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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簡瑞謨即阿淇米糕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 次再審判決),嗣再審原告復對第1 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 次再審判決),第2 次再審判決係於106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鎮○○路000 號建築物(即阿淇米糕)與虎山路668 號建築物之間空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實情約為寬50公分,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簡上判決)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時,曾發文予南投縣政府再次確認系爭土地確屬法定空地無疑。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自應具備法定空地之功能,不容再審被告逕以系爭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為由,在其上安裝排氣管、排水槽、放置廚具、瓦斯桶等物,致系爭土地喪失作為緊急通道之功能。

㈡第2 次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適用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屬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一事,乃原確定簡上判決之承審法官主動調查,並經南投縣政府函覆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用途即應依法規規定,再審原告提起通行權訴訟,並非爭回巷道作通行之用,而係為恢復其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用途。第2 次再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判決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第2 次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且再審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自應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第2 次再審判決仍不願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第1 次再審判決所駁回之再審事件,乃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簡上判決所提起,第2次再審判決所駁回之再審事件,則係再審原告就第1 次再審判決所提起,故再審原告係針對不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無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第2 次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對第1 次再審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而認再審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第2 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簡上判決。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 條之1 ,再審原告若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主張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維持騰空之狀態,供公眾通行,不應另作他途,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即原確定簡上判決認法定空地僅限制所有人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非謂所有人不得管理、使用與收益,且經函調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之結果,亦無系爭土地留設作為社區或鄰地之主要通行道路之全部或一部分之記載,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性質為法定空地,即認任何人均有通行之權利,自非可採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簡上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即第1 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06 年1 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第1 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即第2 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再於106 年6 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第2 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提起再審係以:⒈再審原告提供之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土地實地寬約50公分,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且再審原告聲明為恢復系爭土地之巷道原狀即巷道法定空地之功能,原確定簡上判決卻舉例庭院或停車空間亦為法定空地,據此指稱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留設之目的,係作公眾通行使用,顯有誤解。⒉系爭土地既為巷道,亦為法定空地,依法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承審法官對於系爭土地應具備法定空地之諸多功能應知之甚詳,再審原告無庸舉證證明。⒊所謂法定空地,屬於法律規定應該空的地,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簡上事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爭訟焦點,為再審被告非法使用及占用系爭土地,與建築規章內容無關。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及防火巷一詞,又該主張亦非再審原告當時之上訴理由,原確定簡上判決顯然超越上訴範圍。⒋再審被告買入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為渠等名下,然法定空地不能移轉,系爭土地雖為渠等私人土地,仍需擔負巷道諸多功能,再審原告與鄰人皆為系爭土地巷道使用人,享用系爭土地巷道諸功能,實屬合法,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讓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原確定簡上判決實宜舉證有何規定,使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移轉。再審原告並非誤認法律,而係原確定簡上判決邏輯推理方向錯誤。系爭土地之巷道除水溝、天然氣管等公用之設施外,一律不該有任何私人設施,原確定簡上判決宜援引法律條文,讓再審原告理解為何其與鄰人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始為合法判決。是以原確定簡上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之情形,屬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由,主張原確定簡上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等規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見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業經第1 次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簡上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逕為論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無庸舉證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簡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提起再審復以:⒈原確定簡上判決承審法官經函詢南投縣政府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此為原確定簡上判決承審法官所知悉。系爭土地雖為再審被告私人土地,但為供排水溝使用及架設管線用途需求之法定空地,絕無原確定簡上判決所指謫之非謂所有人不得管理、使用與收益,非謂所有人不得使用,亦非謂凡法定空地,即應作為道路使用等情。⒉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中已陳明,系爭土地既法定空地,其用途自應依法規規定,維持法定空地之功能,再審原告起訴之目的非為通行,而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其設計用途。第1 次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可證明再審原告所述之系爭土地現狀為真實,本院自應依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第1 次再審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502 條,而屬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由,主張第1 次再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經第2 次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復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本院應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規定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認第1次再審判決係認為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已足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亦無尚須調查證據,始能斷定有無再審理由之情形,而認該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等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係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具備法定空地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不容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為由,在其上安裝排氣管、排水槽、放置廚具、瓦斯桶等物,致系爭土地喪失作為緊急通道之功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及第2 次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且再審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本院自應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第2 次再審判決仍不願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第2 次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觀諸上開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均係以系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理當具備法定空地之功能,本院職務上既已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足認再審原告主張為可採,應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及第2 次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本院即應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為由有所主張,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即屬同一,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之再審事實理由認第2 次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核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規定之對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

㈤再審原告於本件另主張第1 次再審判決,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簡上判決所提起,第2 次再審判決則係再審原告就第1 次再審判決所提起,故再審原告係針對不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無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第2 次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對第1 次再審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規定之情形,而認再審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觀諸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簡上判決、第1 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法院即應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然法院未予判決如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要件,第2 次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第2 次再審判決認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簡上判決及第2 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另其主張第2 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亦顯無理由,一併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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