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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龍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崇仁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碧雲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麗琴律師
- 被告
- 袁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參加人
- 林助信律師即簡洪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未字第三○二九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龍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興公司)於民國77年3 月21日經經濟部命令解算(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龍興公司並未實際進行清算程序,亦無選任清算人,洪崇仁、黃碧雲、簡洪萱(於100 年8 月3日死亡)3 人為該公司董事,有原告龍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由洪崇仁、黃碧雲擔任原告龍興公司清算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2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及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雲新臺幣(下同)3,187,01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所為訴之變更,核係因原告黃碧雲部分財產已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2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完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兩造間票據債權關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請求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參加人與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並已以己身之財產清償3,192,514 元之連帶債務,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參加人對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於106年7 月3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5日具狀聲請由第三人陳思蓉承接訴訟,有民事聲明暨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第131 頁),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通知第三人陳思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 頁、第33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陳思蓉未向本院表示承當訴訟,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方於106 年7 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債權已轉讓予第三人陳思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28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卷三第9632頁;本院卷第267 頁),依前開法律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而第三人陳思蓉既未向本院表示願意承當訴訟,則被告聲明由第三人陳思蓉承接訴訟,依法不合,無法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9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碧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依據為台中地院77年度促字第71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本院88年度執仁字第2059號債權憑證、台中地院94年度執未字2458號債權憑證、台中地院97年度執未字75882 號債權憑證、台中地院98年度執未字第5050號債權憑證、台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171號債權憑證。因債權憑證係法院所核發,為原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替代,債權憑證記載之內容當係依據原始執行名義之內容而來。從系爭債權憑證及其所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皆記載案由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觀之,本件債權性質應為票據債權。而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 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時效延長為5 年,被告自7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直至88年間始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本件票據債權曾經多次轉讓後始為被告取得,且其中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曾以台中地院101 年度執未字11917 號及103 年度司執未字30298 號執行程序對原告黃碧雲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獲部分清償,然此僅係因原告黃碧雲不知得為票據債權之時效抗辯主張而消極未提出抗辯,且其未曾積極向被告、被告之前手債權人為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迄未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關係,原告因之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至於票據債權之利息本可自由約定,非必為年息6 %,難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年息11%即認係借款債權。又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於106 年8 月30日始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是被告已明知無受償權利,卻未主動停止執行,反持續拍賣原告黃碧雲所有之不動產,致使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7 、13、14、15之動產均遭拍定賣出,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黃碧雲,致原告黃碧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黃碧雲主張以遭拍定之不動產拍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號土地以830,000 元拍定、編號3 、4 號土地以1,710,000 元拍定、編號5 號土地以21,010元拍定、編號6 、7 號土地以346,000 元拍定、編號13、14、15號土地以280,000 元拍定,合計3,187,010 元為準。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雲3,187,01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因此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憑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定,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記載之案由無關。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資料雖因年代久遠而銷毀,然觀諸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台中地院94年度執未字第2458號、台中地院97年度執未字75882 號、台中地院98年度執未字第5050號及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雖案由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然執行名義內容卻均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參佰肆拾萬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捌拾貳萬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並未提及請求權為票款請求權。故不得僅以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案由為「給付票款」,即遽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即為票款請求權。再者,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遲延利息為11%,與票據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6 %有所不同,亦徵本件債權應為借款債權,11%之遲延利息則為借款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因此,本件債權性質應為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即便被告之前手債權人係於88年始對原告為第一次強制執行,仍未罹於時效,且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退步言之,原告黃碧雲曾於台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98 號之執行程序中委任訴外人洪國峰為代理人並聲請閱卷,是以原告黃碧雲自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歷次換發債權憑證之情事,若本件為票據債權,原告黃碧雲已清楚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於88年對之為第一次執行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卻於閱卷後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默示承認債務,嗣後於系爭強制執行,自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又被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債權,於判決認定債權之性質究為一般債權或票據債權之前,實無法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無明知不能受償之情事。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後仍繼續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自為合法。再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可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原告捨此途徑不為而任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難稱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黃碧雲。況且,系爭強制執行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即令原告不予繼續執行,該執行程序仍將持續,不因此啟封,原告黃碧雲之財產仍將遭拍賣。而原告黃碧雲亦得藉拍賣程序取得價金清償債務,自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法院公文書關於案由之記載,係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分類,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案由係給付票款事件,則本件之請求權性質即為票款請求權甚明,其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 年,而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者為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延長為5 年。被告之前手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雖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88年度執仁字第2059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記載係由台中地院88年4 月17日88年度執寅字第7983號債權憑證再換發,可知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第一次強制執行是在88年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至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至少已相隔10年至11年,依前開所述,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於88年間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此,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縱被告之前手債權人仍陸續持相關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皆無法使已完成之時效再為中斷或重新起算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被告取得本件債權係因受讓而來,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或參加人所為之抗辯事由皆可對被告主張,故原告及參加人皆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被告及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既為票據債權,亦僅使債務人認識到對造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無法認識到被告所稱借貸關係,況且參加人亦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雙方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亦從未行使借貸請求權,若被告於本案行使借貸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原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於88年間以台中地院77年度促字第710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88年度執字第2059號),嗣經台中地院核發88年執仁字第2059號債權憑證。
㈡、系爭支付命及換發後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人,分別於94年1 月10日、97年9 月19日、98年6 月15日、103 年3 月20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中地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2458 號 、97年度執字第75882 號、98年度執字第5050號、103 年度執字第30298 號核發債權憑證。
㈢、系爭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黃碧雲所有之不動產。
㈣、被告及被告前手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憑證換發情形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查系爭執行程序依被告聲請查封原告黃碧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製作分配表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285 號卷核閱無誤。職是,被告所持依系爭支付命令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既尚未經由系爭強制執行分配程序獲得清償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請求權是否為票款請求權?⒉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雲3,187,010 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⒈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請求權是否為票款債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裁判、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如為清償借款,債權證明文件為借據,依常情案由欄即為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為票款請求權,債權證明文件為票據,依常情案由欄即為給付票款事件,故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案由欄為給付票款事件,常情即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所行使之權利,即請求權為給付票款請求權,主張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事由為清償借款,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屬票據債權,而被告之前手於77 年 間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事由是給付票款請求權,被告之前手遲至88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遭銷毀(本院卷第95頁),無法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文書中確認債權人係依何種請求權所為之請求。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自僅能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內容認定。而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58號卷附之中聯信託公司以台中地方法院77年度促字第71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一、本院受理88年度執仁字第2059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檢洪萱等五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結果拍賣顯無實益。」等語,及觀諸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被告及其前手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債權憑證上所載請求權之事由,均為給付票款,是債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事由為給付票款請求權為常態,被告抗辯係清償借款之事由,為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依執行名義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參佰肆拾萬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捌拾貳萬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所示債權之遲延利息為11%,與票據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6 %有所不同,11%之遲延利息應為借款債權所約定之利息,性質上為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得僅以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案由為給付票款,即遽認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即為票款請求權云云。然查,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約定之票據利率為何,尚不能據以推定為票據債權或一般債權,此外,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辯解即不可採。系爭支付命令及歷次換發如附表二至七所載之債權憑證上所記載債權人請求權事由均為給付票款,自應認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換發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票款請求權。。
⒉被告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2年2 月7 日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雖經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於88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台中地院88年4 月17日八十八年執寅字第7983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11月20日八十八年執仁字第2059號債權憑證),再於94年1 月6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台中地院94年1 月19日94年執未字第2485號債權憑證)並陸續聲請為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58號強制執行案卷、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中聯信託公司於88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台中地院88年4 月17日八十八年執寅字第7983號債權憑證)時,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超過5 年請求時效而消滅。縱台中地院再以88年執寅字第7983號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予中聯信託公司,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再回復。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繼受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後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核屬正當。。
⑶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原有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即因被告並非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中聯信託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之主張,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惟就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部分,原告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款債權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款債權因原告行使抗辯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本金422 萬元,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乃源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固亦有承認之效力。然需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 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票款請求權,如前所述,於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已罹於時效消滅,尚不因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債權人歷次執行,而有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之問題。另原告黃碧雲雖曾於台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9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委任訴外人洪國峰為代理人聲請閱卷,惟原告黃碧雲僅單純沉默,尚不得以原告黃碧雲曾於台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9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閱卷,而未於閱卷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率認其等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予以承認,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據此,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可認確有拒絕或消滅被告請求權事由之發生,被告以原告於附表五強制執行事件未表示異議,主張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即無可採。是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堪予准許。
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雲3,187,010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蓋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立法例,尚非採權利消滅制度。基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票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故縱如前所述,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知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後,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陳思蓉,均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屬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將債權讓予陳思蓉,有共同聲明債權讓與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285 號卷三第9632頁),並向本院陳報被告已非債權人之事實,有民事聲明狀暨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故原告黃碧雲為時效抗辯後,未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至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續遭執行拍賣,核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所致。況如前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系爭強制執行尚未製作分配表完成,拍賣所得價金均未由債權人收取,原告以拍定所得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號土地以830,000 元拍定、編號3 、4號土地以1,710,000 元拍定、編號5 號土地以21,010元拍定、編號6 、7 號土地以346,000 元拍定、編號13、14、15號土地以280,000 元拍定,合計3,187,010 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雲3,187,01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 │ 坐落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地號 │1853.42 │0000000 分之138600│ ├──┼────┼───────────────┼──────┼─────────┤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 地號 │4098.05 │0000000 分之277200│ ├──┼────┼───────────────┼──────┼─────────┤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地號 │10113.11 │0000000 分之138600│ ├──┼────┼───────────────┼──────┼─────────┤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30528.27 │0000000 分之199584│ ├──┼────┼───────────────┼──────┼─────────┤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2929.00 │0000000 分之138600│ ├──┼────┼───────────────┼──────┼─────────┤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2727.00 │0000000 分之199584│ ├──┼────┼───────────────┼──────┼─────────┤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2684.00 │0000000 分之199584│ ├──┼────┼───────────────┼──────┼─────────┤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2289.66 │0000000分之71568 │ ├──┼────┼───────────────┼──────┼─────────┤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1847.85 │0000000分之71568 │ ├──┼────┼───────────────┼──────┼─────────┤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96.63 │0000000分之71568 │ ├──┼────┼───────────────┼──────┼─────────┤ │1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129.20 │0000000分之71568 │ ├──┼────┼───────────────┼──────┼─────────┤ │1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5301.62 │0000000分之71568 │ ├──┼────┼───────────────┼──────┼─────────┤ │13 │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6406.38 │0000000分之143136 │ ├──┼────┼───────────────┼──────┼─────────┤ │1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2213.26 │0000000分之143136 │ ├──┼────┼───────────────┼──────┼─────────┤ │1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5408.54 │0000000分之143136 │ └──┴────┴───────────────┴──────┴─────────┘ 附表二 ┌────────────────────────────┐ │執行法院及案號:臺中地院94年度執未字第2458號 │ ├───────┬────────────────────┤ │強制執行聲請日│ 94年1月10日 │ ├───────┼────────────────────┤ │執行案由 │給付票款 │ ├───────┼────────────────────┤ │執行名義 │本院88年度執仁字第2059號債權憑證 │ ├───────┼────────────────────┤ │執行名義債務人│簡洪萱、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簡再興│ ├───────┼────────────────────┤ │執行債權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執行債務人 │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簡再興 │ ├───────┼────────────────────┤ │執行金額 │聲請狀未載,依本院88年度執仁字第2059號債│ │ │權憑證 │ ├───────┼────────────────────┤ │執行標的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 ├───────┼────────────────────┤ │執行結果 │換發債權憑證(全未受償) │ ├───────┼────────────────────┤ │備註 │依執行名義所附93年執未字第37141號函文記 │ │ │載,係先有93年民執未字第37141及併案之93 │ │ │年執未字第21361號執行,因該案執行結果為 │ │ │:無人應買,債權人不願承受,視為撤回,故│ │ │檢還本院88年度執仁字第2059號債權憑,債權│ │ │人於臺中地院94年度執未字第2458號聲請換發│ │ │債證 │ └───────┴────────────────────┘ 附表三 ┌────────────────────────────┐ │執行法院及案號:臺中地院97年度執未字第75882號 │ ├───────┬────────────────────┤ │強制執行聲請日│ 97年9月19日 │ ├───────┼────────────────────┤ │執行案由 │給付票款 │ ├───────┼────────────────────┤ │執行名義 │臺中地院94年度執未字第2458號債權憑證 │ ├───────┼────────────────────┤ │執行名義債務人│簡洪萱、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簡再興│ ├───────┼────────────────────┤ │執行債權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 ├───────┼────────────────────┤ │執行債務人 │簡洪萱、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簡再興│ ├───────┼────────────────────┤ │執行金額 │本金:422萬元,其中340萬元自73年7月10起 │ │ │至清償日止,其中82萬元自73年10月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1% │ ├───────┼────────────────────┤ │執行標的 │臺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洪崇仁 │ ├───────┼────────────────────┤ │執行結果 │併入臺中行政執行處94建罰執庚字第43053號 │ │ │執行,因減拍不成立,視為撤回終結,換發 │ │ │臺中地院97年度執未字第75882 號債權憑證 │ └───────┴────────────────────┘ 附表四 ┌────────────────────────────┐ │執行法院及案號: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5050號 │ ├───────┬────────────────────┤ │強制執行聲請日│ 98年6月5日 │ ├───────┼────────────────────┤ │執行案由 │給付票款 │ ├───────┼────────────────────┤ │執行名義 │臺中地院97年度執未字第75882號債權憑證 │ ├───────┼────────────────────┤ │執行名義債務人│簡洪萱、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簡再興│ ├───────┼────────────────────┤ │執行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讓與) │ ├───────┼────────────────────┤ │執行債務人 │簡洪萱、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簡再│ │ │興歿)、簡再興之子簡進嘉、女簡素妙 │ ├───────┼────────────────────┤ │執行金額 │本金:422萬元,其中340萬元自73年7月10起 │ │ │至清償日止,其中82萬元自73年10月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1% │ ├───────┼────────────────────┤ │執行標的 │1.簡進嘉所有如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土地、│ │ │ 薪津、存款及股票、簡素妙股票 │ │ │⒉追加執行洪崇仁所有臺中市中區自由段二小│ │ │ 段4-24、4-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6建號 │ │ │ 建物、吉隆段162地號土地 │ │ │3.追加執行代位簡洪萱行使對洪崇仁所有4-24│ │ │ 、4-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6建號之抵押 │ │ │ 權 │ ├───────┼────────────────────┤ │執行結果 │1.簡進嘉及簡素妙部分和解,撤回其二人部分│ │ │ 執行 │ │ │2.4-24、4-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6建號拍 │ │ │ 定,162地號土地視為撤回,換發臺中地院 │ │ │ 98年度司執未字第5050號債權憑證。 │ │ │⒊執行結果:受償執行費10,880元、必要費用│ │ │ 16,982元、簡洪萱之上開抵押債權暨抵押權│ │ │ 3,192,514 元(抵充利息部分),不足額為│ │ │ :422 萬元及自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前已核算│ │ │ 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8,790,820 元 │ └───────┴────────────────────┘ 附表五 ┌────────────────────────────┐ │執行法院及案號: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未字第119171號 │ ├───────┬────────────────────┤ │強制執行聲請日│101年11月9日 │ ├───────┼────────────────────┤ │執行案由 │給付票款 │ ├───────┼────────────────────┤ │執行名義 │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5050號債權憑證 │ ├───────┼────────────────────┤ │執行名義債務人│簡洪萱、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簡再興│ │ │(歿)、簡再興之繼承人簡進嘉、簡素妙 │ ├───────┼────────────────────┤ │執行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執行債務人 │簡洪萱(歿,撤回)、龍興公司、洪崇仁、黃│ │ │碧雲 │ ├───────┼────────────────────┤ │執行金額 │本金:422萬元,及自99年5月14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前案尚未清償之利 │ │ │息8,790,820元 │ ├───────┼────────────────────┤ │執行標的 │1.洪崇仁所有吉隆段162 、205 、220 、238 │ │ │ 地號土地 │ │ │⒉黃碧雲所有中區自由段二小段4-4、4-38、 │ │ │ 4-50、4-51地號土地及霧峰區45-428地號土│ │ │ 地 │ │ │⒊洪崇仁與黃碧雲共有之太平區忠平段434地 │ │ │ 號土地 │ │ │⒋查郵局存款及股票、勞保 │ │ │⒌追加黃碧雲所有南投市新草尾段62、63、84│ │ │ 、145、148、151、155地號土地、樟普寮段│ │ │ 665、682、685、689、723、725、740、793│ │ │ 地號土地、草屯鎮北勢段497、509、455、 │ │ │ 481、264地號土地 │ ├───────┼────────────────────┤ │執行結果 │1.臺中地院部分:霧峰區45-428地號土地賣出│ │ │ ,其餘視為撤回 │ │ │⒉南投部分囑託本院102 年司執德字第2560號│ │ │ 執行 │ │ │⒊加註執行結果後檢送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未│ │ │ 字第5050號債權憑證予本院。 │ │ │ 執行紀錄:101年司執字第98076號執行無結│ │ │ 果;101年司執字第119171於102年7月2日受│ │ │ 償92044元;本院102年司執助字第2560號仍│ │ │ 未受償,新增執行必要費用15,300元 │ ├───────┼────────────────────┤ │備註 │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未字第9529號(債權人 │ │ │華南銀行)、102年度司執未字第42409號(債│ │ │權人洪國龍)併案 │ └───────┴────────────────────┘ 附表六 ┌────────────────────────────┐ │執行法院及案號: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30298號 │ ├───────┬────────────────────┤ │強制執行聲請日│103年3月20日 │ ├───────┼────────────────────┤ │執行案由 │給付票款 │ ├───────┼────────────────────┤ │執行名義 │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5050號債權憑證 │ ├───────┼────────────────────┤ │執行名義債務人│簡洪萱、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簡再興│ │ │(歿)、簡再興之繼承人簡進嘉、簡素妙 │ ├───────┼────────────────────┤ │執行債權人 │袁慧玲(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 ├───────┼────────────────────┤ │執行債務人 │簡洪萱(死亡,未陳報)、龍興公司、洪崇仁│ │ │、黃碧雲 │ ├───────┼────────────────────┤ │執行金額 │本金:422萬元,及自102年4月19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前案尚未清償之│ │ │利息10,076,963元 │ ├───────┼────────────────────┤ │執行標的 │1.黃碧雲所有中區自由段二小段4-4、4-38 、│ │ │ 4-50、4-51地號土地 │ ├───────┼────────────────────┤ │執行結果 │1.共有人無人優先購買,由債權人拍定,換發│ │ │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30298號債權憑│ │ │ 證 │ │ │⒉受償情形: │ │ │①臺中地院97年度執未字第75882號未受償 │ │ │②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5050號執行洪崇│ │ │ 仁不動產受償10,880元及必要費用16,982元│ │ │ 、執行簡洪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受償3,192,│ │ │ 514 元 │ │ │③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未字第98706號執行無│ │ │ 結果 │ │ │④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未字第119171號執行 │ │ │ 黃碧雲不動產受償92,044元(含執行必要費│ │ │ 用16,110 元) │ │ │⑤本院102年司執助字第2560號執行無結果 │ │ │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30298號執行黃│ │ │ 碧雲不動產受償1,100,788 元(含必要執行│ │ │ 費用15,800 元 │ │ │⑦債權餘額:本金:422萬元,及自103年6月 │ │ │ 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已│ │ │ 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515,949元 │ ├───────┼────────────────────┤ │備註 │債權憑證加註:債權受讓人袁慧玲僅提出對洪│ │ │崇仁、黃碧雲合法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 │ └───────┴────────────────────┘ 附表七 ┌────────────────────────────┐ │執行法院及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85號 │ ├───────┬────────────────────┤ │強制執行聲請日│105年7月19日 │ ├───────┼────────────────────┤ │執行案由 │清償票款 │ ├───────┼────────────────────┤ │執行名義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30298號債權憑證│ ├───────┼────────────────────┤ │執行名義債務人│簡洪萱、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 │ ├───────┼────────────────────┤ │執行債權人 │袁慧玲(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 ├───────┼────────────────────┤ │執行債務人 │簡洪萱(死亡)、龍興公司、洪崇仁、黃碧雲│ │ │ │ ├───────┼────────────────────┤ │執行金額 │本金:422萬元,及自103年6月5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 │ │ │息9,515,949元 │ ├───────┼────────────────────┤ │執行標的 │黃碧雲所有南投市新草尾嶺段62、63、84、 │ │ │ 148、145、151、155地號土地、樟普寮段 │ │ │ 665、682、685、689、723、725、740、793│ │ │ 地號土地。 │ ├───────┼────────────────────┤ │執行結果 │除南投市樟普寮段665 、682 、685 、689 │ │ │ 、723 地號土地無人應買外,均已拍賣終結│ │ │ 。 │ ├───────┼────────────────────┤ │備註 │該案於106年7月24日債權讓與人袁慧玲與債權│ │ │受讓人沈思蓉共同具狀債權已讓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