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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徐奇川
  •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高杉讓、蔡慶年

  • 當事人
    賴玟妡即賴愈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惠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玟妡即賴愈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玟妡即賴愈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5 年3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進行清算結果,將債務人名下存款、保單等財產,以債務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15,761 元分配予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並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事件卷宗可佐。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發現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乃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同時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規定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計再分配35,772元予債權人完畢,並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合計債權人共受償251,533元,此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實際所得,依債務人102年度及103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於該2年間僅有103年間於銓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1,1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給付總額23,240元,並無其他職業所得;另債務人亦自述聲請清算前2 年除上開薪資及彩券中獎外,僅有配偶顏聖珉每月資助10,000 元予其生活,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66,160 元等情,此有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書面陳述及所得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64,34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66,160 元,並無餘額。則本件清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51,533 元,顯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依本院卷附之債務人104 年度及105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於該2年間僅有皚霖資訊有限公司給付獎金2,000元,並無其他職業所得,而債務人亦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5年3月24日起迄今,並無工作及收入,生活費、勞保保費及勞保局紓困貸款等費用,均係家人以現金或轉帳資助繳納等語,並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證。故債務人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雖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認債務人自承僅有配偶每月資助10,000元,惟聲請清算前2 年尚有餘裕購買彩券,對本件債務並未全部清償等等;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稱債務人除使用該公司信用卡,於其他金融機關尚有多筆信用貸款,顯示債務人有過度消費情形等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僅陳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卻確故意隱而不報,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此不免責事由,不因本院追加分配而得以脫免,且應再查詢債務人有無其他商業保單未陳報,而構成前開條款不免責事由等等。 ㈣然而,債務人固於103 年度有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給付總額23,240元,惟該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亦非薪資,且僅得證明債務人於103 年曾有中獎所得,仍不足遽認債務人有投入高額款項購買彩券之情形;再者,依安泰銀行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資料,債務人所積欠安泰銀行之信用卡費用,係94年以前之信用消費帳款,亦非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1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消費。而第一商銀及安泰銀行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率認債務人有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尚不足認債務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1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僅陳報宏泰人壽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並未陳報尚有富邦人壽公司保單,惟債務人於本院前次免責審查時陳稱:其固有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要保人處簽名,但被保險人為其子顏○○,而保費係被保險人之姐顏○○即債務人之繼女繳納,顏○○未明確告知其,故於聲請清算時漏報上開保單,亦據其提出顏○○出具之切結書附於本院106年度 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內可佐,是債務人稱因非其繳納保費, 故於聲請清算時漏未記載,尚屬可採,而上開保單價值為35,772元,並經追加分配予各債權人,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就所投保單解約金金額較高之前開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總計約20萬元既已主動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衡諸常情,債務人就保單解約金價值顯低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乙事應無故意隱匿不為記載之必要,則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載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乙節,應屬個人疏失而未記載,而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亦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情形。另債務人陳稱於清算執行時,家人考慮保單不解約對債務人較為有利,故由親友提出與解約金同額之款項供作分配,亦有債務人提出其繼子女顏○○、顏○○出具之切結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內足參,則尚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又本院前於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免責事件審查時,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資料,而除前開宏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外,債務人於其他公司,並無投保或現仍有效暨有解約價值之保單,此有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文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號免責事件卷宗可證,即無依良京公司聲請再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等投保資料之必要。基上,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8 款所定情形,即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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