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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愛桃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婷
相對人
吳聿即冠聿內衣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因執行名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始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亦不得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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