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許朝貴
- 原告許美齡
-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許美齡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聲明雖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予以變更之請求,惟未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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