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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禎斌
代理人
林宗本
相對人
盧振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7號、97年度存字第422號、97年度執全字第36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6年5月2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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