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楊英吉 劉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楊英吉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原告劉明嘉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為原告楊英吉提繳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劉明嘉提繳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楊英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原告劉明嘉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楊英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劉明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楊英吉新臺幣(下同)37,741元、原告劉明嘉61,131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對原告楊英吉提繳2,748 元、對原告劉明嘉提繳3,828 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楊英吉45,480元、原告劉明嘉66,54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命被告給付薪資及勞退提撥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抗辯無給付薪資及勞退提撥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原告主觀上私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楊英吉自99年1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中餐代理主廚乙職,每月薪資為37,741元(嗣調漲為45,480元);而原告劉明嘉則是自95年5 月間即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西餐主廚職務,每月薪資則為61,131元(嗣調漲為66,540元)。詎料,被告於101 年11月及12月間由訴外人即前場長劉遠忠、副場長彭松鶴、觀光行政組長林俊雄、主計室主任陳德松、餐廳部主任吳弘昌等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清境農場之場務會議中共同謀劃,決議以101 年度之預算先行採購102 年跨年、寒假及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之食材備品。之後即由吳弘昌指示不知情之原告開列春節假期之食材需用品項數量,經被告轉發予廠商報價,並將原告於該些「報價單」之認可簽名,逕作為「銷貨單」,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會計助理郭筱佩據以填製101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並撥款予廠商,渠等為諉過於原告,遂指摘原告有驗收不實之違規行為,於102 年10月18日召開職僱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審議後,於102 年10月24日以清農觀字第1020003951、0000000000號令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而自102 年11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因不服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處分,遂依法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裁定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案。豈料,原告頃收受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清農人字第10500005191 、105000051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5 年3 月1 日復職外,並於該函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主張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故預告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觀諸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係以第一次解僱前之原因再度解僱原告,則因前次解僱業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應有既判力及遮斷效,被告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引用勞基法不同條款解僱原告。 ㈣再者,原告雖於101 年12月之銷貨單上簽名,但該等銷貨單僅為報價性質;又被告所指102 年驗收不實之536,629 元,確實有送貨、驗收,僅是寄庫於廠商之倉庫內,故原告並無驗收不實之情形,被告解僱原告並無理由。 ㈤爰依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勞退提撥金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⒉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前場長劉遠忠任內,為壓低採購成本以因應102 年農曆春節及寒假期間之旅遊旺季,而於101 年12月之場務會議指示以101 年度之預算盈餘先行辦理採購102 年度跨年、寒假及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之食材備品,但為配合會計年度之結算,乃由成禾商行與凰淋食品行先行製作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單據,藉以辦理101 年度會計帳應付款科目之報結程序,惟劉遠忠仍指示需實際到貨後方得付款。 ㈡被告事先向成禾商行訂購總金額合計1,895,093 元之貨品,詎成禾商行於102 年1 月10日至3 月29日期間送貨時,竟由其員工即訴外人何志浩持部分不實之銷貨單交由知情之原告予以「簽名驗收」,之後再轉交不知情之會計核銷後撥款,合計支付款項為1,730,627 元,但其中實際到貨者僅1,193,998 元,未到貨之貨品款項為536,629 元。當何志浩於102 年3 月29日再持164,465 元之銷貨單(中餐64,020元、西餐100,445 元)欲向被告請領1,895,093 元之尾款時,因吳弘昌發覺有異,向副場長兼政風主管彭松鶴報告,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昭舉指示全面徹查後,始發現上開虛報帳目、詐領貨款之情。被告為此於102 年7 月10日召集成禾商行及國民賓館相關人員進行調查,成禾商行始同意就被告已付貨款未送貨之536,629 元貨品部分,陸續送貨補足,而上開未付款餘額64,020元、西餐100,445 元部分,則於日後送貨額度繼續扣抵。然而,原告之不誠實控管膳食材料之行為已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終止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故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2 年11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然而,原告不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而被告因未能即時終止僱傭關係,遭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後,業已給付原告劉明嘉1,163,726 元(不含勞退金),給付原告楊英吉1,150,411 元(不含勞退金)。 ㈢原告本應誠實履行控管膳食材料之義務,卻在成禾商行未實際送貨情形下,在其銷貨單上簽名,致使被告會計單位誤認成禾商行已實際進貨而給付貨款,對被告已造成損害,雖嗣後被告損害已獲填補,但原告顯然已違反誠實控管膳食材料之契約履行義務,原告雖主張因成禾商行出貨時,被告之冷凍倉儲空間不足,遂將部分貨品改採寄儲於成禾商行冷凍倉庫之方式以代交付,並於銷貨單註記寄庫字樣,待被告有多餘之冷凍倉儲空間時再行出貨,且此種作法為過去之慣例等語,然而,觀諸成禾商行102 年2 月1 日至2 月7 日之銷貨單上寄庫品字樣均為電腦繕打,即成禾商行於出貨前、製作該等銷貨單當下,即已記載寄庫商品字樣,並非於送貨至被告處,因被告冷凍倉儲之空間不足,而將部分貨品改採寄儲於成禾商行冷凍倉庫之方式以代交付時,方註記寄庫字樣,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之後雖因被告體恤原告,一再召開人評會及聽取原告申復,而延誤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終止僱傭關係之「30日」除斥期間,而遭不利判決,但原告既有前述未誠實履行勞務,詐偽不實之情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已難獲雇主之信任,謂其二人得以繼續誠信履行職務,勝任所從事之工作,實難令人置信。是被告依法於預告期間後予以資遣,並已給付原告劉明嘉304,991 元之資遺費、原告楊英吉121,969 元之資遣費,故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楊英吉於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國民賓館餐廳部中餐代理主廚、原告劉明嘉於95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國民賓館餐廳部西餐主廚。職務內容包含點收被告之供貨廠商送貨至被告餐廳之食品材料,並於廠商銷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簽名。 ㈡依被告工作手冊,廚師之工作內容包含「膳食材料控管及成本分析」。 ㈢101 年11、12月間,劉遠忠、彭松鶴、林俊雄、陳德松、江傳宗、吳弘昌等人為壓低下年度之採購成本,藉以提高來年之獲利,而決意以101 年度之預算先行採購102 年跨年、寒假及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之食材備品(下稱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並考慮到會計報結時效及食材保存問題,計畫於101 年底完成會計結報程序,先轉帳列入會計科目「應付費用」項下,之後再依廠商於102 年度實際送貨之狀況,實際進行驗收後付款。 ㈣原告遭起訴明知成禾商行、凰淋食品行就有關102 年跨年等食材備品,並未於101 年12月時實際出貨與清境農場,仍於「客戶簽章欄」為簽名(楊英吉、賴守盛簽名,惟賴守盛係依劉明嘉指示為之),並於訴外人李怡嫺(行政助理)依上開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傳票、統一發票等製作之支出憑證黏貼單「驗收單位」欄內簽名或核章,表示已完成驗收之意。逐層由吳弘昌(清境農場國民賓館餐廳部主任)、林俊雄(觀光行政組長)、江傳宗(會計室佐理員)、陳德松(會計室主任)、彭松鶴(副場長)、劉遠忠(場長)等人於上開支出憑證黏貼單之經辦單位、會計單位、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等欄位內核章之方式,完成上開支出憑證黏貼單。嗣後再轉送至訴外人郭筱佩(清境農場會計助理),由郭筱佩據以填製101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再經陳德松分別於轉帳傳票上場長、主辦會計之欄位內蓋劉遠忠之2 號章、會計室主任陳德松職章而同意給付成禾商行1,895,093 元及凰淋食品行864,006 元,並列帳為清境農場101 年度會計科目「應付費用」項下(下簡稱101 年事件),而與被告場長、國民賓館主任、會計人員等公務人員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原告劉明嘉、原告楊英吉非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緩刑3 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未判決確定。 ㈤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4日經被告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決議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自102 年11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㈥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依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第1 號判決內容所載略為:「成禾商行於102 年1 月起實際出貨時,其中102 年2 月份有8 張單據未實際送貨而經驗收(下稱102 年事件),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張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之簽名驗收為楊英吉所為,金額計387,264 元;劉明嘉則在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2 張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為簽名驗收,金額計149,365 元。又被告向成禾商行訂購食品備料達1,895,093 元,業已於103 年2 月22日支付1,730,627 元,尚餘尾款164,465 元,103 年3 月29日成禾商行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案件附表四編號1 至2 銷貨單64,020元、100,445 元予原告簽收,但未實際出貨,因被告發覺有異,故全面清查始發現被告溢付。」 ㈦被告與成禾商行代表於102 年7 月10日開協調會,就上開金額如何與未請領之送貨款抵扣達成共識。成禾商行於本院103 年重勞訴字第1 號事件中以103 年6 月4 日103 成禾字第001 號函文向本院表示已將所有訂購貨品如數交付完畢,而被告亦已全數核撥貨款無誤。 ㈧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認被告逾期行使終止權不生終止效力,判決原告勝訴。該案於105 年1 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㈨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以清農人字第10500005191 、1050000519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回場復職,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是否得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重勞訴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發生之事由解僱原告?有無被既判力所遮斷?㈡被告以「101 年事件」及「102 年事件」,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將原告解僱,有無理由?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退提撥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應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曾於102 年10月24日以清農觀字第1020003951號、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於102 年11月1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下稱第一次解僱,見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卷第12至13頁),惟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則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於105 年2 月25日以清農人字第10500005191 、1050000519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回場復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給付上開期間原告薪資,是兩造間核屬原僱傭關係之延續,並非新的僱傭契約,先予敘明。 ⒊被告稱其係依「101 年事件」、「102 年事件」(見本院卷第334 頁),而以105 年2 月25日清農人字第10500005191 、1050000519號函請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回場復職後,併於該函文中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預告於105 年3 月31日解僱原告(下稱第二次解僱),觀諸被告所持解僱理由,均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法律關係,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故原告於同一訴訟標的下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已肯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未能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發生之解僱事由,故而,被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以「101 年事件」、「102 年事件」為由解僱原告,應有違反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被告持以解僱原告之理由,受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已如前述,故被告不得再以該等事由終止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所為終止既不合法,則原告之「101 年事件」、「102 年事件」行為是否確實該當「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即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要。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應認其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被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楊英吉、劉明嘉於遭被告不合法解僱前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5,480元、66,540元,且薪資為每月5 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第二次解僱後並無其他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 至395 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於其他公司、企業上班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楊英吉45,480元、原告劉明嘉66,540元,併請求被告自各月薪資應給付日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自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勞工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為渠等提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楊英吉2,748元、原告劉明嘉3,828元,被告對此金額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至43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 為原告楊英吉提繳2,748元、為原告劉明嘉提繳3,82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㈤末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 條第4 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參照)。故原告目前即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無從命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原告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既均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提撥金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解僱原告不合法,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楊 英吉45,480元、原告劉明嘉66,54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為原告楊英吉提繳2,748元、為原告劉明嘉提繳3,82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原告楊英吉為66年次,原告劉明嘉為45年次,原告楊英吉約26年可屆齡退休,原告劉明嘉約5 年可屆齡退休,是依此計算原告楊英吉10年可得金額為5,787,360 元【計算式:(45,480+2,748)×10×12=5,787,360 】 ,原告劉明嘉5 年可得金額為4,222,080 元【計算式:(66,540 +3,828)×5×12=4,222,080】,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3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勞退提撥金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乃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 │編號 │成禾商行銷貨單 │客戶簽章欄│頁數 │ │ │日期、金額(新臺│ │ │ │ │幣) │ │ │ ├───┼────────┼─────┼──────┤ │1 │102年2月1日 │楊英吉 │第225頁 │ │ │27,200元 │ │ │ ├───┼────────┼─────┼──────┤ │2 │102年2月2日 │楊英吉 │第225頁 │ │ │82,512元 │ │ │ ├───┼────────┼─────┼──────┤ │3 │102年2月3日 │楊英吉 │第227頁 │ │ │137,420元 │ │ │ ├───┼────────┼─────┼──────┤ │4 │102年2月4日 │楊英吉 │第227頁 │ │ │90,720元 │ │ │ ├───┼────────┼─────┼──────┤ │5 │102年2月5日 │楊英吉 │第229頁 │ │ │26,412元 │ │ │ ├───┼────────┼─────┼──────┤ │6 │102年2月7日 │楊英吉 │第229頁 │ │ │23,000元 │ │ │ ├───┼────────┼─────┼──────┤ │7 │102年2月1日 │劉明嘉 │第233頁 │ │ │87,625元 │ │ │ ├───┼────────┼─────┼──────┤ │8 │102年2月6日 │劉明嘉 │第231頁 │ │ │61,740元 │ │ │ ├───┴────────┴─────┴──────┤ │金額共計(新臺幣):536,6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