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郭沛涓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郭孟達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景鴻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孟勳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景鴻 被 告 林火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白錫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彭淑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3月16日死亡,郭沛涓、郭孟達、郭孟勳、郭景鴻為彭淑貞之繼承人,此有郭沛涓等提出彭淑貞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至第151頁),渠等並於105 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由本院送達被告,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51-1頁、第151-2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穿越太平路一段與正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太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正言街,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乃撞擊彭淑貞騎乘之機車,致彭淑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上開機車車頭、車身亦有多處毀損。嗣經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療,然其受傷嚴重,經多次住院及每週固定回診,歷經1年2個月之長期治療,仍不幸於105年3月16日死亡。(二)依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車輛行經醫院及學校路段,應減速行駛,且事故當時,草屯鎮道路正實施地下汙水工程,工程區時速限制為25公里,事故地點距離工程區雖有一個路口,然前方即為佑民醫院,被告仍應減速慢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煞車痕至彭淑貞倒地位置,總長25公尺,撞擊力道猛烈,足以證明被告係一路超速駕駛,倘若被告未超速駕駛,應可及時煞車,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再者,本件事故路口並未設置待轉車道,一般人於綠燈時均會直接左轉,本件事故應係肇因於被告車速過快所致,彭淑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78元:彭淑貞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佑民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778元。 ⑵住院看護費用116,000 元:彭淑貞因上開傷害,於104年1月20日至佑民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日,另因感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5月4日於佑民醫院住院,共住院27日,又因施行拔除鋼釘手術,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於佑民醫院住院,共住院19日,上開住院之58日期間,均由彭淑貞之子女辭掉工作輪流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被告看護費用116,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10,960元:彭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計支出修繕費用10,960元。 ⑷工作收入損失3,696,000 元:彭淑貞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大象行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彭淑貞為53年3 月27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1歲,至65歲退休尚有14年,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3,696,000元之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彭淑貞為高中畢業,車禍時於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多次住院且每週需固定回診,飽受身體及精神折磨,經過1 年2 個月之長期治療,於105年3月16日死亡,而被告於事故後不聞不問,彭淑貞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⑹以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085,738 元。 (三)彭淑貞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佑民醫院治療,從無中斷,而手術會引起敗血症,嗣轉診至彰基醫院檢查又再次安排手術,其腳部之傷害,應即為引起敗血症之原因,彭淑貞因病危始由彰基醫院安排其返家後始拔管,其死亡自與本件車禍有關;衛生所依規定僅得開立自然死亡之死亡證明,不能因為死亡證明書記載彭淑貞為自然死亡,即認彭淑貞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為直行車,被告為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彭淑貞行經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自應依彭淑貞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778元、看護費用116,000 元、機車修繕費用10,960元部分不爭執;惟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所得扣繳憑單或任何薪資之證明文件,且未舉證證明永久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診斷書之內容僅載明宜休養3 個月,被告不同意其此部分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彭淑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非重大,經治療後應已痊癒,而由死亡證明書可知,彭淑貞係因肺炎引發出血性休克,與原告當初腳部及腦部之傷勢不同,而骨折是否感染及引發肺炎死亡無關,其腳部受傷若有感染,可能是自身之疾病所引起;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承認事故發生,並表明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聯絡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彭淑貞以非重之傷勢,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致多次協調均無結果,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自住房屋1棟,資力不豐,並有高齡母親及配偶賴被告扶養,車禍之發生並非故意,應酌減慰撫金之賠償金至10萬元以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穿越太平路一段與正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太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東左轉正言街,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彭淑貞騎乘之機車,致彭淑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彭淑貞所有上開機車多處毀損。 (二)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於佑民醫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778元、住院看護費用116,000 元;其機車因本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0,9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彭淑貞因本事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二)彭淑貞就本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祥富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5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105年3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3頁),及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太平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穿越正言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彭淑貞由太平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左轉斜越道路之行車動態,致撞擊彭淑貞所騎乘之機車,致彭淑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其所有上開機車多處毀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彭淑貞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於佑民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778元,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5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778元,自屬有據。 ⑵住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於104年1月20日至佑民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日,另因感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5月4日於佑民醫院住院,共住院27日,又因施行拔除鋼釘手術,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於佑民醫院住院,共住院19日,上開住院58日期間,均由彭淑貞之子女辭掉工作輪流看護,以每日2 千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16,000 元之損害等情,亦有佑民醫院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6,000 元,亦無不合。 ⑶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彭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0,960元等情,亦有該車車籍資料及祥富機車行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0,960 元,亦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彭淑貞於本事故發生前,於大象行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彭淑貞為53年3 月27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1歲,至65歲退休尚有14年,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3,696,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彭淑貞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查依佑民醫院診斷書記載,彭淑貞於104年8 月15日出院,出院後應再休養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一年;復經本院向彭淑貞就診之佑民醫院查詢彭淑貞所受之傷害是否達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若無失能情形,其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以105年3 月22日(105)佑院務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患者為右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故至今仍無法負重工作,至於何時能工作,必須視骨癒合情況及積極之復建,才能負重工作。」(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彭淑貞於104 年8月15日出院後一年內,猶需以柺杖助行器助行一年,且截至佑民醫院105 年3 月22日回函之日止,其仍因傷無法負重工作,而彭淑貞已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彭淑貞死亡時止之薪資損失,尚無不合。又觀之原告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彭淑貞於大象行擔任門市人元之月薪為22,000元,而依其草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彭淑貞自103 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月均有2萬元至22,200元之款項固定匯入其帳戶,上開款項應屬薪資無訛,而其於本事故發生前之103年12月及104年1月份薪資分別為22,200元、22,000元,則原告主張彭淑貞於事故前之薪資為每月22,000 元,亦屬可信。依此計算自彭淑貞104年1月2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死亡時止共計1年1月又25日之薪資損失為304,333元【計算式:(22,000×13)+(22,000×25/30)= 304,333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彭淑貞死亡後至65歲退休為止之薪資損失,然彭淑貞已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其死亡後,即無薪資損失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彭淑貞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合併感染等傷害,多次手術住院治療且需定期回診,並需以柺杖助行器助行一年,足見其傷勢甚重,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彭淑貞為高中畢業,事故前於大象行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有存款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11萬餘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存款及汽車2部、房屋2筆,財產總額約17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為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彭淑貞行經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應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且超速行駛,否則應可及時煞車,避免本事故之發生,彭淑貞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草屯鎮○○路○段○○○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列印畫面顯示,彭淑貞騎乘機車於51分42秒出現於太平路一段南向車道與正言街口之斑馬線前,其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而係斜向往東穿越道路,被告自小客車則於51分44秒出現於太平路一段北向車道直行欲穿越道路,雙方車輛於51分45秒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是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之動態,小心通過,且被告尚未進入路口前,彭淑貞即違規斜向穿越道路,如被告加以注意其前方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其就肇事原因固有過失;然彭淑貞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斜越道路,亦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搶先穿越道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高,而為本件肇事主因,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事故鑑定會亦同認彭淑貞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且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30-1頁、第130-2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行經醫院、學校及工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工程區時速限制為25公里,然被告之煞車痕至彭淑貞倒地位置,總長25公尺,足見撞擊力道猛烈,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9 頁),事故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車輛之左煞車痕為8.6公尺,依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4 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月4日教導登(62)字第232 號函所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如於瀝青、三年以上之路面,煞車距離為9 公尺時,其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此尚不含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至踩煞車之反應距離,是由現場所遺留被告之左煞車痕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應未逾時速40公里,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彭淑貞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被告為高,認彭淑貞及被告各應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5%,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7,925 元【計算式:(62,778+116,000+10,960+304,333+500,000 )×35%=347,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另主張彭淑貞因本事故受傷 經過1年2 個月之長期治療,仍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其死亡與本事故有關等語。惟彭淑貞之死亡縱使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此亦屬原告等人基於渠等為彭淑貞之子女、配偶等身分關係或為彭淑貞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而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乃由彭淑貞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等因繼承關係承受其訴訟,如原告等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彭淑貞死亡而受有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9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51,391元,應由被告負擔3,7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