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卓鴻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6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6 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639 地號土地、164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埔資字第35550 號收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登記第三順位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取得之金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簡志光分別於98年3 月11日、100 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39 地號土地、16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卓鴻卿於101 年3 月26日代理簡志光,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碧珠設定第二順位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4,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1 年4 月2 日代理簡志光,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卓鴻卿嗣分別於101 年12月12日、102 年5 月6 日代理簡志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5 月6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陳碧珠於102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1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對陳碧珠之債權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9 陳碧珠所分配之本金債權金額14,5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陳碧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陳碧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不服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事件確定判決)。 ㈢卓鴻卿雖代理簡志光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本票予被告,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縱卓鴻卿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卓佩婷、卓美瑜間曾有金錢往來,亦不足證明卓鴻卿有向被告借錢之事實。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簡志光基於票據所生之債權,然被告係抗辯其對卓鴻卿有債權存在,縱此抗辯屬實,卓鴻卿仍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被告對卓鴻卿之債權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被告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簡志光有基於票據所生之債權存在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之,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卓鴻卿自86、87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部分款項透過卓佩婷、卓美瑜之帳戶匯出,另卓鴻卿於出售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後,未將屬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價款交付予被告,經於100 年6 月17日彙算,確認卓鴻卿對被告所負債務總額為36,000,000元,方由卓鴻卿於該日與卓廷杰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6,000,000元、20,000,000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收執。卓鴻卿嗣於101 年4 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簡志光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卓鴻卿方為真正所有權人,簡志光係為擔保卓鴻卿對被告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對卓鴻卿之債權確屬存在。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上記載債務人為簡志光,然此應屬代書登記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39 地號土地形式上於98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簡志光所有;於101 年12月21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3 年5 月3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金順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億公司)所有。164 建號建物於100 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簡志光所有;於102 年5 月10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3 年5 月3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金順億公司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形式上於101 年3 月26日為陳碧珠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義務人兼債務人簡志光對陳碧珠所負之債務;於101 年4 月2 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義務人兼債務人簡志光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 ㈢簡志光於101 年12月12日委任卓鴻卿為代理人,與原告之代理人陳碧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639 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同由簡志光之代理人卓鴻卿與原告之代理人陳碧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164 建號建物售予原告。上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有「賣方(即簡志光)聲明第二(抵押權人陳碧珠)、三(抵押權人卓鴻雄)順位抵押權確無擔保債務,該抵押權之塗銷由賣方(即簡志光)負責辦理。」之記載。 ㈣陳碧珠於102 年8 月26日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188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13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由金順億公司於本院公開拍賣程序,以總價29,600,066元拍定取得。本院爰於103 年6 月13日依法製作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原定於103 年7 日28日上午9 時實行分配,而依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所載,被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可獲分配之金額為1,802,538 元。 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陳碧珠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定,認定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分配次序9 陳碧珠所分配之本金債權金額14,500,000元應予剔除,並已確定。本院於106 年5 月13日重新製作系爭第二次分配表,訂於106 年6 日5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爭第二次分配表所載,被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可獲分配之金額為次序3 之執行費130,536 元、次序9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16,186,42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卓鴻卿有無向被告借款?如有數額為若干?卓鴻卿有無簽發如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3頁所示12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執?㈢卓鴻卿如有向被告借款,該借款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64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埔地一字第1050010313號函暨63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64 建號建物異動索引、101 年埔資字第00000 號、101 年埔資字第35550 號設定登記資料、101 年埔資字第131570號、102 年埔資字第47720 號買賣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98頁、第197 頁至第206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簡志光基於票據所生之債權,然被告對簡志光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擔保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抵押債權人對抵押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簡志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並無「卓鴻卿」為債務人之記載等節,有上開南投縣○里地○○○○000 ○○○○○00000 號設定登記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簡志光為擔保被告對簡志光之基於票據所生權利而設定,而不及其他。 ⒊被告抗辯卓鴻卿因故不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簡志光名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簡志光為擔保被告對卓鴻卿之債權而為設定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存在抵押權人即被告與義務人兼債務人即簡志光間,而係存在於卓鴻卿與被告間,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示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簡志光之內容不符。又被告對於其對簡志光並無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乙節,並不爭執,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⒋縱被告抗辯卓鴻卿與簡志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真,亦僅為卓鴻卿與簡志光間之內部關係,且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簡志光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之性質有違,並違反物權公示之原則,難認其抵押權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文件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簡志光,乃承辦人員登記錯誤等等,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簡志光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惟被告對簡志光並無票據權利,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綺 ┌────────────────────────────────────────────┐ │附表 │ ├──┬──────┬──────┬────┬──────┬──────┬───┬────┤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抵押權登│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債務人兼│ │ │ 建物建號 │(平方公尺)│記日期 │ (新臺幣) │ │ │義務人 │ │ │ │ │ │ │ │ │ │ ├──┼──────┼──────┼────┼──────┼──────┼───┼────┤ │ 1 │南投縣埔里鎮│969.86 │ │ │全部 │被告 │簡志光 │ │ │梅林段639 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4 │36,000,000元├──────┤ │ │ │ 2 │南投縣埔里鎮│ │月2日 │ │全部 │ │ │ │ │梅林段164 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號碼:南投縣│ │ │ │ │ │ │ │ │埔里鎮梅林三│ │ │ │ │ │ │ │ │街3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件字號:101年埔資字第035550號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