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洙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聰敏
- 被上訴人
- 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聰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所設之限制(同法立法說明參看)。故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查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定再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再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係針對系爭確定再審判決為主張。而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所謂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對同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而言,二者雖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惟不得以同指有此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謂係同一事由。關於上訴人此次對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內容各為如何,兩者之內容是否足認屬同一事由?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即認與前次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係屬同一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對系爭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合併二再審事由,以單一聲明,求為同一判決,達成廢棄系爭確定再審判決之同一目的,必須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競合的合併,爰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