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余積琨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謝嘉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美味99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下灣巷3 之24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前之路段時,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名間鄉往南投市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額、左手多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警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薪資收入損失453,628元: 原告服務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肝膽胃腸外科,專長為消化系外科之微創手術,微創手術過程長且須專心操作精密醫療儀器,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腦震盪,導致頭痛無法操作手術,又因看診病患先前已排定,原告強忍頭痛看診,故總工時未變動,但原告因腦震盪而無法進行微創手術,故原告請求無法進行手術之損害即薪津單上之「績效獎金」。原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擔任主要開刀醫師,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份因腦震盪,致該月僅進行37臺手術,績效獎金驟減424,678 元,當月薪資亦驟減為465,698 元。原告於105 年3 月份因腦震盪後遺症減少,開始恢復擔任主要開刀醫師,共進行66臺手術,該月執行開刀手術之績效獎金為1,069,310 元,當月薪資為1,050,009 元,105 年4 月份,該月執行開刀手術之績效獎金為1,202,313 元,當月薪資為1,106,111 元,原告進行每臺手術約可獲得16,201元之績效獎金,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可進行65臺手術,而原告於105 年2 月份因腦震盪僅進行37臺手術,減少28臺手術,損失453,628 元。 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分別支付修車費用650,000 元,拖車費5,000 元,共計655,000 元。 ⒊修車期間所增加支出費用117,400元: 修車期間為105 年2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1日,共計3 個月無法使用汽車,需租車或坐計程車為代步工具。原告每月平均上班26天,共計78天需代步交通工具。原告每日自住處即臺中市西屯區福安六街至童綜合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650 元,78天共計101,400 元。另伊於105 年3 月19日及20日租車參加臺灣外科醫學會年會會議,105 年4 月16日租車至臺灣大學演講,共支出16,000元。故原告於修車期間增加租車及搭乘計程車之支出,共計117,400 元。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腦震盪,嚴重時會嘔吐,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未表歉意,尚仗酒意對原告出言不遜,並邀集多名騎機車之少年將原告圍住、吆喝,要求不可報警,被告之上開加害行為使原告精神飽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73,972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希望可分期,且部分維修項目,並非被告撞到原告時所損壞。 ㈡對計程車收據有爭執,因未載明搭乘日期及車行。 ㈢若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進行手術,應以年薪資計算,而非以最高薪資所得月份來計算,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合理。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叫人圍住原告,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有當場向原告道歉,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在場,未聽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美味99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下灣巷3 之24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前之路段時,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名間鄉往南投市方向駛至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額、左手多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額、左手多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 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及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竟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其駕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上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腦震盪,致無法進行精密之微創手術,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105 年2 月份僅進行37臺手術,該月薪資因而驟減為465,698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可進行65臺手術,以105 年3 月份所領取之薪資與所進行之手術數量計算,原告進行1臺手術約可獲得16,201 元之績效獎金,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53,628 元(計算式:65-37=28;28×16,201元=453,628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份出席情況正常,並未因系爭事故而請假乙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童綜合醫院106年2月7日(106)童醫字第0153號函暨原告於105年2月份出席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4 頁),足認原告於105年2月份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未能到職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進行手術,致未能獲得績效獎金等語,惟觀諸童綜合醫院106年2月7日(106)童醫字第0153號函暨原告於104年2月份之薪資資料,可知原告於104年2月份之薪資為477,394 元,核與原告於105年2月份之薪資465,698 元相差無幾,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再者,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前即已預定手術,嗣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無法進行手術因而取消手術,進而減少薪資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付修車費用650,000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展位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委修單1 份、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等語,被告則抗辯修車費用過高,且部分維修項目非其撞及原告所造成等語。經查: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外觀上,系爭車輛是前車頭受損、輪胎爆胎、輪胎圈破裂、前左門凹陷無法開啟、安全氣囊破裂,其他內部受損狀況需等車廠修理方知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頁),又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為被告逆向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且撞擊部位位於車頭及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委修單,維修項目為系爭車輛左側之烤漆、板金、車門、引擎蓋之烤漆、板金、前保險桿、輪胎、鋁圈、安全氣囊等,核與上開系爭車輛受損之狀況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應堪採信。被告泛稱部分維修項目非其所造成,亦未具體說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維修之板金、烤漆等材料費共計650,000 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者,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32頁),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5 月,至105 年2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9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2年9 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619元(計算式:113,750 +93,844+77,421+63,872+52,695+43,473+35,865+29,589+24,411+20,139+16,615+13,707=585,381 ;650,000 ─585,381 =64,61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64,619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⒊系爭車輛拖吊部分: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乃委由連興汽車材料行將系爭車輛移開事故現場,因此支出拖吊費5,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連興汽車材料行拖吊費用統一發票可憑(見附民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之支出5,000 元,自無不合。 ⒋修車期間所增加支出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進廠修理,於維修期間需另行租車、搭乘計程車而受有因支出租車費及計程車車資之損失等語。然而,有關系爭車輛之修復,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可知,原即得由原告於催告被告不履行後,自行修復,再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而殊無必須由被告修復,原告始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未修復所受租車之損失,不能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揭上述,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租車費及計程車車資之損失之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租車費及計程車車資之損失等語,尚難採信。 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畢業,現為童綜合醫院外科專科醫師,104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367,583 元,104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6,699,00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04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35,686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53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150,000 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9,619 元(計算式:64,619+5,000 +150,000 =219,619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見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給付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9,6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就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修理系爭車輛所增加之支出部分,仍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