶內。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發生殘障事實,即可由自己承保之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根本不需經過被告申請,所以系爭調解書第3條字面上的意思,是不包含殘障給付理賠,換句言之,已生殘障事實可提出申請民事求償,且「不包括殘障部份」是指同意體傷和解,但並不包含殘障之民事請求部分。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㈣原告手腕的第一次手術是在彰基醫院做的,之後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車禍後急診是送到南投醫院,過幾天之後,原告就去童綜合醫院就醫看手部的傷勢,童綜合醫院建議回彰基醫院去做治療,所以沒有病歷,原告之後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該院說無法治療,治療的話要截肢,所以建議回去原醫院治療並以石膏固定,就辦理退費了,所以這兩家醫院就沒有原告的醫療紀錄。因事發時未定殘障,醫師需要核定之,原告都是去南投醫院就醫,當時醫生是說還要再觀察。所以是否殘障尚在未定之天,而原告所領強制險理賠金額27萬只是可以因殘障所生傷殘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一部分,並非此殘障保險理賠而已。原告之身體障礙與101年3月25日之本件車禍事故,當然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所受的傷是已經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級的程度,與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認定是相同的,原告是以拿到殘障手冊開始計算2年的時效,殘障手冊是先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再由南投醫院鑑定,於104年12月10日經南投醫院認定經治療、復健後,達殘障病狀給予診治,經南投縣政府發予殘障手冊輕度等7 類。殘障手冊是104年12月10日鑑定之後拿到的。至於被告以2年時效抗辯請求權已消滅,但依民法197條應該從殘障手冊核發確定時期起算2年內,故本案原告主張之殘障給付理賠之時效起算日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算2年內有效,本案之請求權尚未消滅。原告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家庭經濟也不是很好,請予斟酌。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記載,原告失能部位為「左手腕」,而再依彰基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早於100年9月28日即因左手腕病痛至彰基醫院為重建整形及外科為左手腕截肢接手手術,手術後並無殘障之紀錄。本件車禍事故嗣於101年3月25日下午12時許發生,而原告於101年3月29日12時22分至彰基醫院急診接受診療,依該急診護理紀錄(I)記載「病人由朋友陪同入ER,主訴去年2月左手腕截肢做過接手手術,今係2天前騎機車與機車車禍,致右手腕疼痛變形…」、「…經以石膏固定(左手腕)及肩帶使用及OPD follow up(門診觀察)病人可接受」等情,核對該院於101年3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當時左手之傷勢為「左手腕挫傷、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陳舊性骨折(經手術後)」,而原告係於當日急診接受治療後即行離院。由此可知原告其左手腕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其左手之骨折,係因陳舊性骨折,既稱陳舊性骨折,足見原告在此之前即有發生骨折之情事,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於接受治療後亦未因此而致殘障之程度。再依卷附南投醫院原告就醫病歷所示,原告係於101年3月22日及101年3月29日至該醫院門診,其門診項目為精神科及減害療法門診,開具之藥物為安眠藥,且原告自101年至104年間至該醫院門診之科目均為精神科及減害療法門診,並未因其左手腕之受傷而至其外科治療,嗣後係因為殘障鑑定,始至該醫院之復健科門診。上開病歷中並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3月25日)至該院手術治療之病歷,是原告所稱其於車禍當日接受治療後醫師囑其應經觀察後始能判斷其是否殘障云云,並非事實。

㈡又依南投醫院所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原告肢障之疾並名稱為左手腕肌腱損傷術後,而原告該「左手腕肌腱損傷術後」,究竟於係何時損傷?何時手術?均應由原告舉證該損傷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採認。又原告係於104年4月間始至南投醫院為鑑定,原告之肢障之原因為左手腕肌腱損傷術後,核與原告於104年4月12日至南投醫院就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明部位之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伴有病理性骨折,癒合不良、左側橈股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著骨點病變」等語觀之,可知原告左手腕之殘障原因,係因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於100年9月28日即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左手腕截肢接手手術,嗣後因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伴有病理性骨折,因而判定其有殘障。是本件由上開原告就診之病情及其就診日期觀之,其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差3年餘,顯難以推斷原告左手腕之失能殘障,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於101年10月2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體傷及工作損失等一切費用共計12萬元,並已依約匯入原告設於南投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有經本院101年度核字第1879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害致殘障,請求其受精神損失、財損、工作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等內容(包括減損勞動能力損失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已包含於前述成立調解之中,原告既已在系爭調解書中承諾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之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

㈤退一步而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而生,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為左手腕之接手手術,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左手腕之病情加劇或須重新手術,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嗣後為殘障鑑定之原因無涉。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1年3月25日,兩造就該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於101年10月2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本件原告遲至105年3月2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至於原告稱其係於104年12月間始拿到殘障手冊,故而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2月起算云云,所辯於法無據,應不予採信。

㈥至於系爭調解書第3條所載「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不含殘障給付理賠金額」等語,究竟其真意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上開內容依字面上解釋,其意思甚為清楚,即原告對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中,不包含殘障給付之理賠金額,換言之,原告尚可向保險公司申請殘障給付之理賠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另行向保險公司請求殘障給付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給付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屬系爭調解書第3條所列之排除在外之部分,原告逕對被告請求,亦與法不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光輝於101年3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集賢路口處,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嗣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於101年10月2日成立調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核字第187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受有骨折傷害,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級的程度之失能,而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3條中,其業已保留造成其殘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應賠償其工作能力減損所造成之薪資損害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本件車禍事故是否造成原告左手受有骨折傷害?並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級的程度?⒉系爭調解書第3條之真意為何?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⒊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以下析論之。

㈢原告不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受有骨折傷害,且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級的程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光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左手受有骨折傷害,且該傷害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級的程度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被送至南投醫院急診,幾天之後,原告又因手部傷勢去童綜合醫院就醫,童綜合醫院建議回彰基醫院治療,所以沒有病歷,原告之後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該院說無法治療,治療的話要截肢,所以建議回去原醫院治療並以石膏固定,就辦理退費了,所以這兩家醫院就沒有原告的醫療紀錄等語。惟查,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5月18日投市民字第1050011962號檢送本院之該所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48號調解卷內,兩造雖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然卷內並無原告受有何傷害之證據資料,難以據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為何;且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調取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1年3月25日至該院急診迄今之病歷資料,南投醫院以105年6月14日投醫社字第1050005541號函附本院之原告就醫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28頁)內,亦無原告於101年3月25日當日急診就醫之紀錄,原告指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原告固主張其就左手腕之失能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獲該公司按殘廢給付第11等級給付27萬元等語,且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6月13日富保業字第1050001105號函檢附相關理賠資料,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惟該公司認定原告之左手腕之失能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並不能拘束本院,尚無從以該公司已為保險給付,即遽認原告之左手腕之失能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固又提出彰基醫院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該診斷書係記載:「診斷:⒈左手腕挫傷。⒉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陳舊性骨折(經手術後)」,並未有其左手骨折係新近發生之外傷之記載,依該記載,原告當時之傷勢僅能認有左手腕挫傷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在時間上較為相近,難認該診斷書所稱之「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陳舊性骨折(經手術後)」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況且,彰基醫院以105年8月29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71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原告於101年3月25日後在該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172頁),原告先前於100年9月28日於該院進行左前臂肌腱鬆弛術之手術,依該病歷所附手術照片所示,手術部位應係左手腕(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是原告左手腕原已因傷或因病進行過手術,其術後癒合情形如何?是否因癒合不良而致其達身心障礙之程度,難謂無疑;又原告於該院之101年3月29日急診護理紀錄(I)記載「病人由朋友陪同入ER,主訴去年2月左手腕截肢做過接手手術,今係2天前騎機車與機車車禍,致右手腕疼痛變形…石膏固定」、「…骨科吳Dr.診視後建議follo w一次X-ray...骨科吳Dr.診視後建議肩帶使用及OPD follow up病人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8頁背面),依上開記載,原告於就醫時陳稱「係『2天前』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原告係於101年3月29日為該次急診就醫,所稱「2天前」即係101年3月27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25日已有時間上之差異,而被告吳光輝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上開急診就醫所稱之「與機車」車禍,亦不相符,則原告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而於101年3月29日至彰基醫院急診,或另因其他事故導致左手腕腫脹而至彰基醫院急診,亦非無疑。

⑷又依上開原告於南投醫院之病歷以觀,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01年4月9日至南投醫院骨科就醫,其門診處方明細記載:「CUTTING WOUND OF LEFT WRIST WITHLIMITATION OF MOVEMENT AND SWELLING OF LEFT HAND. THE WOUND IS OK skin defect about 4*1cm in si--ze. x ray distal radius ulna fracture nonunionsuggest osteosynthesis. 診斷:腕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是否另因其他事故發生,以致其手腕發生開放性傷口,而尺骨有骨折癒合不良之情形,以致該骨科醫師建議做「osteosynthesis」之接骨手術,並非無疑;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3日至南投醫院外科就醫,其2次門診處方明細均記載:「abrasion of l't chest wall, 7×4cm;l'twrist pain, movement ok, but limitation, no bru--ise, fingers color is fine.診斷:胸壁挫傷、腕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部位」(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5頁背面),亦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另因其他事故發生,因而導致另有胸壁挫傷、左腕挫傷疼痛,亦非無疑。

⑸而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至南投醫院復健科就醫,則係為了開立身心障礙鑑定所為,依其門診處方明細之記載,係肌腱損傷之後期影響,而開立第7類(730a.1)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又其於105年2月3日至同院骨科就診,固亦診斷有骨折癒合不良、著骨點病變、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該2次門診所鑑定、診斷之「肌腱損傷之後期影響」、「骨折癒合不良、著骨點病變、Colles氏閉鎖性骨折」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有可疑。

⑹此外,原告上開於南投醫院之病歷,除上開5次至骨科、外科、復健科就醫外,其餘均為與其左手腕之傷害無關之減害療法或精神科門診,然而社會常情以觀,原告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左手腕骨折,何以其於101年3月25日後之一年內,僅有3次門診紀錄?甚且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就醫紀錄?故由上開原告之病歷資料,尚難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左手腕骨折。

⒊綜上,原告固提出彰基醫院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南投醫院於105年4月1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105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至20頁),均不能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手之手腕或左手之橈骨受有骨折之傷害,自亦不能證明有何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殘障等級第11級的程度之情節。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亦無所據;被告抗辯原告左手腕之失能殘障,顯難以推斷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㈣經本院解釋系爭調解書第3條之真意後,原告縱使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其本件起訴仍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1年10月2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記載:「一、聲請人吳光輝同意賠償給付對造人吳東昇體傷醫療及工作損失等一切費用共計12萬元整,於101年11月1日前逕匯入南投市農會00000000000000吳東昇帳戶內。二、聲請人陳美媜及對造人吳國豐車損部分自行負責。三、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不含殘障給付理賠金額。四、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雙方同意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⑵又系爭調解書第3條「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不含殘障理賠金額」的意思,係因為調解成立的時候,原告的傷勢還沒有滿一年,要滿一年之後才能由醫生判定是否為殘障,101年10月2日那天和解,滿一年之後醫生如果認定有殘障就可以給付,當時醫生無法認定有無殘障。該條的意思是之後認定殘障之後,原告可以向相關單位請求殘障給付,但是對於是否能向加害人再請求殘障部分的損害,當時沒有講那麼細。原告當時是有保留殘障請求的權利,就是上開調解內容第三項包含強制責任險不包含殘障理賠金額,當時原告的意思就是要保留殘障損害的請求權利乙節,業據當時之調解委員即證人廖述洲結證在卷,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上肢機能失能」項下之「失能審核」第5點前段:「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之規定相符;足見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保留之權利,係將來失能狀態確定後,其得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或其他保險、社會福利機構請求保險給付或失能給付之權利,並非係保留其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之權利。

⒊故本件原告縱使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仍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損害請求權存在,本院即無予以論斷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之必要,然為釋其疑,爰附此說明。

㈤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⒈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可參。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因究係達到失能之程度與否,須依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上肢機能失能」項下之「失能審核」第5點前段規定,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計算,參照前揭說明,應自其失能已得以確定時起算,而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其失能之損害程度。

⒉經查,原告於彰基醫院於101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診斷有「⒈左手腕挫傷。⒉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陳舊性骨折(經手術後)」之傷害,如該等骨折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自該診斷之日起治療1年後,即自102年3月29日起即可認定是否失能,惟原告於此1年間僅於101年4月9日、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3日至南投醫院就醫,並未有積極接受治療之紀錄,難認其骨折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述,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時隔3年餘,遲至104年12月10日始至南投醫院接受鑑定,其損害請求權原於103年3月29日即可接受鑑定而得行使,並無不得行使之情形,故其時效期間即應自斯時起,起算2年,即至104年3月29日應已屆滿。

⒊是以,縱使原告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其本件起訴係屬其於系爭調解書所保留行使之權利,然其至105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自非無據;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損害請求權存在,本院原即無予以論斷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屆滿之必要,然為釋其疑,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左手腕失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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