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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林奕宏
  •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詹德湖

  • 原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 被告
    陳志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陳志永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持以原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簽發之本票且已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被告陳志永亦取得由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上開本票經被告宏晨公司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宏晨公司持有之上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被告陳志永對於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 理中。而被告宏晨公司及陳志永得否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已發生爭執,故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序號8、9之普通債權均應不准予以列入分配。另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陳志永、宏晨公司因此產生之執行必要費用,亦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陳志永、宏晨公司分別因而產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104,000元、423,078元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以排除原告私法地位上所遭受之風險,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志永及被告宏晨公司對於原告第二項聲明所示之編號⒈被告陳志永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104,000元及編號⒉被告宏晨公司之 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423,078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志 永及被告宏晨公司對於103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 行事件,105年09月0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09月29日下午2時30分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 列入分配:⒈分配表序號3被告陳志永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 原本104,000元。⒉分配表序號4被告宏晨公司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423,078元。⒊分配表序號8被告陳志永之普通債權所受分配金額8,679,867元(普通債權債權原本為13,000,000元;利息為5,107,650元,合計總額為18,107,650元,分配比率為47.935%,不足額為9,427,783元)。⒋分配表序號9被告宏晨公司之普通債權所受分配金額29,288,978元(普 通債權債權原本為51,752,259元;利息為9,349,434元,合 計總額為61,101,693元,分配比率為47.935%,不足額為31,812,715元)。 二、經查: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但書限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 起,其立法理由謂: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爰增設第一項但書。至此之所謂「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係指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處理分配事項而言。例如判決結果認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者,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反之則應剔除其分配。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是。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永、宏晨公司得否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發生爭執。惟原告亦自承已就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與被告陳志永間之債權及與被告宏晨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謝木重、詹枝松、祭祀公業詹露慍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 中(見本院卷一第15頁),該案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記載為:「㈡確認被告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陳志永對於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之1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13頁)」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包含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性質。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44至45頁) ,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金額即為上開聲明第3項被告陳志永之債權金額,次序9所載債權原本金額即為上開聲明第2項被告宏晨公司之本票金額,顯見本件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 號案件之原告雖部分不相同,然本件原告已然自承業已就系爭債權提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 如上述,則原告顯係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原告自不得再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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