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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5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5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成立之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該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有關「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得執之向管轄法院對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其承攬債務人「仁愛鄉資訊文化服務中心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暨地質探查、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服務」乙案,雙方因水土保持計畫費用之計付產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調解成立書內容給付債權人,為此聲請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該費用之債權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成立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開條文規定,該調解成立書所載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對該訴訟標的之債權依法自不得更行起訴。而債務人縱有不依照調解成立書內容履行之情事,債權人亦得逕持前開調解成立書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而債權人又就該同一事件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顯於法不合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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