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梁佳宏 被 告 劉忠順即順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條文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應以何地定之,參其立法理由略謂:「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雙務契約各有其債務之履行地,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如係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則 非此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25之2號房屋之防水工程,因工程施作結果存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除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承攬報酬,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0號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原告就約定承攬報酬之一部20萬元已匯入被告之妻郭秋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嗣因被告施工方式不當導致工程之外牆防水塗料產生剝離,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及回復原狀等語。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請求,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該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仍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觀諸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估價單,並未約定就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亦無約定如何給付、向何地給付,均未見兩造有約定以南投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難認兩造已有合意以南投縣為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報酬給付義務之履行地。再者,承攬為雙務契約,給付承攬報酬及完成承攬工作之債務各為兩造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承攬工作之地點在南投縣內,惟此僅係被告依民法第314條對原告履行完成承攬工 作義務之方式,非屬本件關於返還承攬報酬之義務履行地,與被告所負債務之履行地無涉。況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縱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但其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西區轄內,本院就本件訴訟仍不具管轄權。從而,本件被告既住於臺中市轄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