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賴啟滄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石森法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為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居住於該處,本應定期檢測、維修汰換該房屋內之電路管線設施,以免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其居住在該房屋已40餘年,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40餘年來未曾檢修、維修汰換該房屋內已甚為老舊之電路管線設施,致電線因長期使用又未維修、更換而逐漸損壞,嗣於103年6月25日14時21分許前之某時點,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前段客廳之北側牆壁所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座組,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件受災房屋),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之影本可證。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延燒之火勢進而燒燬原告於本件受災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及損害估價單與收據可為證明,被告未定期檢修電線設備過失行為所引發之火災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電線設備乃附著於建築物之內部設備,故應可視為建築物之一部,故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須對原告 之上開財產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建築法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維護該房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所有之該房屋屋齡及上開電源線至少有40年以上,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依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上開用電安全知識應亦為其所知悉,被告本應注意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內之電源線路均已使用逾40年之久,應定期檢修、維修汰換該房屋內已甚為老舊之電線管線設施,以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在通電狀態下,產生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未維修更換電線,嗣果因屋內老舊電線在絕緣被覆劣化,並持續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乃屬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對原告應負民法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被告疏未注意而未檢修電路管線設施所造成之火災而延燒至其房屋所毀損其物品部分,為回復原狀,已支出必要費用1,470,400元並有相關估價單據可資證明,故依上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賴啟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及屋內物品燒毀損害賠償必要費用1,470,400元以代回復原狀,履行被告 之賠償責任。 ㈣因刑事案件乃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被告石森法已經本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74號為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有罪確定,故就其因過失而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延燒至原告所有本件受災房屋一事應屬事實,且由在場之多位證人證述及火災鑑定報告可證,被告已對原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非常明瞭,原告亦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於答辯書所指稱之原告應就損害發生及損害之範圍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應有誤會,因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㈤被告主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主張原告所有之房屋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應為無理由,按房屋之價值應不得逕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作為判斷基準,除了係因上開資料僅為參考價值,並不具做為認定房屋價值之最後依據之效力外,倘得以上開資訊做為認定房屋之價值;若依此之標準,於未都市更新之老舊社區,豈不無任何交易價值,中古屋即無任何交易市場之空間,此之種種,均與現今成屋買賣交易實務不符;原告所提之重建估價單係委由合法登記在案之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乃係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自得以此估價單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證明;本件原告業已證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僅在證明應賠償之損害數額之證明有所困難,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定其數額,原告既已提出 估價單,其應得以做為認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核定損害賠償數額。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範圍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範圍亦必須扣除折舊始能達到所謂「應有狀態」,折舊方法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財務分類標準-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耐用 年限採直線法(平均法)列算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70,400元之損害賠償,未盡舉證責任: ⒈本件受災房屋為民國69年所建之磚造房屋,有原告所提「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可證,按財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之房屋其耐用年數為25年,本件受災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至103年6月火災發生時共已經過約34年,已逾耐用年限;再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磚造房屋之經濟耐用年數為25年,且在該公報最後有訂定建物殘餘價格率,磚造房屋之建物殘餘價格率為0%,亦即當本件受災房屋已達經濟耐用年數時,其本身即無殘值,本件受災房屋已逾耐用年限且無殘值,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不能作為本次受損金額之證據,估價單僅係工程價格之預估報告,最後工程款金額為何?是否 確實有施作此等工程皆有疑問?故原告不得以估價單為依 據作為證明。 ⒊又原告所有之神明廳桌椅組,依本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 27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南側前段神明廳上方屋頂及木頭橫梁燒毀、下方神桌櫃子輕微毀損。」,依此神桌櫃子僅係輕微毀損按損害賠償原則僅需回復原狀即可,惟原告卻請求「神明廳桌椅-80,000」,並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已逾耐用年限且無殘值,請求之數額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需舉證其所列之請求項目是否真為火災所生之損失,此間存有因果關係,且就支出金額部分亦須提供收據以茲證明,乃原告賴啟滄所需付之舉證責任。 ㈡火災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原因尚有疑義,被告否認有過失:⒈火災鑑定報告研判之起火點與訴外人邱乾發(即發現火災並報警之民眾)所陳述之事實歧異不符: ⑴火災鑑定報告第8頁結論:「本案起火原因研判應以該 住宅北側段客廳處北側牆壁所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座組因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參照火災鑑定書第60頁之起火建築物平面圖,所謂北側段客廳處北側牆壁之位置,從住宅外觀察,起火處為被告住宅之前方。 ⑵又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25日訴外人邱乾發之談話筆錄:「(火災是從何處起火的你知道嗎?當時火勢範 圍及燃燒情形如何?)大概是我鄰居石森法房子後方起火。當時火勢及煙都很大。」訴外人邱乾發為被告對面同路段2號之住戶(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7頁及火災鑑定報告第1頁之圖示),其所陳述被告房子後方起火,應是指後 方廚房及儲藏室的部分。 ⑶再者,訴外人李春昇於103年8月21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做之調查筆錄:「(你是否知道火災發生當時情形為何?起火點為何?)當時我在家後面養狗, 突然間聽到小孩子在喊救火,我就跑往前面過去看,我看見5號的住宅後方二樓在起火燃燒…」(見警卷第41 頁) ⑷上開訴外人邱乾發與李春昇就火災現場觀察之證述與火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係房屋前方失火之結果相左,起火原因及起火點尚有疑義。 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之鞋櫃燒毀嚴重,房屋牆壁卻無延燒之情形,疑似外力其他因素造成:被告客廳外前方置有鞋架,因此次火災燒毀,惟觀察房屋牆壁外圍,並無火焰延燒之痕跡,應係單獨之起火點,若如火災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為北側段客廳處,應找尋得到火災延燒之痕跡,而非僅為此鞋架單獨燒毀,故火災鑑定報告結論之正確性尚有疑義,被告懷疑可能為外力因素導致起火。 ⒊若如火災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為客廳壁扇之插座處起火,璧扇之燒熔情況應更為嚴重,惟壁扇尚具有完好外形,是否為起火點實有疑義: ⑴火災現場之壁扇雖有掉落地上之情形,惟若該處壁扇之插座為火災之起火點,壁扇之燒熔情形應該更為嚴重,惟觀火災鑑定報告第145頁相片編號150號之照片,壁扇之外觀尚為完整,並無嚴重熔毀之情形,與一般經驗法則若為火災發生之第一現場應燒毀最嚴重之處相左。故此處是否為真正起火點尚有疑義。 ⑵且火災發生當日,被告及被告家人均外出,家中壁扇並未開啟使用,其下電源插座組是否會無故發生自燃情形亦屬可疑。 ⒋綜上,火災之起火原因尚有疑義,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否認有過失。 ㈢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據,就工資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就材料的部分請求依照折舊計算;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鑑定部分,請求依卷內資料認定,但被告認為此部分的舉證責任應該還是在於原告。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25日14時21分許前之某時點,該房屋北側前段客廳之北側牆壁所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座組,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並燒燬如本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74號為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坤良、洪錦滄、邱乾發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時陳述及其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125至1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3至20頁),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邱翔專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建築物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相關照片150幀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5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65至172頁、第173頁、第175至184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3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訴外人邱乾發與李春昇就火災現場觀察之證述與火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係房屋前方失火之結果相左,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之鞋櫃燒毀嚴重,房屋牆壁卻無延燒之情形,疑似外力其他因素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為客廳壁扇之插座處起火,然壁扇尚具有完好外形,是否為起火點實有疑義等語。惟查: ⒈依目擊本件火災之證人陳坤良、洪錦滄、邱乾發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之陳述及其等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之陳述內容,均指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最先起火燃燒之住宅(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25至127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9頁),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最先起火燃燒之住宅,應堪認定。 ⒉由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照片,其於火災後,臨路部分並無遭火燒毀痕跡(見警卷第197頁),故訴外人邱乾 發陳述被告房子後方起火等語(見警卷第133頁),應係 指臨路之後方起火,被告辯稱其陳述應是指後方廚房及儲藏室的部分,乃屬曲解上開語意,並無可取。 ⒊又火災現場之壁扇既經火災而掉落地上,且其開關插座組之電源線插頭刃片,有嚴重之短路燒熔之情形(見警卷第309頁即火災鑑定報告第127頁),火災鑑定報告認定該處為起火點,並無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被告固辯稱若該處壁扇之插座為火災之起火點,壁扇之燒熔情形應該更為嚴重等語,惟該壁扇於插座短路後燒熔應至如何更為嚴重之程度,乃屬被告之臆測,無從比對係何種更為嚴重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⒋再者,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前方之鞋櫃燒毀嚴重,房屋牆壁卻無延燒之情形,並提出照片黑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該影本模糊,火災鑑定報告內亦無相同位 置之照片,無從判斷該影本所示之處所、是否為火災現場、是否即系爭房屋前方之鞋櫃以及該影本內容所呈現是否為火災受災後狀態,尚難以之判斷與本件火災有何關聯性存在,亦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非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引起,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㈢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作成之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在案。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因過失未為維護系爭房屋內之電力系統安全,致系爭房屋北側前段客廳之北側牆壁所裝設之壁扇電源開關插座組,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並燒燬如本院104年投 刑簡字第274號為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本件受災房屋及其屋內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係屋頂為鐵皮、屋頂橫樑為鋼架及木造之混凝土、磚造之一層建物,除其住宅外觀鐵捲門牆面及前庭院均完好無燻黑燒損情形外,其住宅南側前段神明廳及客廳之上端天花板及屋頂木頭橫樑均嚴重燒損,神明廳下端神明桌櫃子表面大部分燒損,客廳內傢俱大部分燒燬而仍有部分傢俱未完全燒燬,該住宅北側前段2間 房間之上端天花板及屋頂木頭橫樑均嚴重燒燬,屋內僅有少部分傢俱未完全燒燬,後段2間房間之上端天花板及屋 頂木頭橫樑均尚未遭嚴重燒損,但其房屋內之傢俱僅剩少部分未完全燒燬,而其住宅東側之廚房僅上端天花板燒燬塌陷,內部廚具均完好無燒損情形,而該住宅南側通道間僅與前段客廳處之隔間牆壁有受熱發泡之情形,並無受燒痕跡等情,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內之3號住宅起火建築物 平面圖、3號住宅相片拍攝位置圖及該住宅之現場相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83頁、第195頁、第233至251頁),故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之屋頂、樑柱部分及屋內傢俱,已因上開火災而燒毀,該房屋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須加以拆除清運,原告因此受有房屋及其內傢俱毀損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依本院104 年投刑簡字第274號為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本 件受災房屋內神明廳之神桌櫃子僅輕微燒損,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35頁上方、第237頁上方),難謂該神桌櫃子復可供通常之使用已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其所受損害部分,惟因被告資力問題,恐嗣後勝訴亦無法受償,就原告實際受損數額,兩造均主張無須送專業機構鑑定,並均請求本院斟酌卷內資料而為認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受損情狀、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被告抗辯理由等一切情況,而為判斷原告之損害數額: 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換購燒燬物品,提出之太鼎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費用總額為1,470,400元,但僅有10項品名,且就材料、工資 部分均未分別計算;嗣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寶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修繕工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之計算屋頂工程費用為224,570元(內 含工資38,000元)、天花板工程費用為128,500元(內 含工資28,000元)、地磚工程費用為171,350元(內含 工資40,000元)、隔間磚造工程費用為365,075元(內 含工資220,800元)、隔間粉光工程費用為131,820元(內含工資128,800元)、油漆工程費用為41,160元(內 含工資26,400元)、衛浴工程費用為100,560元(內含 工資27,600元)、水電配線工程費用為63,840元(內含工資32,500元)、家用電器費用為129,000元(內含適 用5至7坪東元冷氣機3台、三洋電視機2台)、傢俱費用為180,000元(內含客廳沙發組1組、床組+衣櫃+桌椅共2組、實木佛堂桌組1組)、拆除清運工程費用25,516 元,總計1,561,391元,有該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 188至199頁);後者費用項目較前者詳細,可得一逐一審酌各項必要性,自應以後者適於用以斟酌原告損害。⑵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本件受災房屋已逾25年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陳其所受損之電器、傢俱使用亦均已逾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9頁) ,故原告受損之房屋、電器、傢俱均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堪認定;惟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佐以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用以規範營業事業申報所得稅時,用以計算財產殘值以定其所得之方式,並非依該方式計算之結果即為財產之殘值;觀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記載之折舊計算方式,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而平均法亦有無預留殘價及有預留殘價兩種方式,本件依上所述,財產實際既仍有價值,則本院於估算損害時,即不適合使用平均法之無預留殘價方式作為損害之認定,且本件既非營利事業為報稅而為估算,事前自無預留財產殘價之可能,則亦無適於使用平均法之有預留殘價方式作為損害之認定;故本件於計算原告損害時,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而原告所有上開財產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換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財產部分之價值均應以10%計算其殘值,而工資 部分係屬費用支出並非財產,並無須予折舊計算殘值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本件受災房屋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及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規定,其殘值均為零等語,均無可採。 ⑶原告所提上開寶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修繕工程估價單,工資及清運費用部分合計為567,616元,其餘財 產、材料重建部分之金額為993,775元,前者不扣除折 舊,後者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99,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件之損害總額應為666,994元,堪予 認定。 ⒋又被告既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總額,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失火,致其所有本件受災房屋系及屋內電器、傢俱燒毀,已不能回復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666,9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 以准許。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