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鄭順福
- 法定代理人吳宜蓁、王祖志
- 原告李振昌
- 被告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振昌 林錦田 巫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楊誌遠 被 告 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振昌為被告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泰公司)之債權人,原告李振昌曾對債務人楊志遠、楊世帆及被告冠泰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原告林錦田、巫赤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104 年10月1 日與被告冠泰公司在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78 號 案件成立調解,惟被告冠泰公司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清償債務,原告林錦田、巫赤對被告冠泰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冠泰公司與被告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超盛公司)曾於103 年9 月1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超盛公司向冠泰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及設備即系爭契約後附之機器及設備明細(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冠泰公司已自承係因被告冠泰公司之債權人揚言要破壞系爭設備,始虛偽簽訂系爭契約以躲避債權人追償及保障當時被告冠泰公司之最大債權人王樹堂之權益,王樹堂遂指定購買系爭設備之買受人為被告超盛公司,被告超盛公司於取得系爭設備後,即於被告冠泰公司之原址南投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再設立冠泰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泰興公司)繼續營業,顯見被告超盛公司確實知悉被告冠泰公司已因負債而無法繼續營業,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目的顯係為協助被告冠泰公司脫產。被告超盛公司固以發票日期103 年9 月9 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票據號碼:EH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冠泰公司,惟系爭支票遭王樹堂攜回,嗣由訴外人即王樹堂之姐夫曾華嵩兌現,並非由被告冠泰公司兌現,足見被告超盛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再者,王樹堂另立設北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山公司),而北山公司自104 年11月10日起,每月均匯入曾華嵩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帳戶6 萬元,曾華嵩應屬北山公司之員工,另曾華嵩於105 年5 月18日匯予被告超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祖志20萬元、5 萬元、2,851,886 元,合計3,101,886 元,顯見該2 人資金往來密切,極有可能係王祖志利用曾華嵩上開帳戶進行資金調度,則曾華嵩既兌現系爭支票,復匯款3,101,886 元予王祖志,足見被告超盛公司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冠泰公司。 ⒉又因被告冠泰公司經營困難,為使被告冠泰公司能繼續營業以清償債務,王樹堂、訴外人莊益通與被告冠泰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3 年9 月18日簽訂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王樹堂、莊益通各出資300 萬元共同成立A公司,被告冠泰公司負責提供場地及設備,三方於被告冠泰公司之原址合作經營,系爭設備仍留在被告冠泰公司原址內由被告冠泰公司繼續使用,可知被告冠泰公司並無出售系爭設備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⒊訴外人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興農公司)與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生技公司)原本經營生鮮菇類之生產及銷售,嗣因經營不善而將營業機器、設備、廠房及廠房坐落之土地以總價2,5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冠泰公司並由被告冠泰公司接手經營,惟上開交易之營業機械及設備未必即為系爭設備,且縱使係同一批機械及設備,兆豐興農公司與被告冠泰公司亦未實際談論系爭設備價值為500 萬元,而被告冠泰公司在接手後仍有陸續擴充產線及購入新設備,僅就新購入之鐵架而言,其價值已達1,000 萬元以上;另被告冠泰公司所有之S7000 型自動殺菌鍋2 組及自動包裝機1 組等機器設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列入查封拍賣標的並經鑑價後殘值為2,555,000 元,而被告冠泰公司曾於104 年8 月11 日 以民事異議狀陳報具狀殘值應達424 萬元。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明顯與市價不符。 ㈢是以,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為通謀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超盛公司即無占有系爭設備之正當權源,被告冠泰公司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對被告超盛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冠泰公司請求被告超盛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及設備返還被告冠泰公司。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⒉被告超盛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機械及設備返還被告冠泰公司。 ㈣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由於系爭支票係由曾華嵩兌現,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實際交付被告冠泰公司,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設備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則被告冠泰公司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超盛公司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詐害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縱認被告超盛公司確實有將買賣價金交予被告冠泰公司,系爭契約為有償契約,惟被告冠泰公司係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系爭設備售予被告超盛公司,被告超盛公司在決定買受系爭設備時,應了解被告冠泰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系爭契約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詐害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或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⒉被告超盛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機械及設備返還被告冠泰公司。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超盛公司陳稱: ⒈被告冠泰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王樹堂借款,迄今尚有6 千餘萬元未清償,王樹堂貸與被告冠泰公司之資金來源,亦有包含曾華嵩請王樹堂代為管理或投資之資金,嗣因曾華嵩於103 年8 月間有資金需求而向王樹堂催款,王樹堂乃向被告冠泰公司轉達上情,被告冠泰公司始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告超盛公司,被告超盛公司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冠泰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復經被告冠泰公司簽收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請被告超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祖志轉交曾華嵩以清償借款。因此,系爭支票雖由曾華嵩兌現,惟系爭支票確係被告超盛公司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予被告冠泰公司之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又系爭備忘錄為被告冠泰公司與莊益通、訴外人潘于台所簽立,與被告超盛公司或系爭契約無關。被告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3 年9 月10日簽署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超盛公司將系爭設備回租予被告冠泰公司使用,租期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9 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故系爭設備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放置於被告冠泰公司廠房內並由被告冠泰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予系爭備忘錄中之A公司使用,然不影響被告冠泰公司確實已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超盛公司之情形。 ⒊被告超盛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予被告冠泰公司,故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並非無償行為。又系爭設備雖包括諸多項目,惟很多是同一台機器之周邊設備,難以從附表一得知實際價值;且兆豐興農公司於98、99年間以2500萬元售予冠泰公司系爭設備及廠房、土地時,雖無法確認其價值各為若干,惟因系爭設備已使用10餘年,並開立概估之500 萬元之發票,則依折舊後之價值而言,當時兆豐興農公司與被告冠泰公司概估500 萬元應屬合理,且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與上開買賣之情形復隔4 、5 年之久,則被告間就系爭設備之合意以500 萬元為買賣價金,不僅未低於市價,反而可能高出市價。此外,原告就被告超盛公司明知被告冠泰公司營運不善而以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又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4 、5 、6 、62、73、74等設備,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17日以投院美104 司執謙字第18611 號為查封,被告超盛公司即無從返還上開設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冠泰公司陳稱: ⒈由於被告冠泰公司之債權人揚言要破壞被告冠泰公司營業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王樹堂為保護其債權,即指定被告超盛公司為買受人與被告冠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超盛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冠泰公司,而由王樹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帶走,嗣由曾華嵩兌現,曾華嵩並非被告冠泰公司之員工。此外,王樹堂曾要求被告冠泰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系爭設備賣予超盛公司,惟該臨時股東會僅係形式上簽名而已。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兆豐興農公司開立500 萬元發票予被告冠泰公司,僅係證明兆豐興農公司移轉設備予被告冠泰公司而已,並非表示系爭設備之買賣金額為500 萬元,被告冠泰公司仍有陸續添購其他機器設備,系爭設備之價值顯然在500 萬元以上;另被告超盛公司亦對被告冠泰公司之財務情形非常清楚。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至原證15,形式上真正。 ㈡被證1至被證5,形式上真正。 ㈢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4 、5 、6 、62、73、74等設備,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司執字謙字第18611 號為查封。 ㈣曾華嵩係王樹堂之姊夫。 ㈤曾華嵩於105 年5 月18日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5 萬元、285 萬1886元予王祖志。 ㈥北山生技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4 年12月10日匯款5 萬元、105 年1 月8 日匯款6 萬元、105 年3 月10日匯款6 萬元、105 年4 月8 日匯款6 萬元、105 年5 月10日匯款6 萬元、105 年6 月8 日匯款6 萬元予曾華嵩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間於103 年9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於103 年9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㈢原告代位被告冠泰公司請求被告超盛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之機械及設備返還予被告冠泰公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先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備位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自認及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冠泰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自認及前開同意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及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3 年9 月1 日就系爭設備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超盛公司所否認,揆揭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就兩造所提文件而言: ⑴觀諸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略以:「出席股東:楊世帆、楊誌遠、楊錚岳、楊逸翎、吳宜蓁、許淑端、李無惑、吳欣容」、「報告事項:茲因本公司欠曾華崧伍佰萬元,催討甚急,今欲向外籌資伍佰萬元歸還。」、「決議:列席股東一致同意」等語,有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6 號存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⑵又被告間曾於103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超盛公司向被告冠泰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雙方清點(即附表一)所載明細,即交付第一銀行開立銀行本票面額伍佰萬元乙紙等語。另被告間於103 年9 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乃約定被告超盛公司將系爭設備租予被告冠泰公司使用,租期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9 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㈢第37頁)。 ⑶再者,被告冠泰公司與莊益通、王樹堂(由潘于台代理簽約)於103 年9 月18日在訴外人王俊德之見證下,共同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第一次出資現金600 萬元組成虛擬之A公司,A公司之業務及管理、財務部門主管分別由王俊德、潘于台出任或指派,而生產及研發部分主管由楊誌遠出任,所生利潤分配為被告冠泰公司40% 、A公司60% ,被告冠泰公司所分得之利潤應全數清償簽約前之負債,A公司分配之利潤,其中50% 用於償還A公司各股東原有的債權,其餘50% 按A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按月分發,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⑷則依上開文件可知,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決議因積欠曾華崧500 萬元而欲向外籌資歸還,嗣於103 年9 月1 日與被告超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超盛公司向被告冠泰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被告超盛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間復於103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超盛公司將系爭設備回租予被告冠泰公司使用,租期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9 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另被告冠泰公司與莊益通、王樹堂(由潘于台代理簽約)於103 年9 月18日在王俊德之見證下,共同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第一次出資現金600 萬元組成虛擬之A公司,營運所生利潤分配予被告冠泰公司40% 、A公司60% ,被告冠泰公司所分得之利潤應全數清償簽約前之負債,A公司分配之利潤,其中50% 用於償還A公司各股東原有的債權,其餘50% 按A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按月分發。 ⒉就簽立系爭契約前之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以觀: ⑴觀諸被告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蓁所提與王樹堂line對話紀錄,依稀可見王樹堂曾於105 年9 月10日傳送吳宜蓁關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與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大致相同。 ⑵又證人楊世帆證稱:伊父親楊誌遠以伊為被告冠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僅負責菌種繁衍之工作。伊曾在系爭契約簽名,惟由於系爭契約係楊誌遠與王樹堂洽談之情形,伊未參與討論,故不清楚細節,對於買方為何是被告超盛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冠泰公司有發生跳票危機而缺少營運資金,為了繼續營運,被告冠泰公司與王樹堂曾成立暫時性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繼續營運,並由王樹堂、莊益通提供資金,伊曾經看過系爭備忘錄並於其上簽名,但伊沒有實際討論內容,亦未在場,是討論後才交予伊簽名。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都是楊誌遠叫伊簽名,至於被告冠泰公司是否有收到買賣價金,伊並不清楚。伊曾看過臨時股東會之內容,但也是楊誌遠叫伊簽名,伊沒有實際參與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7 頁)。 ⑶由上開情形,可知證人楊世帆於103 年8 月、9 月間固為被告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之格式係依王樹堂所提供而製作,且楊世帆並未實際參與討論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僅係事後於楊誌遠與王樹堂洽談後,始於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則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乃為楊誌遠與王樹堂洽談結果,並非被告冠泰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實際上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因積欠曾華崧500 萬元而欲向外籌資500 萬元乙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並非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 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兌現之情形而言: ⑴按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尚須經背書及交付始得轉讓。又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被告冠泰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與被告超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超盛公司向被告冠泰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被告超盛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乙情,業如上述;又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2016/01/21一吉林字第00005 號函略以:系爭支票為已劃平行線之本行支票,僅能於銀行轉帳用途,並於103 年9 月9 日由本分行兌現,兌領人戶名及帳號為曾華嵩及00000000000 號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系爭支票係由曾華嵩兌現。再觀諸系爭支票之正面(見本院卷㈠第14頁),系爭支票已指定被告冠泰公司為受款人且支票正面左上角有二道平行線,核其性質應屬記名票據且為劃平行線之支票。揆揭上開說明,本件受款人被告冠泰公司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時,若欲轉讓系爭支票,則應先由被告冠泰公司背書後轉讓被背書人即曾華嵩,以符合上開背書連續之規定,曾華嵩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系爭支票已由曾華嵩兌現乙情,業如上述,則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冠泰公司背書後始轉讓予曾華嵩乙情,洵堪認定。 ⑵又證人曾華嵩證稱:伊是王樹堂之姐夫,伊與被告冠泰公司及被告超盛公司並沒有關係,也不清楚負責人為何人,伊僅與王樹堂有金錢往來關係,伊陸續存放超過500 萬元在王樹堂那邊,要說是借、寄放或投資都可以,王樹堂會固定給利息或紅利,如果伊沒動用該筆金,就放在王樹堂那邊,如果要動用時,就叫王樹堂還給伊。由於王樹堂每個月會給伊5 萬元左右,故伊從不過問這些錢要做何使用,王樹堂亦未曾提及要將錢借給被告冠泰公司。由於103 年年初時,伊有向王樹堂提及要動用這筆錢以投資股票,故王祖志大約於103 年9 月中旬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並稱係王樹堂要還給伊的錢,但不知道與系爭契約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見曾華嵩與王樹堂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惟被告冠泰公司與曾華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係被告超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祖志將系爭支票交付曾華嵩,並非由王樹堂將系爭支票交予曾華嵩。 ⑶另被告冠泰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與被告超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超盛公司向被告冠泰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被告超盛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乙情,已如前述,再參諸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冠泰公司背書後始轉讓予曾華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爭支票雖由曾華嵩兌現,然被告超盛公司確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500 萬元給付予被告冠泰公司,嗣由被告冠泰公司背書轉讓予曾華嵩,再由王祖志將系爭支票交由曾華嵩兌現。至於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並非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及被告冠泰公司與曾華嵩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即與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無涉。 ⑷至證人王樹堂證稱:伊與王祖志是生意夥伴且有互相投資,伊為北山公司及冠泰興公司之負責人,目前被告冠泰公司還積欠伊6 千多萬元,被告冠泰公司要用錢,透過楊誌遠跟伊借,伊就向其他朋友包括曾華嵩來張羅,然後曾華嵩要用錢,曾華嵩就會找伊要錢,伊就找被告冠泰公司還錢,被告冠泰公司與曾華嵩間有500 萬元之借貸,都是伊在其間居中協調,這些借貸已行之有年,被告冠泰公司和曾華嵩也都知情。嗣因曾華嵩有資金需求,伊提議被告冠泰公司要還錢給曾華嵩,故知道被告冠泰公司有出售機器予被告超盛公司,但標的伊不清楚,被告超盛公司支付500 萬元予曾華嵩之原因,是因為這是被告冠泰公司要還給曾華嵩的錢,故系爭支票由曾華嵩兌現,且被告冠泰公司也有將系爭設備交給被告超盛公司,至於何人將系爭支票交給何人、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伊都不在場,故不清楚,也沒看過系爭契約,伊並未指定被告超盛公司為系爭設備之買受人,且伊亦未看過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亦非伊所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復觀諸冠泰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冠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樹堂(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第10頁)。足見冠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樹堂,冠泰興公司並非被告超盛公司所設立。惟證人王樹堂上開證述關於未看過被告冠泰公司103 年8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亦非其所擬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關於被告冠泰公司與曾華嵩是否有借貸關係,亦與曾華嵩之證述不符,故證人王樹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⒋再就系爭租約而言: ⑴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946 條、第761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交付,係指將物之占有移轉予出賣人,倘出賣人與買受人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買受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自亦得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並不限於現實交付之情形。 ⑵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機械設備於現地現況點交,乙方需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復參以被告間於103 年9 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乃約定超盛公司將系爭設備租予被告冠泰公司使用,租期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9 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間係以出賣人被告冠泰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設備,並以被告超盛公司取得間接占有為兩造所約定之交付方式。則被告冠泰公司已將系爭設備以間接占有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超盛公司乙情,亦堪認定。 ⒌基上,被告間於103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超盛公司已交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予被告冠泰公司,且被告冠泰公司亦將系爭設備以間接占有方式交付被告超盛公司,復衡以被告超盛公司為租賃公司乙情,則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交易對象、條件及內容,均與一般買賣交易及商業運作模式相符,故被告間就系爭設備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應堪認定。 ⒍此外,就系爭備忘錄而言: ⑴依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被告冠泰公司與莊益通、王樹堂(由訴外人潘于台代理簽約)於103 年9 月18日在訴外人王俊德之見證下,共同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第一次出資現金600 萬元組成虛擬之A公司,A公司之業務及管理、財務部門主管分別由王俊德、潘于台出任或指派,而生產及研發部分主管由楊誌遠出任,所生利潤分配為被告冠泰公司40% 、A公司60% ,被告冠泰公司所分得之利潤應全數清償簽約前之負債,A公司分配之利潤,其中50% 用於償還A公司各股東原有的債權,其餘50% 按A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按月分發等情,已如上述。再參以證人潘于台證稱:王樹堂請伊來看被告冠泰公司之帳務及債權債務,系爭備忘錄為伊於103 年9 月18日晚上10時許所擬,由於被告冠泰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伊建議用A公司之名詞讓被告冠泰公司繼續營運,爭取時間賺取利潤,再來以盈餘來做分配,擬稿當時還沒有備忘錄這個名稱,也沒有任何人之簽名,隔了幾天,莊益通、楊誌遠、王樹堂決定要以這份擬稿簽約,王樹堂就委託伊為代理人,由於莊益通、王樹堂均聲稱是被告冠泰公司之債權人且都願意各出資300 萬元,王俊德、莊益通、楊誌遠都有在場親簽,楊世帆是談好簽完名之後請其進來辦公室簽名,楊世帆並沒有參與討論。伊未看過系爭契約,對於買賣磋商情形及價金議定過程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23 頁)。 ⑵則依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及證人潘于台之證述,可知莊益通、楊誌遠、王樹堂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係以莊益通、王樹堂各出資300 萬元,及以楊誌遠負責生產及研發,所生利潤分配為被告冠泰公司40% 、A公司60% ,被告冠泰公司所分得之利潤應全數清償簽約前之負債,A公司分配之利潤,其中50 %用於償還A公司各股東原有的債權,目的在於使被告冠泰公司得以A公司名義繼續經營,而遍觀系爭備忘錄之記載,並無被告超盛公司之簽名,在在均與被告超盛公司無關,且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亦與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冠泰公司出售系爭設備予被告超盛公司及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冠泰公司向被告超盛公司承租系爭設備繼續營運等情,並未有何扞格之處。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系爭設備仍留在被告冠泰公司原址內由被告冠泰公司繼續使用,可知被告冠泰公司並無出售系爭設備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等語,即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就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當為推測之詞,自難採信。另被告超盛公司依系爭契約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已非被告冠泰公司所有,則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冠泰公司基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超盛公司返還附表二所示機械及設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㈥經查: 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設備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顯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被告超盛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機械及設備返還予被告冠泰公司,即難認可採。 ⒉另證人劉宇晟證稱:劉萬豐為兆豐興農公司之負責人,伊則為兆豐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兆豐生技公司後來接手兆豐興農公司。兆豐興農原本經營生鮮菇類,後來兆豐興農公司經營不善之後,兆豐生技公司就接手生產菇類、經營農場並銷售,兆豐生技公司於98年8 月莫拉克颱風後,即決定不再營業,楊誌遠有來洽談購買事宜,伊遂於98年底將廠房(含土地及建物)、設備、在製品全部出清以2,500 萬元賣給被告冠泰公司,這些東西買的時候大概4 、5 千萬元,但用了10年,所以無法計算殘值,會以2,500 萬出售予被告冠泰公司,是為了解決抵押債務,若非賣給被告冠泰公司,伊打算整個拆掉,伊與楊誌遠並沒有實際談到設備總共是500 萬元,當時兆豐生技公司就設備方面雖有開立500 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冠泰公司,惟該500 萬元是概估而已,伊無法確定當初出賣之設備是否為系爭設備。另設備有沒有價值是取決於能不能產出東西,如果經營不善,連500 萬元都賣不到,如果經營的好,幾千萬元都可以購買,故價值高低是取決於經營者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7頁),則依證人劉宇晟之證述,足見兆豐生技公司於98年底將廠房(含土地及建物)、設備、在製品以2,500 萬元售予被告冠泰公司,並就設備之部分開立500 萬元發票予被告冠泰公司,該發票為概估價值,然其更證述價值高低應取決於經營者。則依證人劉宇晟之證述而言,尚難認以此憑認系爭契約就系爭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有何原告所主張低於市價之情,故被告冠泰公司出賣系爭設備業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而屬有償行為。又本件被告冠泰公司係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超盛公司,僅屬被告冠泰公司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尚難憑此即謂該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否則不僅對被告冠泰公司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即難認被告冠泰公司出售系爭設備予被告超盛公司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縱認為被告間上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惟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以受益人即被告超盛公司於受益時明知為限。而原告就此僅泛稱被告超盛公司在決定買受系爭設備時,應了解被告冠泰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冠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樹堂,冠泰興公司並非被告超盛公司所設立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超盛公司於取得系爭設備後,即於被告冠泰公司之原址南投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再設立冠泰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泰興公司)繼續營業,顯見被告超盛公司確實知悉被告冠泰公司已因負債而無法繼續營業等語,自不足取。又倘如原告主張被告冠泰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諸多債權人,則原告就被告超盛公司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冠泰公司積欠債務或積欠各債權人若干等情形,亦未能為相當證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超盛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機械及設備返還被告冠泰公司,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設備之系爭契約所約定5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核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就被告冠泰公司出賣系爭設備有損原告債權及被告超盛公司知悉被告冠泰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24 2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以先、備位之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 ┌──────────────────────────────────────┐ │冠泰生技有限公司 ─ 機器及設備明細 │ ├──┬─────────┬─────┬──┬─────────┬──────┤ │項目│品名 │數量 │項目│品名 │數量 │ ├──┼─────────┼─────┼──┼─────────┼──────┤ │ 1 │機房設備 │1組 │ 2 │240HP冰水機組 │2組 │ ├──┼─────────┼─────┼──┼─────────┼──────┤ │ 3 │發電機400HP │1組 │ 4 │180HP冰水機組 │1組 │ ├──┼─────────┼─────┼──┼─────────┼──────┤ │ 5 │50HP冰水機組 │2組 │ 6 │直膨式20HP │2組 │ ├──┼─────────┼─────┼──┼─────────┼──────┤ │ 7 │直膨式10HP │1組 │ 8 │空調箱60RT │1組 │ ├──┼─────────┼─────┼──┼─────────┼──────┤ │ 9 │空調箱 小型 │2組 │ 10 │空調風管 1,2樓 │ │ ├──┼─────────┼─────┼──┼─────────┼──────┤ │ 11 │搔菌機及週邊設備 │ │ 12 │電動堆高機 1.5 │1臺 │ ├──┼─────────┼─────┼──┼─────────┼──────┤ │ 13 │電動堆高機 900K │1臺 │ 14 │電動堆高機 1.3 │1臺 │ ├──┼─────────┼─────┼──┼─────────┼──────┤ │ 15 │柴油堆高機 2T │1臺 │ 16 │疊苔機械手臂 │1臺 │ ├──┼─────────┼─────┼──┼─────────┼──────┤ │ 17 │棧板 │3000個 │ 18 │庫板 │1批 │ ├──┼─────────┼─────┼──┼─────────┼──────┤ │ 19 │7.5T 冷凍機 │4組 │ 20 │3樓冰庫 │1組 │ ├──┼─────────┼─────┼──┼─────────┼──────┤ │ 21 │1樓冰庫 │1組 │ 22 │冷排送風機 │85臺 │ ├──┼─────────┼─────┼──┼─────────┼──────┤ │ 23 │自動包裝機 │1臺 │ 24 │接菌機 │2臺 │ ├──┼─────────┼─────┼──┼─────────┼──────┤ │ 25 │菌母處理機 │1臺 │ 26 │挖土機 │1臺 │ ├──┼─────────┼─────┼──┼─────────┼──────┤ │ 27 │鐵牛 │1臺 │ 28 │二流體加濕機 │1組 │ ├──┼─────────┼─────┼──┼─────────┼──────┤ │ 29 │二流體加濕機用空壓│1組 │ 30 │塑膠瓶組 │180 萬組 │ ├──┼─────────┼─────┼──┼─────────┼──────┤ │ 31 │栽培鐵架(鴻喜菇) │36組 │ 32 │2樓 栽培鐵架 │72組 │ ├──┼─────────┼─────┼──┼─────────┼──────┤ │ 33 │入庫輸送機 │1組約80米 │ 34 │出庫輸送機 │1組約130米 │ ├──┼─────────┼─────┼──┼─────────┼──────┤ │ 35 │鏟土機 │1臺 │ 36 │攪拌機 │5組 │ ├──┼─────────┼─────┼──┼─────────┼──────┤ │ 37 │鍋爐燃燒機3T │1組 │ 38 │鍋爐燃燒機2T │1組 │ ├──┼─────────┼─────┼──┼─────────┼──────┤ │ 39 │貫流式燃燒機1T │1組 │ 40 │低溫滅菌釜 │2組 │ ├──┼─────────┼─────┼──┼─────────┼──────┤ │ 41 │中溫滅菌釜 │2組 │ 42 │高溫滅菌釜 │2組 │ ├──┼─────────┼─────┼──┼─────────┼──────┤ │ 43 │高溫菌母滅菌釜 │1組 │ 44 │殺菌台車 │1臺 │ ├──┼─────────┼─────┼──┼─────────┼──────┤ │ 45 │光照設備 │1093組 │ 46 │冰水槽 │3組 │ ├──┼─────────┼─────┼──┼─────────┼──────┤ │ 47 │太空包裝包機 │1組 │ 48 │LED燈 │750組 │ ├──┼─────────┼─────┼──┼─────────┼──────┤ │ 49 │溫度控制盤 │1組 │ 50 │燈光控制箱 │1組 │ ├──┼─────────┼─────┼──┼─────────┼──────┤ │ 51 │發酵槽(菌種) │2組 │ 52 │發酵槽周邊設備 │1式 │ ├──┼─────────┼─────┼──┼─────────┼──────┤ │ 53 │空氣浴塵室 │1組 │ 54 │自動裝瓶設備 │1式 │ ├──┼─────────┼─────┼──┼─────────┼──────┤ │ 55 │清瓶機及週邊 │1式 │ 56 │塑膠射出機420T │2臺 │ ├──┼─────────┼─────┼──┼─────────┼──────┤ │ 57 │塑膠射出機120T │1臺 │ 58 │粉碎機30HP │1臺 │ ├──┼─────────┼─────┼──┼─────────┼──────┤ │ 59 │粉碎機15HP │1臺 │ 60 │塑膠製粒機 │1套 │ ├──┼─────────┼─────┼──┼─────────┼──────┤ │ 61 │攪拌機300L │1臺 │ 62 │塑膠吹瓶機 │1臺 │ ├──┼─────────┼─────┼──┼─────────┼──────┤ │ 63 │模具(籃子) │2組 │ 64 │瓶子模具 │2組 │ ├──┼─────────┼─────┼──┼─────────┼──────┤ │ 65 │蓋子模具4穴 │1組 │ 66 │蓋子模具16穴 │1組 │ ├──┼─────────┼─────┼──┼─────────┼──────┤ │ 67 │空壓機10HP │3臺 │ 68 │空壓機3HP │1臺 │ ├──┼─────────┼─────┼──┼─────────┼──────┤ │ 69 │空壓機5HP │2臺 │ 70 │散裝米糠槽 │1套 │ ├──┼─────────┼─────┼──┼─────────┼──────┤ │ 71 │木屑槽 │1套 │ 72 │無菌操作台 │3臺 │ ├──┼─────────┼─────┼──┼─────────┼──────┤ │ 73 │原種滅菌釜 │2臺 │ 74 │原種恆溫箱 │2臺 │ ├──┼─────────┼─────┼──┼─────────┼──────┤ │ 75 │搖瓶機 │1臺 │ 76 │離心式加濕機 │85臺 │ ├──┼─────────┼─────┼──┼─────────┼──────┤ │ 77 │油槽 │2個 │ 78 │冷凍貨櫃 │6個 │ ├──┼─────────┼─────┼──┼─────────┼──────┤ │ 79 │拖板車 │3臺 │ 80 │鴻喜美白包裝機 │2臺 │ ├──┼─────────┼─────┼──┼─────────┼──────┤ │ 81 │真空包裝機 │2臺 │ 82 │冷凍冰櫃 │1組 │ ├──┼─────────┼─────┼──┼─────────┼──────┤ │ 83 │裝瓶機12罐 │2臺 │ 84 │封蓋機12罐 │1組 │ ├──┼─────────┼─────┼──┼─────────┼──────┤ │ 85 │散熱水塔600T │1組 │ 86 │散熱水塔120T │3臺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 │ 說明 │備註 │ ├────┼──────┼─────────────────────────┼─────────┤ │ 1 │機房設備 │包含受電盤、配電盤(無 特定型號、品牌) │正面10扇門 │ │( 附表一│ │ │背面10扇門 │ │所示項目│ │ │63-8號外右側(1樓) │ │1) │ │ │ │ ├────┼──────┼─────────────────────────┼─────────┤ │ 2 │240HP │2 組,機型CHU-240 │力菱空調 │ │(項目2) │冰水機組 │製造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63-8號(1樓) │ ├────┼──────┼─────────────────────────┼─────────┤ │ 3 │180HP │1 組,型號LSWF-160 編 號00000000 │中興冷水機 │ │(項目4) │冰水機組 │ │63-8號(1樓) │ ├────┼──────┼─────────────────────────┼─────────┤ │ 4 │發電組 │1 組,型號BSA-400 編 號G000000-00 │三共發電機 │ │(項目3) │400HP │ │63-8號(1樓) │ ├────┼──────┼─────────────────────────┼─────────┤ │ 5 │直膨式 │1組,型號90-210 │63-6號外側(1樓) │ │(項目7) │10HP │ │ │ ├────┼──────┼─────────────────────────┼─────────┤ │ 6 │直膨式 │2 組,型號06-E0000000-00 │63-6號(1樓) │ │(項目6) │20HP │編號3596W05816 型號FB-4EST │ │ ├────┼──────┼─────────────────────────┼─────────┤ │ 7 │燈光控制箱 │1 組,無型號(控 制63-6號栽培架之燈光控制) │63-6號(1樓) │ │(項目50)│ │ │ │ ├────┼──────┼─────────────────────────┼─────────┤ │ 8 │溫度控制盤 │1 組,無型號(控 制63-6號栽培架之溫度控制) │63-6號(1樓) │ │(項目49)│ │ │ │ ├────┼──────┼─────────────────────────┼─────────┤ │ 9 │棧板 │兩造合意以目前地下室所放置棧板為準,將來如超過3000│63-6號(B1) │ │(項目17)│ │個,以3000個為準,若不足即以目前放置地下室為準 │ │ ├────┼──────┼─────────────────────────┼─────────┤ │ 10 │塑膠瓶組 │兩造合意以目前地下室所放置為準,將來如超過 │63-6號(B1) │ │(項目30)│ │1,800,000 個,以1,800,000 個為準,若不足即以目前放│ │ │ │ │地下室為準 │ │ ├────┼──────┼─────────────────────────┼─────────┤ │ 11 │冷排送風機 │由於目前都放置在一樓及地下室使用中,且為固定式,兩│63-6號(B1、1樓) │ │(項目22)│ │造同意數量為85臺,無型號 │ │ ├────┼──────┼─────────────────────────┼─────────┤ │ 12 │電動堆高機 │1臺,型式7FBE13 │63-6號(B1) │ │(項目14)│1.3T │ │ │ ├────┼──────┼─────────────────────────┼─────────┤ │ 13 │電動堆高機 │1臺,型號FB9BN-50-300 │ (B1) │ │(項目13)│900K │ │ │ ├────┼──────┼─────────────────────────┼─────────┤ │ 14 │疊苔機械手臂│1臺,無型號(客 製化) │ (B1) │ │(項目16)│ │ │ │ ├────┼──────┼─────────────────────────┼─────────┤ │ 15 │搔菌機及 │1組,無型號(客 製化) │與項目33 │ │(項目11)│周邊設備 │ │入庫輸送機相連 │ ├────┼──────┼─────────────────────────┼─────────┤ │ 16 │入庫輸送機 │ │ (1、B1) │ │(項目33)│ │ │ │ ├────┼──────┼─────────────────────────┼─────────┤ │ 17 │拖板車 │3 臺,編號HPT-20(A) HPT-30(B) 、無型號 (C) │ │ │(項目79)│ │ │ │ ├────┼──────┼─────────────────────────┼─────────┤ │ 18 │空壓機 │1臺,無型號,品牌DUNY │ │ │(項目68)│ │ │ │ ├────┼──────┼─────────────────────────┼─────────┤ │ 19 │栽培鐵架 │36組,兩造合意目前置放於1 樓之數量為36 │63-6號(1樓) │ │(項目31)│ │ │ │ ├────┼──────┼─────────────────────────┼─────────┤ │ 20 │光照設備 │1093,兩造合意目前置放於1 樓之數量為1093 │63-6號(1樓) │ │(項目45)│ │ │ │ ├────┼──────┼─────────────────────────┼─────────┤ │ 21 │出庫輸送機 │ │63-6號(1樓) │ │(項目34)│ │ │ │ ├────┼──────┼─────────────────────────┼─────────┤ │ 22 │二流體加濕機│無型號 (客製化)兩 造合意數量42個 │63-6號(1樓) │ │(項目28)│ (黑 色) │ │主機面板置63-6號1 │ │ │ │ │樓 │ ├────┼──────┼─────────────────────────┼─────────┤ │ 23 │二流體加濕機│1 組 (客製化) │ │ │(項目29)│用空壓機 │型號 (AB) 儲氣槽 │ │ │ │ │(C)除濕機,型號J2E-5GP │ │ │ │ │(D)主機,品牌KAISHAN 型號LG-3.618G │ │ ├────┼──────┼─────────────────────────┼─────────┤ │ 24 │離心式加濕機│兩造合意數量85個 │63-6號(1、2樓) │ │(項目76)│ (紫 色) │ │ │ ├────┼──────┼─────────────────────────┼─────────┤ │ 25 │空調風管 │ │63-6號(1、2樓) │ │(項目10)│ │ │ │ ├────┼──────┼─────────────────────────┼─────────┤ │ 26 │接菌機 │2臺,均無型號 │63-6號(B1) │ │(項目24)│ │ │ │ ├────┼──────┼─────────────────────────┼─────────┤ │ 27 │菌母處理機 │1臺,TS-Ⅱ型 │63-6號(B1) │ │(項目25)│ │ │ │ ├────┼──────┼─────────────────────────┼─────────┤ │ 28 │無菌操作臺 │3臺 │63-6號(B1) │ │(項目72)│ │(A)編號97528 海天科學(股) │ │ │ │ │(B)編號97529 海天科學(股) │ │ │ │ │(C)客製化 品牌LIAN SHEN │ │ ├────┼──────┼─────────────────────────┼─────────┤ │ 29 │原種滅菌釜 │2臺 │63-6號(B1) │ │(項目73)│ │(A)型號ASV-3022(A) 編號00000000(SAKURA) │ │ │ │ │(B)客製化 │ │ ├────┼──────┼─────────────────────────┼─────────┤ │ 30 │原種恆溫箱 │2臺 │63-6號(B1) │ │(項目74)│ │編號B001365 編號B001364 │ │ ├────┼──────┼─────────────────────────┼─────────┤ │ 31 │搖瓶機 │1臺,品牌LIAN SHEN、無編號 │63-6號(B1) │ │(項目75)│ │ │ │ ├────┼──────┼─────────────────────────┼─────────┤ │ 32 │空氣浴塵室 │1 臺品牌HYTECH、客製化無型號 │63-6號(1樓) │ │(項目53)│ │ │ │ ├────┼──────┼─────────────────────────┼─────────┤ │ 33 │發酵槽 │2臺,均品牌Bio Tron │63-6號(1樓) │ │(項目51)│ │ │ │ ├────┼──────┼─────────────────────────┼─────────┤ │ 34 │發酵槽 │一式兩組, │63-6號(1樓) │ │(項目52)│周邊設備 │(A)廣進冷凍興業 (股)無 品牌客製化 │ │ │ │ │(B)型號S-10 │ │ │ │ │(C)空壓機型號K110102 品牌HITACHI │ │ ├────┼──────┼─────────────────────────┼─────────┤ │ 35 │塑膠製粒機 │1 臺,無型號(含 主機、控制臺) │63-6號(1樓) │ │(項目60)│ │ │ │ ├────┼──────┼─────────────────────────┼─────────┤ │ 36 │粉碎機15HP │1 臺,型式SCR-150 製造號碼100001 │63-6號(1樓) │ │(項目59)│ │ │ │ ├────┼──────┼─────────────────────────┼─────────┤ │ 37 │攪拌機300C │1臺,無型號 │63-6號(1樓) │ │(項目61)│ │ │ │ ├────┼──────┼─────────────────────────┼─────────┤ │ 38 │塑膠射出機 │2臺,型號DG-420 │超盛公司稱,其中 │ │(項目56)│420T │ │一臺非冠泰公司出錢│ │ │ │ │,買賣價金為超盛 │ │ │ │ │公司所支出 │ ├────┼──────┼─────────────────────────┼─────────┤ │ 39 │塑膠射出機 │1 臺,型號SM150 編號752768( 震雄集團) │超盛公司稱,該臺 │ │(項目57)│120T │ │機器為其所購買,並│ │ │ │ │非買賣書附件上編號│ │ │ │ │57之原物,原編號57│ │ │ │ │已報廢 │ ├────┼──────┼─────────────────────────┼─────────┤ │ 40 │塑膠吹瓶機 │1臺,型號VFD 150B43A (含 吹瓶機本身、綠色切口機) │63-6號(1樓) │ │(項目62)│ │ │ │ ├────┼──────┼─────────────────────────┼─────────┤ │ 41 │粉碎機 │1臺,型號ALEF,品牌CT │63-6號(1樓) │ │(項目58)│ │ │ │ ├────┼──────┼─────────────────────────┼─────────┤ │ 42 │瓶子模具 │2組 │63-6號(1樓) │ │(項目64)│ │ │ │ ├────┼──────┼─────────────────────────┼─────────┤ │ 43 │蓋子模具 │1臺,無品牌 │63-6號(1樓) │ │(項目66)│16穴 │ │ │ ├────┼──────┼─────────────────────────┼─────────┤ │ 44 │模具(籃子) │2組,無品牌 │63-6號(1樓) │ │(項目63)│ │ │目前架設在項目56內│ ├────┼──────┼─────────────────────────┼─────────┤ │ 45 │蓋子模具 │1臺,無品牌 │63-6號(1樓) │ │(項目65)│4穴 │ │ │ ├────┼──────┼─────────────────────────┼─────────┤ │ 46 │油槽 │2個 │63-6號(1樓) │ │(項目77)│ │ │ │ ├────┼──────┼─────────────────────────┼─────────┤ │ 47 │太空包裝包機│2臺,無品牌 │63-6號(1樓) │ │(項目41)│ │ │ │ ├────┼──────┼─────────────────────────┼─────────┤ │ 48 │高溫菌母 │1臺,無品牌 │63-6號(1樓) │ │(項目43)│滅菌釜 │ │ │ ├────┼──────┼─────────────────────────┼─────────┤ │ 49 │空壓機 │3 臺(AB)型號TA-100,復盛 │63-6號(1樓) │ │(項目67)│ │(C)型號SWP-307,大同 │ │ ├────┼──────┼─────────────────────────┼─────────┤ │ 50 │貫流式燃燒機│1臺,中彰鍋爐機械(股) │63-6號(1樓) │ │(項目39)│ │ │ │ ├────┼──────┼─────────────────────────┼─────────┤ │ 51 │鍋爐燃燒機3T│1臺,無品牌 │超盛公司稱,原契約│ │(項目37)│ │ │項目37已報廢, │ │ │ │ │此臺為稱盛公司新購│ │ │ │ │(舊的37已另行放置 │ │ │ │ │ 倉庫) │ │ │ │ │63-6號(1樓) │ ├────┼──────┼─────────────────────────┼─────────┤ │ 52 │鍋爐燃燒機2T│1臺 │63-6號(1樓) │ │(項目38)│ │ │ │ ├────┼──────┼─────────────────────────┼─────────┤ │ 53 │低溫滅菌釜 │2臺,無品牌 │63-6號(1樓) │ │(項目40)│ │ │ │ ├────┼──────┼─────────────────────────┼─────────┤ │ 54 │鐵牛 │1臺,品牌三菱 │63-6號(1樓) │ │(項目27)│ │ │ │ ├────┼──────┼─────────────────────────┼─────────┤ │ 55 │攪拌機 │5臺 │63-6號(1樓) │ │(項目36)│ │(A)無品牌,(BCDE)均無品牌 │ │ ├────┼──────┼─────────────────────────┼─────────┤ │ 56 │冷凍貨櫃 │6 個編號MOLU 0000000、0000000 │63-6號(1樓) │ │(項目78)│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57 │柴油堆高機 │1 臺,品牌PRINCE 型 號EK02M20X │63-6號(1樓) │ │(項目15)│ │ │ │ ├────┼──────┼─────────────────────────┼─────────┤ │ 58 │散裝米糠槽 │1套 │63-6號(1樓) │ │(項目70)│ │ │ │ ├────┼──────┼─────────────────────────┼─────────┤ │ 59 │木屑槽 │1套 │63-6號(1樓) │ │(項目71)│ │ │ │ ├────┼──────┼─────────────────────────┼─────────┤ │ 60 │電動堆高機 │1臺 │楊誌遠稱,目前不在│ │(項目12)│ │ │現場。 │ │ │ │ │超盛稱,該臺堆高機│ │ │ │ │目前堆高機送修中,│ │ │ │ │會再補提照片型號 │ ├────┼──────┼─────────────────────────┼─────────┤ │ 61 │太空包裝包機│1組,型號AEEF,品牌TECO │63-6號(1樓) │ │(項目47)│ │ │ │ ├────┼──────┼─────────────────────────┼─────────┤ │ 62 │50HP冰水機組│2組 │63-6號(1樓) │ │(項目5) │ │(A)型號LSW-050 編號89A93001 (中興電工) │ │ │ │ │(B)型號LSW-050 編號88A71001 (中興電工) │ │ ├────┼──────┼─────────────────────────┼─────────┤ │ 63 │散熱水塔120T│3臺,品牌良機 │63-6號(1樓) │ │(項目86)│ │ │ │ ├────┼──────┼─────────────────────────┼─────────┤ │ 64 │散熱水塔600T│1組 │63-6號(1樓) │ │(項目85)│ │ │ │ ├────┼──────┼─────────────────────────┼─────────┤ │ 65 │7.5T冷凍機 │4組 │63-6號(1樓、3樓) │ │(項目19)│ │(A)品牌SANYO │ │ │ │ │(B)品牌日立,型KX-51AH │ │ │ │ │(C)品牌日立 │ │ │ │ │(D)品牌日立 │ │ ├────┼──────┼─────────────────────────┼─────────┤ │ 66 │1樓冰庫 │1組 │63-6號(1樓) │ │(項目21)│ │(A)(B) 冰庫分為AB兩區,A 是冷藏,B 是緩衝區 │ │ ├────┼──────┼─────────────────────────┼─────────┤ │ 67 │冷凍冰庫 │1組 │63-6號(1樓) │ │(項目82)│ │ │ │ ├────┼──────┼─────────────────────────┼─────────┤ │ 68 │鏟土機 │ │超盛公司稱, │ │(項目35)│ │ │目前送修 │ ├────┼──────┼─────────────────────────┼─────────┤ │ 69 │冰水槽 │3組 │63-6號(1樓) │ │(項目46)│ │ │ │ ├────┼──────┼─────────────────────────┼─────────┤ │ 70 │LED燈 │750組,兩造合意為750組 │63-6號(B1、1~3樓) │ │(項目48)│ │ │ │ ├────┼──────┼─────────────────────────┼─────────┤ │ 71 │鴻喜美白 │2臺,無型號 │63-6號(3樓) │ │(項目80)│包裝機 │ │ │ ├────┼──────┼─────────────────────────┼─────────┤ │ 72 │真空包裝機 │2臺,品牌兆酆機械 │63-6號(3樓) │ │(項目81)│ │(A)型號SZ0000000000 │ │ │ │ │(B)型號J-V011 │ │ ├────┼──────┼─────────────────────────┼─────────┤ │ 73 │空調箱 │1組,客製化 │63-6號(2樓) │ │(項目8) │ │ │ │ ├────┼──────┼─────────────────────────┼─────────┤ │ 74 │空調箱 │2組,客製化 │63-6號(2樓) │ │(項目9) │ │ │ │ ├────┼──────┼─────────────────────────┼─────────┤ │ 75 │庫板 │兩造合意以置放於63-6號3 樓之一批數量為準且未曾移動│63-6號(3樓) │ │(項目18)│ │過 │ │ ├────┼──────┼─────────────────────────┼─────────┤ │ 76 │空壓機5HP │2 臺,兩造稱一臺報廢,一臺被其他設備所遮住 │63-6號(B1) │ │(項目69)│ │ │ │ ├────┼──────┼─────────────────────────┼─────────┤ │ 77 │3樓冰庫 │1組 │63-6號(3樓) │ │(項目20)│ │ │ │ ├────┼──────┼─────────────────────────┼─────────┤ │ 78 │挖土機 │1臺,廠牌三菱 │超盛公司稱,原項目│ │(項目26)│ │ │26已報廢,會再提 │ │ │ │ │新購證明 │ │ │ │ │63-6號(1樓外面) │ ├────┼──────┼─────────────────────────┼─────────┤ │ 79 │2樓栽培鐵架 │兩造均同意數量為72組 │63-6號(2樓) │ │(項目32)│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