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裕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童雅芳 訴訟代理人 廖瓊美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3,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並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事實,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兩造間於103年11月8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2.35平方公尺之土地(基地)、同段 966-3地號面積19.8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道路應有部分換算為1983/19535,以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編號A1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分別簡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款15,750,000元、系爭建物價款6,750,000元,買賣總價款22,500,000元,而依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之記載,除上開交屋應付金額11,500,000元外,被告已給付訂金200,000元、簽約金4,8 00,000元、外飾完成應付金額2,000,000元、領取使照應付 金額2,000,000元、完稅應付金額2,000,000元予原告,被告至今共計給付11,000,000元予原告,又上開應付金額,兩造係約定以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付款。 ㈡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4年12月間竣 工,原告於104年12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至 104年12月20日間至系爭建物進行初驗,被告則於104年12月14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邦遠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經原告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崇哲律師發函先行告知被告系爭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因104年間有諸多颱風無法施工、台灣電力公司變更電箱設置 、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天然瓦斯線路卸壓閥之位置,前開卸壓閥位置變更須向瓦斯公司申請變更核准始得施工,及被告要求系爭建物二樓地坪材料變更為木地板,而該木地板材料為進口材料,須重行訂貨並自歐洲運至台灣等事由,致系爭建物延後完工,並提醒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至系爭建物進行 初驗,而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初驗時所指 之瑕疵,原告於完成修繕後先於104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 告繳交購屋款11,500,000元,並於104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 被告於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9日間辦理交屋程序,於105 年1月5日發函予被告催繳購屋款11,500,000元,後被告於 105(原告誤載為104年)年1月6日至系爭建物完成複驗,原告即於105年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繳清款項及辦理交屋手續,惟被告於完成複驗後,竟於105年1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改 善缺失,並重行辦理鑑界,而原告早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辦理保存登記在案,且其所指大理石地板缺失為非屬瑕疵之大理石天然紋路,然原告仍盡全力配合被告更換三塊大理石地板,並於105年1月14日寄發交屋通知書函予被告說明上情,並向被告強調:「請依照合約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1款約定,將除交屋保留款562,500元整外之購屋款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作業」等語,惟被告又於105年1月19日委託劉邦遠律師發函告知:「原告未依兩造簽訂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未於104年3月20日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即104年7月20日 前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且未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已違反契約,特請貴律師催告其履行契約,如有逾期,即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經原告再委託張崇哲律師發函說明:「依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記載:「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等語,參以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記載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是被告顯然僅有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之權利,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依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被告應於房地移轉豋記前繳清應繳之款項,包括訂金、簽約金、外飾完成、領取使照及完稅等費用,然被告遲至104年12月4日始繳清完稅款2,000,000元,且至今未將交屋款匯入履保專 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嗣原告完成系爭建物大理石維護工程,於105年2月3日發函通知 被告至系爭建物檢視,經被告於105年3月間2次至系爭建物 檢視認可,且均未提出任何改善要求,原告即於105年4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依上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第1款、第14條第3項約定,將購屋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 日內即105年4月30日前與原告進行交屋程序,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再次委託張崇哲律師於105年5月6日發函要求被 告:「於函到(即105年5月9日)7日(即105年5月15日)內依約將交屋款11,500, 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俾本公司 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本公司商談變更設計部分額外支出費用之付款方式及辦理交屋程序,逾期必依法訴追台端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至今仍不聞不問,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因系爭建物已 依約完工處於可交屋之狀態,並經被告複驗確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交屋應付金額11,500,000元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依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加付自105年5月15日 起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於10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2.35平方公尺全部,及 預購前述土地上所建造萊茵哈特編號A1之房屋1間。依系爭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 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本件被告已依約按期繳付價金,而原告則已於104年3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即應於104年7月20日以前,備妥本件土地及房屋之相關文件,申請辦理有關稅費,並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嗣後系爭建物經原告建造完成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坐落南投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000號),惟原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原有第1順位抵押貸款因不由買方銀行代償,應於3個工作日內清償 完畢(由賣方自行清償),並將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47,760,000元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建物部分亦設定有最高限額38,400,000元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迄今均未清償塗銷。 ㈢本件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有先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義務,上開義務,原告均應先為履行,然而原告迄今均仍未為履行,被告自得行使並原告先為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價金之給付;原告應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後,被告始有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而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於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抵押權設定登記的部分,則主張不安抗辯,因依約原告要有先移轉所有權的義務;而本件原告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附有高額抵押權之負擔,此項交付屬於不完全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03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款15,750,000元、系爭建物價款6,750,000元,買賣總價款22,500,000元,而被告已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付款 明細表之記載,已給付訂金200,000元、簽約金4,800,000元、外飾完成應付金額2,000,000元、領取使照應付金額2,000,000元、完稅應付金額2,000,000元予原告,被告至今共計 給付11,000,000元予原告,惟尚有交屋應付金額11,500,000元未為給付,兩造就買賣價金係約定以被告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付款;而系爭建物已於104年3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號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現經原告設定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29至132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交屋應付金額11,500,000元,並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有依約履行塗銷如附表二、附表三設定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而為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及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349條、第367條、第3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又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約定交屋款為11,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系爭建物已於104年3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並已於104年12月7日通知被告於104年12 月15日辦理初驗,並於104年12月22日催告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繳納上開交屋款,復於104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已 完成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驗收所指之系爭建物瑕疵之修 繕,請被告於105年1月4日至9日預約辦理交屋手續,再於105年1月5日催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繳納交屋款,嗣原 告又於105年1月13日通知被告於105年1月16日繳清交屋款(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交屋款於原告催告之最後期限即105年1月16日應已屆清償期,應堪認定。 ⒊惟兩造間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約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 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第13條第2項關於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辦理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第13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 ,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㈢本款第一目、第二目(應係本項第1款、第 2款之誤載)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 現。」、第13條第5項約定:「第1款、第2款(應係第1項、第2項之誤載)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 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7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1日應按已繳納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依上開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則原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辦 理有關稅費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移轉登記,換言之,本件系爭建物已於104年3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有義務於104年7月19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堪認定;而第13條第4項固約定買 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然細觀其約定內容,乃係買方即原告就被告應繳付之價金、稅費所為同時履行之約定而已,並非原告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清償期之約定。 ⒊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已設定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如經附有上開他項權利負擔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恐有因抵押權人主張權利,而致其因而失去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所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虞,則依前揭民法第368條規定,於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前 ,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 ⒋依上所述,原告於104年7月19日以前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則應於105年1月16日清償交屋款11,500,000元,但被告於原告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前,仍得拒絕給付價金;兩造間既互負有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附表二、附表三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而被告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均已屆清償期。是以,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履行其上開義務,始得同時請求被告給付交屋款,亦堪認定。 ⒌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之存在,主張前揭民法第 265條之不安抗辯,惟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財產於訂約 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乙節,提出或聲明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被告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有拒絕給付 價金之權利存在。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固應於105年1月16日清償交屋款11,500,000元,但被告於原告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前,依前揭民法第368條規定既得拒絕給付價金,乃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受有原告就台灣電力公司變更電箱設置位置等等之瑕疵,而主張受有損害應減少價金,惟僅用於訴訟進行中與原告試行就抵銷價金部分為協商,被告復於審理中陳明僅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及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而就物之瑕疵所生損害部分, 無庸由本院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被告所抗 辯之瑕疵部分是否存在、應否減少價金,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原告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交屋款1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 │編│ │ │號│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坐落 │ ├─┼─────────────────────────┤ │ │系爭土地: │ │ │⑴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2.│ │ 1│ 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應有部分│ │ │ 1/1)。 │ │ │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 │ │ 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應有部分│ │ │ 1983/19535)。 │ ├─┼─────────────────────────┤ │ │系爭建物: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 │ 2│ 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 │編│ │ │號│二筆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內容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 │ │⒉登記次序:0001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2年8月26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74160號。 │ │ 1│⒍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47,76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8月21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裕觀建設有限公司,全部。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全部1/1。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 │ │⒉登記次序:0002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3年4月22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36020號。 │ │ 2│⒍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38,4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4月15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裕觀建設有限公司,全部。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全部1/1。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 │ │⒉登記次序:0001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2年8月26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74160號。 │ │ 3│⒍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47,76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8月21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全部50000/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2、966-3、966-4、966-5、│ │ │ 966-8地號。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 │ │⒉登記次序:0002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3年4月22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36020號。 │ │ │⒍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4│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38,4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4月15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015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2、966-3、966-4、966-5、│ │ │ 966-8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2、1025、1028、1029建號。│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 │ │⒉登記次序:0003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5年2月26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13200號。 │ │ │⒍權 利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5│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19,2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2月18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015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3、966-6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3建號。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 │ │⒉登記次序:0004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5年5月2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33130號。 │ │ 6│⒍權 利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16,8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4月25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484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1、966-3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7建號。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 │ │⒉登記次序:0005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6年2月23日。 │ │ │⒌字 號 :南普資字第013570號。 │ │ 7│⒍權 利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13,68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2月20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484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966-3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6建號。 │ ├─┼─────────────────────────┤ │ │⒈土地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 │ │⒉登記次序:0006 │ │ │⒊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⒋登 記 日 期 :106年6月29日。 │ │ │⒌字 號 :南投跨字第003340號。 │ │ │⒍權 利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8│⒎擔保債權總金額 :16,800,000元。 │ │ │⒏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6月12日 │ │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未記載。 │ │ │⒒設 定 權 利 範 圍:10155/100000。 │ │ │⒓共同擔保地號:內新段966-3、966-7地號。 │ │ │⒔共同擔保建號:內新段1024建號。 │ └─┴─────────────────────────┘ 附表三: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 ┌─┬────────────────────────┐│編│ ││號│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內容 │├─┼────────────────────────┤│ │⒈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⒉登 記 日 期 :104年9月18日。 ││ │⒊字 號 :南普資字第082920號。 ││ │⒋權 利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 :38,400,000元。 ││ 1│⒍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4月15日。 ││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裕觀建設有限公司,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