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林奕宏
- 法定代理人詹宣勇
- 原告許明環
- 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就被告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所有放置於南投市○○○○段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巷000號)之第三樓層 如附件所示之300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築公司)因向原告借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98,200,230元之款項,於民 國100年4月4日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詹益坤代理被告 新竹建築公司與原告協議,提供關係企業被告金鼎山公司名下含系爭塔位之12,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使用權狀序號95KDS0000000號至95KDS0000000號)作為質押擔保,以擔保 新竹建築公司之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新竹建築公司、金鼎山公司均未清償分文,原告乃表示行使質權,而被告亦均將塔位交付原告占有及處分。然先前被告曾對外否認原告之塔位永久使用權,造成原告對外銷售發生困難,乃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坐落於南投市○○○○段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0號之第三樓層如起訴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所示被告金鼎山公司所有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到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新竹建築公司與其協議,由被告新竹建築公司提供關係企業即被告金鼎山公司名下含系爭塔位之12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作為質押擔保, 然原告僅說明詹益坤同時為被告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而提出系爭協議之協議書係由詹益坤代理被告新竹建築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並無系爭塔位所有人即被告金鼎山公司之名義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蘇俔瑋則於本院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伊有看過協議書,四月清明節左右,被告新竹建築公司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是跳票,被告新竹建築公司因為要急著將票換回來,伊到現場時看到雙方在拿塔位權狀好幾箱下來,聽到他們說要將塔位拿來抵債,約定以1個塔位1萬元的價錢抵債,102年年底 詹益坤有代理被告再跟原告做協商溝通,詹益坤希望可以把債務釐清,如果還有可以將部分塔位權狀取回,他還可以去處理其他債務,其實結算結果塔位還不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看以後怎麼處理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因證人於原告與詹益坤簽訂協議書時到場,僅經歷原告與詹益坤處理被告新竹建築公司而提供被告金鼎山公司所有塔位設定質權,依其證詞仍無從認定詹益坤亦代理被告金鼎山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設定質權。則原告是否與被告金鼎山公司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協議設定質權,已非無疑。 ㈡再者,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詹益坤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中,係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偽造「金鼎山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再由詹益坤與原告佯稱提供被告金鼎山公司所在地2、3樓之12,000個塔位及金鼎山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貸;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於100年10月15日代表被告金鼎山公司 ,將12,000個塔位以每單位5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富家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等語,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偽造,是否確實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已堪質疑,即非得以未存在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為標的設定質權。況含系爭塔位在內之12,000個塔位嗣後於100年10月15日出售富家興公司,則系爭塔位已為富家興公司所有,無 從再向被告金鼎山公司主張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㈢況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0條、第73條本 文、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債權及其他權利可以讓與於他人者,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900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出質人與質權人雖就債權為 質權標的物達成設定質權之合意,若未以書面形式為之,因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仍應認該質權設定為無效。縱認詹益坤同時代理被告金鼎山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達成設定質權之合意,然因該質權之標的物為被告金鼎山公司所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即得對被告金鼎山請求永久使用系爭塔位永久之債權,而非就系爭塔位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應屬權利質權。然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金鼎山公司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設定權利質權之書面協議,原告主張與被告金鼎山公司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為權利質權之設定,因未依書面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㈣此外,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對被告新竹建築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當庭詢問原告後,被告未補正該部分之聲明,本件原告既未聲明對被告新竹建築公司之應受判決事項,被告新竹建築公司則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說明被告金鼎山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達成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亦未證明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及其歸屬,更無書面之協議,且無對被告新竹建築公司之聲明。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協議,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俊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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