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李金昌 李金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被 告 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被 告 蘇連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73.8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上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委由即原告之父李瑞釗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李瑞釗遂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與址設於南投縣○○市○○路000 ○0 號1 樓之21世紀不動產(下稱中正路21世紀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辦人為被告蘇連舜、經紀人係訴外人簡宏任。復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21世紀不動產(下稱太平路21世紀不動產)於同年月29日通知李瑞釗改訂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承辦之經紀營業員仍係被告蘇連舜、經紀人則變更為訴外人高洲彬,太平路21世紀不動產並將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103 年1 月15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有經紀人簽名)」引為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之附件。太平路21世紀不動產仲介系爭不動產,向原告收取仲介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且被告蘇連舜告知李瑞釧:「系爭土地之出賣有涉及奢侈稅(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李瑞釗便覆以:「全部交給仲介處理,要我繳錢時就告知我」,並得被告蘇連舜應允通知原告繳交奢侈稅。嗣原告與訴外人林錫源於103 年2 月5 日在太平路21世紀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蘇連舜嗣後竟未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各裁處975,000 元罰鍰,合計1,950,000 元,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繳清前開罰鍰。 ㈡原告係信賴被告21世紀公司於臺灣區使用「21世紀不動產標章」仲介不動產買賣之商譽,始與太平路21世紀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合意書,且委託銷售合意書上亦印有被告21世紀公司之標章。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1世紀公司間,縱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僅有被告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之蓋章,然在委託銷售合意書未特別明顯標示,且被告禾豐公司未告知原告有關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與被告21世紀公司無涉之情形下,基於消費者之保護,仍無解於被告21世紀公司就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應負債務人責任。退步言之,縱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不保護身為消費者之原告,逕認被告21世紀公司非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之當事人,則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禾豐公司間。而被告蘇連舜係使用被告21世紀公司標章之經紀營業員,並分別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上簽名,被告蘇連舜就委託銷售之債之履行,自為被告21世紀公司、禾豐公司之使用人,且係為被告21世紀公司、禾豐公司服勞務及受指揮監督之受僱人。系爭不動產委賣產生之奢侈稅申報間題,固非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之內容,但被告蘇連舜既係居於被告21世紀公司、禾豐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之地位,且已允諾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李瑞釧願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則此通知義務即成為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之附隨義務。從而,被告21世紀公司、禾豐公司自負有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義務,惟被告蘇連舜違背上開通知義務,其過失行為致原告遭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0 元,被告21世紀公司、禾豐公司自應就被告蘇連舜之違約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各就渠等之受僱人即被告蘇連舜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蘇連舜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其餘部分不請求。爰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4 條本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需』繳納奢侈稅,由賣方自行繳納」,可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是否必須繳納奢侈稅,尚屬未確定之事,故代書陳麗君證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確告知系爭買賣有奢侈稅,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陳麗君既係土地登記之專業代理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且不能確定應否繳納奢侈稅,則遑論處於一般民眾地位之原告。因此,不諳不動產買賣之原告在深信系爭買賣應付被告仲介費高達2,500,000 元之情況下,當然「信賴被告蘇連舜會通知原告繳納奢侈稅」之承諾。何況,系爭買賣仲介費既高達2,500,000 元,被告蘇連舜在見獵心喜下,為能迅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冒然允諾原告「會通知原告繳納奢侈稅」,亦符常情。 ㈣況依被告蘇連舜分別於105 年4 月30日、5 月1 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被告蘇連舜並未迴避本件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可知被告蘇連舜確有作出「會通知原告繳納奢侈稅」之允諾,且因被告蘇連舜明知違背該承諾,卻因「不知道該怎麼辨」,故而於審理先係逃避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而遭視同自認之,被告蘇連舜之雇主即被告禾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義為避免受到被告蘇連舜自認牽連,始命被告蘇連舜聘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綜上情節,足認被告蘇連舜確有承諾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禾豐公司、被告蘇連舜共同辯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蘇連舜應允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而此通知原告申報繳納奢侈稅之義務即成為委託銷售合意書之附隨義務等節,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件買賣如需繳納奢侈稅,由賣方自行繳納。」已為賣方即原告所明知,況申報繳納奢侈稅為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之義務,為國民知法之義務,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而申報繳納奢侈稅又非被告之委託業務範圍,又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無載明被告蘇連舜應負通知繳納奢侈稅之義務,甚者,原告又無委任被告蘇連舜申報本件奢侈稅,則何來負有通知原告繳納奢侈稅之義務。況辦理買賣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亦不負有處理買賣不動產奢侈稅之事宜,仲介豈可能有此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已完成過戶並點交於買受人,顯見被告並無違反對於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支付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0 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⒉依中區國稅局不動產銷售案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及申報書,可知中區國稅局早於103 年10月23日即函請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到局備詢,嗣經原告委託李瑞釗到場備詢後,原告始於103 年11月17日補申報奢侈稅,參以李瑞釗於105 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你後來如何得知因為沒有申報奢侈稅而遭裁罰?)一O三年九月份或十月份,稅捐處通知我去稅捐處的時候我才知道。」顯見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李瑞釗到局備詢後,已知悉其漏未申報奢侈稅將受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之事,而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蘇連舜突為告知方知悉,況被告蘇連舜並非上開稅捐事務之當事人,基於個資法之規範,自難知悉上情。又兩造早於103年2月5日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卻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補申報奢侈稅,衡情應係基於僥倖心理,而未依法遵期申報,嗣因仍受中區國稅局裁罰,方虛捏被告蘇連舜有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義務存在卻未予通知等不實情事,欲將所受損害轉嫁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21世紀公司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禾豐公司、蘇連舜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委託原告之父李瑞釗處理出售事宜,李瑞釗於103 年1 月15日與中正路21世紀不動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中正路21世紀不動產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復於103 年1 月29日於太平路21世紀不動產與被告禾豐公司簽訂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承辦之經紀營業員均為被告蘇連舜。 ㈡原告經由被告禾豐公司之居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錫源,並於103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下旬接獲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因遲延申報奢侈稅,遭罰鍰各975,000 元,原告於104 年5月19日繳清罰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蘇連舜有無允諾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委託原告之父李瑞釗處理出售事宜,李瑞釗於103年1月15日與中正路21世紀不動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中正路21世紀不動產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復於103年1月29日在太平路21世紀不動產與被告禾豐公司簽訂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上開2 份契約承辦之經紀營業員均為被告蘇連舜。原告經由被告禾豐公司之居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錫源,並於103 年2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原告於104年1月下旬接獲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因遲延申報奢侈稅(即特種貨物稅),遭罰鍰各975,000 元,原告於104年5月19日繳清罰鍰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各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南投分局105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局南投銷售字第1050202635號函暨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案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127頁至第148頁反面)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參照),依該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內容主要係規範不動產經紀業者同時接受交易雙方當事人之委託時,對交易雙方公平提供有關不動產交易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即不動產經紀業者對交易雙方提供之契約說明應相同,並應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必要之資訊,及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為必要之檢查,是依上開規範內容及意旨,尚難認不動產經紀人員負有主動告知出賣人申報並繳交奢侈稅之義務。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足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原所有權人將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綜合上情,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義務,依法自為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非屬被告蘇連舜受任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委任事務範圍,且被告蘇連舜依法亦無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義務。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蘇連舜允諾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而被告蘇連舜違反此通知義務,未為通知,致原告受有遭中區國稅局裁罰而繳納1,950,000 元罰鍰之損害,且被告蘇連舜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而視同自認,被告21世紀公司、禾豐公司自應就渠等受僱人即被告蘇連舜之違約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各就被告蘇連舜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蘇連舜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蘇連舜固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既已於105 年5 月1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蘇連舜有允諾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蘇連舜第1 次言詞辯論未到場之擬制自認,已因嗣後追復爭執之陳述而失其效力。 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約定受託人義務即「一、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如有隱匿不實, 應負賠償責任。二、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如有隱匿不實,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因而致委託人損害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三、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四、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五、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保管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委託人並同意買賣契約於受託人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內政部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授權)。六、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委託人。但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送達者,不在此限。七、有本條第三項及第六項但書無法送達之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個工作日內寄出書面通知,將收受定金、要約書及無法送達之事實告知委託人。八、受託人於仲介買賈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九、受訪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十、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十一、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該條約定所規範之內容無非係受託人即被告受原告委任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受託人應對交易雙方提供確實且相同之資訊,並應告知買受人關於不動產之相關狀況等,並無約定被告蘇連舜對原告負有通知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義務。又遍查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均無提及被告蘇連舜對原告負有通知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義務,復綜觀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亦未提及奢侈稅之申報與繳納,有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足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並無書面約定被告蘇連舜對原告負有通知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二、本件買賣如需繳納奢侈稅,由賣方自行繳納」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證,可知原告與買受人林錫源約定如系爭不動產買賣需繳納奢侈稅,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自行繳納,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無書面約定被告蘇連舜應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明確約定奢侈稅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自行繳納即申報並繳納奢侈稅為原告應盡之義務,至為灼然。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蘇連舜曾允諾原告通知申報並繳納奢侈稅,惟觀諸證人即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陳麗君於本院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之過程中,被告21世紀公司之店長陳政義一開始跟其及買賣雙方、仲介說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奢侈稅之問題,賣方要自己去繳,原告知道,也會去繳,店長就要求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備註此事,其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事項加註「本件買賣如須繳納奢侈稅,由賣方自行繳納」,未提到於何期限內要繳納奢侈稅,不然會遭裁罰,因為原告都沒有問;簽約完後,其有把合約內容唸給買賣雙方聽,賣方聽到後並未發問;其並未聽聞原告要求被告蘇連舜通知原告繳納奢侈稅;後來李瑞釗打電話給其,其問李瑞釗怎麼沒有去申報,李瑞釗好像說不知道,其跟李瑞釗說簽約時有說要原告自行繳納,李瑞釗並未提到被告蘇連舜未通知李瑞釗繳納奢侈稅之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正本有4 份,買賣雙方、代書、履保公司各1 份,原告得持其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於契約訂定後次日起30日內,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奢侈稅;依其從事代書工作之經驗,在一般不動產買賣,奢侈稅屬於自行申報,如果要請其申報,須另外委任並收費;其並不知原告所稱李瑞釗與被告蘇連舜間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明確。顯見,李瑞釗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即知系爭不動產買賣須繳納奢侈稅,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該奢侈稅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即原告自行繳納,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中,亦未見李瑞釗或原告與被告蘇連舜口頭約定被告蘇連舜應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情事,是陳麗君之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以陳麗君證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奢侈稅,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記載「如需」繳納奢侈稅不符,主張陳麗君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支付被告仲介費高達2,500,000 元,原告當然信賴被告蘇連舜會通知原告繳納奢侈稅之承諾乙節,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記載重點在於揭示系爭買賣契約定奢侈稅之繳納義務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如需」2 字尚無關宏旨,再者,仲介費之多寡與被告蘇連舜有無允諾原告通知申報並繳納奢侈稅,實屬二事,尚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高達2,500,000元,即逕 認被告蘇連舜有允諾原告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復依證人洪佳吟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曾與李瑞釗、21世紀的人員、1 位女性代書一起去過國稅局,李瑞釗向國稅局承辦人說國稅局還沒有寄單子給李瑞釗,李瑞釗等著要繳稅,國稅局承辦人說這是李瑞釗要先申報,不是等國稅局寄單子;當天李瑞釗有跟21世紀之人員、女性代書表示都是委託渠等,照理講渠等要處理好,或是開單子讓李瑞釗去繳,渠等都沒有通知,也沒有開單,渠等2 人聞言後也沒有講什麼,只有說這本來就是出賣人要去繳的,國稅局沒有開單,渠等也不知道要申報,後來說等看單子要罰多少;其跟渠等說,渠等是專業,渠等應該通知李瑞釗;其並未參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反面至第189 頁)以觀,可知洪佳吟並未參與李瑞釗與中正路21世紀不動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李瑞釗與被告禾豐公司簽訂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及原告與林錦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洪佳吟自對於上開契約之締約過程細節並不知悉,亦未聽聞被告蘇連舜允諾原告通知並繳納奢侈稅之事,足徵,洪佳吟證稱被告應有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乙節,係出於自身對於此事之看法,而非對於親身見聞之事所為之證述,從而,洪佳吟之上開證述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證人李瑞釗於本院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代理原告並經由被告蘇連舜之居間與林錫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起先其不知道要繳納奢侈稅,在委託被告蘇連舜時,被告蘇連舜有告訴其出售系爭不動產需繳納奢侈稅,被告蘇連舜未跟其說何時要申報奢侈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說買賣之仲介服務費2,500,000 元,有什麼事情由被告處理,例如稅金,由被告批單,讓其拿單去繳,當時是說所有之稅金,因為其都不懂,被告蘇連舜有強調稅金包含奢侈稅;103 年9 月或10月間,其有找其之友人即洪佳吟到國稅局去詢問,被告蘇連舜、陳麗君當時也有去,國稅局說要罰款,其才跟被告蘇連舜表示被告蘇連舜都沒有拿單子給其,其也不知道怎麼繳,被告蘇連舜說出去再處理,之後就沒有聯絡;委託出賣時,本來被告蘇連舜說仲介費是成交價之4%,且有提到稅金,其表示都交給他們處理,最後仲介服務費殺價到2,500,000 元,不包含稅金;委託出售時,被告蘇連舜口頭同意拿單子讓其去繳稅,成交時,被告蘇連舜也有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李瑞釗為原告之父,並代理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變更合意書均係李瑞釗出面簽訂,又系爭買賣契約亦為李瑞釗代理原告與林錦源簽訂,是李瑞釗實為上開契約簽訂過程之實際參與者,而原告主張被告蘇連舜允諾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乙節,亦源於李瑞釗之陳述,從而,尚難以李瑞釗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蘇連舜允諾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事實存在。⒎至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蘇連舜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蘇連舜雖表示「麻煩你了」、「因為店長要連絡離職員工」、「其實是我能力不足」、「我沒辦法承擔」、「可是遇到這種事」、「大家能閃就閃」、「請問我該怎麼辦」、「好想快點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然自上開字句之文義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蘇連舜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連絡,以了解本件紛爭之處理情況,並未提及被告蘇連舜有無允諾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事,亦無同意賠償之意,自無從證明被告蘇連舜有允諾原告申報並通知繳納奢侈稅之事實存在,尚不能以上開對話紀錄逕認被告蘇連舜有允諾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 ⒏基上,原告未能就被告蘇連舜允諾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被告蘇連舜未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連舜違反通知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明文規定奢侈稅由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亦即原告繳納,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已約定奢侈稅由出賣人即原告自行繳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蘇連舜允諾原告通知申報並繳納奢侈稅,因此,被告蘇連舜、被告21世紀公司、被告禾豐公司依法令或契約均無須通知原告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亦查無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因其必須繳納奢侈稅而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