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彭國松 被 告 李大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79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952元,其中新臺幣2,372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1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3時30分許,於南投縣○○鎮○○ 路○段000號前由東往西穿越道路走到原告汽車停放處,在 尋找鑰匙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往南投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前開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駕駛計程車業務過失,撞及路過馬路的原告,導致原告手腳骨折,住院手術迄今休養一年多尚無法工作,致家庭、事業皆無法顧全,原告管理之瓦斯行需請人代為管理、送貨,又為求早日康復託人代購藥食品及看護照顧。原告要請求保留之後要手術將內固定物取出所受的損害賠償,等到將來手術之後再來求償,本件僅就已經發生之損害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的總數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車禍被撞以後無法側睡,去醫院開刀裝心臟支架,醫生說原告有心肌梗塞,原告車禍前沒有這樣的症狀。原告不是過馬路的時候被被告撞到的,原告當時已經過完了馬路,是行走在馬路邊,被告只注意到前面並沒有注意到後面,所以原告才被被告右方的後照鏡撞到。 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向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的龜鹿二仙膠是吃補骨頭的;而向天一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四珍寶也是龜鹿二仙膠。護腰是因為原告腳踝骨頭斷掉,走久了腰會疼,所以需要綁護腰;另外,向博益有限公司購買高鈣的亞培安素,也是吃補骨頭的;至於科士威公司的消費應該也是買高鈣的營養品來補充。 ⒊看護費用此部分並沒有開立單據,因為原告是請私人看護,一天要2,200元,看護是原告送瓦斯的客戶,在醫院擔 任看護。 ⒋原告是宏原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的實際經營人,瓦斯行目前是以原告配偶的名義登記,原告是每天跑兩趟把瓦斯搬回來讓員工去送。原告車禍之後瓦斯行還是有繼續經營,不過經營有減少,因為原告沒有請很多員工,原告以前自己送瓦斯的部分,還要多請員工來幫忙送。另外工作損失因為瓦斯的價格有波動,原告車禍受傷的那段時間瓦斯費用有增加,所以營業額會比較多。同意以基本工資來計算工作損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的金額,原告是主張50萬元。 ㈣對於證人劉青峰、屠嘉生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沒有意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4日投鑑字第1060000877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內容原告不服,因為當時只有以對方陳述的為準而已,這樣對原告很不公平。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6日室覆字第1060116610號函復內容,原告是從對面過馬路沒有錯,可是原告已經到達原告停車的車子旁邊,原告是站在路邊,當時低頭找鑰匙準備要開車,就突然被車子撞到了。 ㈤關於過失比例的部分,原告沒有過失。原告只是走在路邊被撞到,再怎麼樣肇事的主因也不應該是原告,原告問過很多人,原告的責任頂多只有三成。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半夜,所以也很難去注意行人行走的動向,被告係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且依其速限已注意前方狀況,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並不知原告會冒然穿越馬路至被告的車道上,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即突然見原告步至其前方,當時根本無暇採取迴避措施(剎車),更何況原告會冒然穿越馬路至被告的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對於路口行駛中車輛而言,其動態難以預期而為防範,如何能苛求被告預知其動向而即時採取迴避措施?被告駕駛過程均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要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在信賴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下,因原告穿越馬路行為違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苛責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㈡對於證人劉青峰、屠嘉生證述之意見: 被告在事故地點後面200公尺左右有一個超商,被告去載客 人上車,往南投方向行駛,只有200公尺的距離就不可能蛇 行,當時有一群人要過馬路,被告車子要開的時候,有一個人身穿黑衣服就跑過來,被告有趕快煞車轉過去,車子右邊的後照鏡才撞到原告,原告的手才會斷掉,當時原告倒下去的位置還不到機車道的位置,被告當時已經有看到一群人要過馬路,如果被告是蛇行的話就可能會撞到渠等。 ㈢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6日室覆字第1060116610號函復內容沒有意見。 ㈣對於原告保留將來所受損害賠償,而為一部請求,被告沒有意見,另對於原告主張已發生之損害部分,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下列8 筆費用不同意其請求,因為不知道對於病情有無幫助,原告沒有必要食用或消費這些物品;對於原告提出其餘醫療單據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①本院卷第239頁博益有限公司之送貨單,金額1,640元。②本院卷第243頁、第244頁天一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1,580元、4,970元。 ③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揚善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 額1,000元部分,因為原告受傷的部分是尺骨及腓骨, 沒有必要用到護腰。 ④本院卷第244頁科士威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金額4,680元,及第245頁科士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與售貨單,金 額598元,不知道這兩筆消費的狀況為何。 ⑤本院卷第244頁背面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金額10,000元。 ⑥本院卷第260頁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金額50,000元,是龜鹿二仙膠,不知道這個對原告的病情有無幫助。 ⒉不爭執看護費用以一個月36,000元計算,並同意理賠一個月的看護費用。 ⒊不爭執原告經診斷證明要避免負重三個月,而有三個月之工作損失;該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以基本薪資計算薪資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20萬元才合理。 ㈤如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亦非肇事主因,本件事故主要係因原告冒然穿越馬路,原告亦係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過失責任比例認為被告是肇事次因,應該最多負擔占四成的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8日3時30分許,於南投縣○○鎮○ ○路○段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 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因而受有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1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0頁、第61至62 頁、第63頁),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揭交通規定,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擦撞倒地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03年7月18日、105年1月4日支付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4筆醫療費用各為3,300元、350元、500元、150元;分別於103年7月18日至2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25日、104 年4月28日、106年2月21日支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 筆醫療費用各為5,200元、720元、530元、520元、800元 、200元、600元、2,888元、600元、510元、350元;於 103年8月2日至105年9月21日間支付順天堂中醫診所61筆 療費用共30,655元,另於105年4月28日、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6日分別支付順天堂中醫診所5筆醫療費用各為 1,000元、400元、190元、400元、50元,共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9,913元(計算式:3,300+350+500+150+5,200+720+530+520+800+200+600+2,888+600+510+350+30,655+1,000+400+190+400+50=49,913),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影本21紙(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至243頁背面、第246至24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49,913元,堪予採認。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向博益有限公司購買高鈣的亞培安素1,640元、向天一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購買四珍寶1,5 80元、4,970元、向揚善藥局 購買護腰1,000元、向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龜鹿 二仙膠10,000元、向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龜鹿二仙膠50,000元、向科士威有限公司購買高鈣的營養品4,680元、598元,因而支出共計74,468元(計算式:1,640+1,580+4,970+1,000+10,000+50,000+4,680+598=74,468),且提出相關購買單據(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43頁背面、第244 頁、第244頁背面、第260頁)為證。 ⑵惟查,依原告所提103年11月5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頁)以觀,並無原告 應補充上開營養品及劑量之記載,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害有穿戴輔具、護具之必要,難認原告購買上開營養品及護具,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103年11月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原告有「右手/右腳宜修養避免負重三個 月。之後可取出內固定物。專人照顧一個月。修養視自行狀況決定。」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其右手、右腳宜休養,避免負重3個月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所從事係載送瓦 斯桶須負重之工作,其確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233頁);故依行政院勞動部102年10月3日公告之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 元計算,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3個月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3 月=57,819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勞保於102年間退保 後即未再加保,健保投保單位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名下僅1筆宏原瓦斯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金額為150,000元,104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總額為84,151元;而被告教育 程度為小學畢業,駕駛計程車謀生,勞保於97年間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健保投保單位為俊統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財產僅1筆2015年份國瑞牌汽車1輛,104年度各類所 得收入為1,739元,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健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及原告受傷程度、須經歷兩次開刀手術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73,732元(計算式 :49,913+66,000+57,819+300,000=473,73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行人彭國松,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⒉李大同駕駛計程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⒉嗣原告不服鑑定意見,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本案肇事前彭姓行人究是否已完成穿越道路?不明,雙方當事人(含證人)各執一詞,惟依卷附之相關跡證(警繪現場圖、筆錄、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等)及李車肇事後最後停止位置(依車輛運動之物理現象顯示:若李車於路邊附近碰撞行人,則無法短距離內以該角度停於該地)研判:彭姓行人於肇事地穿越道路途中(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與因閃避其他行人之李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6日室覆字第10601166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已完成穿越馬路,在其所停車旁準備開車,並非在穿越馬路行進中等語。又證人劉青峰固證稱:伊與太太及友人唱完歌要回家,車停在路邊要回去住的公寓時,伊等之兩台車停在路邊,當時沒有斑馬線,馬路上是雙黃線,伊等四、五個人要過馬路,就轉頭看左右有無來車,是有看到對面有個人站在人行道附近,之後有輛計程車車速很快從伊右邊過來,當時伊已經確定左邊沒有車子過來,伊等當時還沒有超過雙黃線,有看到該計程車抖了一下,之後不到兩秒鐘就聽到碰撞的聲音,伊就趕快打電話給119報案。伊等到馬路中央的時候感 覺計程車好像要閃伊等,旁邊就聽到碰的一聲,之後車子就撞到人跑到馬路的中間了,那個人當時是站在路邊,伊等過馬路的時候左右看,發現左手邊有個影子在路邊,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後來他就被撞了,被撞的人倒下去,腳大概是在白線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 頁)。而證人屠嘉生固亦證稱:伊103年7月18日上午3時 30分是在從草屯回臺中的路上,是在草屯鎮的太平路上,當時伊停車在超商買東西,看到有一台車開很快而且蛇行,好像有撞到人,當時是伊要往臺中的路上,那台車子是從對面來的,伊是要直走回家,看到斜對面有個人站在路邊附近的路燈底下,伊有看到事故的經過,那個人有無走動伊不知道,就是站在路燈底下,伊就聽到汽車碰的一聲,而且該車有偏離車道有點要撞到伊的感覺,伊就下車查看發現對面有躺了一個人,之後伊沒有報警,只有先擋住車子,不要再撞到地上的人,另外伊看到路燈下的人是有在行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惟依 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7日下午9時25分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之陳述為:「(問:肇事前行進方向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太平路東往西橫越道路,已經快到路邊時,對方從右側行駛過來,對方右後照鏡擦撞到我右手及前輪板撞到右腳。」則上開證人所證稱其等所見到被撞的原告當時所站位置並非在人行道上,而是在路邊,應堪採信;且原告當時尚有在走動,亦堪認定;則原告縱然已經大部分完成穿越道路,但尚未離開道路,且仍在行走乙節,亦堪認定;是以,上開覆議結果認為:「研判:彭姓行人於肇事地穿越道路途中(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與因閃避其他行人之李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足堪採信。 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往南投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然原告為行人,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地下道穿越道路,於尚未完成全部穿越道路前,發生本件事故,其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原告及被告各應負55%及45%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45%,始符公 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3,179元(計算式:473,732元×45%=213,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13,179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5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㈥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 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須再次開刀取出固定物,原告聲明本件僅就已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而就須再次開刀部分之損害,嗣經開刀後再行請求,亦經被告表示同意於其開刀後,再由原告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向其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由本院就原告將來給付請求先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1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