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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鄭順福

  • 原告
    林介正
  • 被告
    林車連林博彥林益男林麗香林麗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車連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介正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博彥 被 告 林益男 林麗香 林麗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筌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同喜 陳林秀螺 林同然 林吉助 黃金泉 黃美雲 林獻崇 林崇民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0 號 林巨龐 林致立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林輝山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林信良 林永傑 林智勇 林敏雄 林玉娟(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嫺(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言(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傑 被 告 林宥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張桂顏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尚緯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賢 被 告 林逸群 林桂億 林素瓊 林首民 林素蝶 陳林月柳 林月靜 林本雄 林文桂 林惺楊 林連成 林正雁 林月娥 林雅莉 林明欽 林玉英 李素囝 莫玉真(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凡(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恆(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莊錦銀(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昌(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青(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一帆(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騏(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林妤謙(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秀梅(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騏(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黃一栩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繼承系統說明」欄,關於林劉免之部分,就前配偶林萬於40年「6」月5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 二、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關於287就陳 林秀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21360分 之890」。 三、原判決「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欄,關於296就林 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0000分之455」。 四、原判決「附表三之四」所示「分得土地」欄,就「原158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欄關於林介正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96分之26」。 五、原判決「附表三之五」所示「分得土地欄」,關於154、154⑴、155、156⑺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之五所示。六、原判決「附表三之六」所示「分得土地」欄,關於148就林 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均更正為「44340分之89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三之五: 附表三之五: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林同喜 陳林秀螺 林同然 林吉助 林敏雄 黃金泉 黃美雲 151面積576.81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林同喜 6分之1 陳林秀螺 6分之1 林同然 6分之1 林吉助 6分之1 林敏雄 6分之1 黃金泉 12分之1 黃美雲 12分之1 林巨龐 151⑴面積576.81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林巨龐 2分之1 林致立 林致立 2分之1 林獻崇 151⑵面積576.81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林獻崇 2分之1 林崇民 林崇民 2分之1 林介正 151⑶面積576.82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林介正 3分之1 林博彥 林博彥 3分之1 林信良 林信良 6分之1 林永傑 林永傑 6分之1 林尚賢 152面積910.73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林尚賢 2分之1 林尚緯 林尚緯 2分之1 林車連 152⑴面積357.49平方公尺、154⑼面積1526.1平方公尺 15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154面積120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林同喜 88680分之890 陳林秀螺 88680分之890 林同然 88680分之890 林吉助 88680分之890 黃金泉 88680分之445 黃美雲 88680分之445 林獻崇 8868分之267 林崇民 8868分之267 林巨龐 88680分之2670 林信良 88680分之890 林永傑 88680分之890 林敏雄 88680分之890 林博彥 88680分之1780 林介正 88680分之1780 林車連 73900分之13506 林智勇 73900分之13506 林輝山 73900分之1038 林鈺傑 73900分之13506 張桂顏 73900分之13506 林玉娟 公同共有73900分之1038 林俊言 林欣嫺 林逸群 8868分之267 15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154⑴面積242.34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林同喜 88680分之890 陳林秀螺 88680分之890 林同然 88680分之890 林吉助 88680分之890 黃金泉 88680分之445 黃美雲 88680分之445 林獻崇 8868分之267 林崇民 8868分之267 林巨龐 88680分之2670 林信良 88680分之890 林永傑 88680分之890 林敏雄 88680分之890 林博彥 88680分之1780 林介正 88680分之1780 林車連 73900分之13506 林智勇 73900分之13506 林輝山 73900分之1038 林鈺傑 73900分之13506 張桂顏 73900分之13506 林玉娟 公同共有73900分之1038 林俊言 林欣嫺 林逸群 8868分之267 林輝山 154⑵面積225平方公尺 林玉娟 林俊言 林欣嫺 154⑶面積2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林智勇 154⑷面積1116平方公尺 林巨龐 154⑸面積717.3平方公尺 林巨龐 2分之1 林逸群 林逸群 2分之1 林獻崇 154⑹面積717.4平方公尺 林獻崇 2分之1 林崇民 林崇民 2分之1 張桂顏 154⑺面積1407.55平方公尺 林鈺傑 154⑻面積1457.01平方公尺;155⑴面積207.65平方公尺 15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155面積109.45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林桂億等21人,詳附表二之一 4分之1 林同喜 960分之10 陳林秀螺 960分之10 林同然 960分之10 林吉助 960分之10 黃金泉 960分之5 黃美雲 960分之5 林致立 32分之1 林鈺傑 24分之1 林獻崇 32分之1 林崇民 32分之1 林巨龐 960分之30 林信良 960分之10 林永傑 960分之10 林敏雄 960分之10 林博彥 960分之20 林介正 96分之26 林車連 24分之1 林輝山 24分之1 林尚賢 48分之1 林尚緯 48分之1 林智勇 24分之1 林玉娟 公同共有24分之1 林俊言 林欣嫺 林介正 155⑵面積1197.07平方公尺、156⑷面積296.33平方公尺 林信良 155⑶面積97.08平方公尺、156⑴面積39.96平方公尺、156⑵面積76.26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林信良 2分之1 林永傑 林永傑 2分之1 林博彥 155⑷面積2.47平方公尺、155⑸面積9.26平方公尺、156⑶面積201.57平方公尺 林同喜 陳林秀螺 林同然 林吉助 林敏雄 黃金泉 黃美雲 156面積640平方公尺 林同喜 6分之1 陳林秀螺 6分之1 林同然 6分之1 林吉助 6分之1 林敏雄 6分之1 黃金泉 12分之1 黃美雲 12分之1 林宥萱 156⑸面積1057平方公尺 林智勇 156⑹面積726.89平方公尺 林信良 156⑺面積460.96平方公尺 林信良 2分之1 林永傑 林永傑 2分之1 林一帆 157面積521.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林鈺騏 林妤謙 楊秀梅 林尚緯 157⑴面積592.46平方公尺 林尚賢 157⑵面積592.46平方公尺 林益男 157⑶面積607.3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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