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 原告
- 李宏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林寬裕
- 被告
- 林寬亮
- 被告
- 林猷傑
- 被告
- 林緯倫
- 被告
- 林楷堂
- 被告
- 林槐堂
- 被告
- 林寬倉
- 被告
- 林寬福
- 被告
- 余崇堯
- 被告
- 余崇偉
- 被告
- 余世明
- 被告
- 余麗娟
- 被告
- 余世焜
- 被告
- 余定穎
- 被告
- 林碧紫(即林吉成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碧華(即林吉成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寬利(即林吉成之繼承人)
- 被告
- 受 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八0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八0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林吉成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9.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306地號土地),及同段1320地號、面積80.3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320地號土地),嗣發現林吉成已於起訴前即106 年2 月16日死亡,此有林吉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以民事補正狀、於107 年3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林吉成之起訴,並追加林碧紫、林碧華、林寬利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101 頁),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業已送達林碧紫、林碧華、林寬利(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7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林吉成之繼承人繼承林吉成就1306地號土地所遺應有部分252 分之3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吉成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1306地號土地時,林吉成之繼承人即林碧紫、林碧華、林寬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6 年7 月20日由林寬利登記取得林吉成就1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 分之3 ,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之13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 頁),揆揭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林碧紫、林碧華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告林寬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取得1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 分之3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均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13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寬裕、林寬利、林寬亮、林猷傑、林緯倫、林楷堂、林槐堂、林寬倉、林寬福、余崇堯、余崇偉、余世明、余麗娟、余世焜、余定穎(下稱被告林寬裕等15人)所共有,13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余崇堯、余崇偉、余世明、余麗娟、余世焜、余定穎(下稱被告余崇堯等6 人)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寬裕等15人就1306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余崇堯等6 人就13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306、1320地號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亦為1306、1320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304地號土地(下稱13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毗鄰之同段1321地號土地(下稱1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306、1320地號土地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且無路可通行,無助於土地經濟之利用,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將1306、1320地號土地各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則以金錢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此分割方案將使1306、1320地號土地可與1304、13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達地盡其利之效用,且對兩造較為公平,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寬裕、林寬亮、林猷傑、林緯倫、林槐堂、林寬倉、林寬福、余崇堯、余崇偉、余麗娟、余定穎、林碧紫、林碧華、林寬利、林楷堂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余世焜、余世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9.8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1306地號土地,及同段1320地號、面積80.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132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13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寬裕等15人所共有,13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余崇堯等6 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30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林吉成於106 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林碧紫、林碧華、林寬利為林吉成之繼承人,林寬利於106 年7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林吉成就1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 分之3 等情,有1306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林吉成之繼承系統表、林吉成、林碧紫、林碧華、林寬利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12日士院彩家恩106 查詢6 字第10602120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7月13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13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21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7 頁、第289 頁),另有附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之13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3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寬裕等15人所共有,13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余崇堯等6 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行調解程序,僅原告、被告余世焜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6 年7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寬裕等15人就1306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余崇堯等6 人就1320地號土地均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1306、1320地號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
⒈1306、1320地號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使用分區為商業區,1306、132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1304地號土地,1304地號土地上坐落原告於80年間出資興建之鐵皮屋,該鐵皮屋部分坐落於1306、132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坐落1306地號土地65.76 平方公尺,坐落1320地號土地2.58平方公尺,鐵皮屋內置放原告所有之物,現作為倉庫使用,原告主張保留鐵皮屋,1306、132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1304地號土地東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1306地號土地有1 小角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1320地號土地則未臨路,原告為13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為1306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1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306、1320地號土地得經由130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以對外聯絡等情,有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余世焜於106 年8 月1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306、13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現況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9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1304、13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05 頁至第315 頁、第321 頁、第323 頁、第33頁至第43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就1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520分之1291,就13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520分之1666,即原告就1306、13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逾2 分之1 ,而被告林寬裕、林寬亮、林猷傑、林緯倫如按其等就1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原物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1 平方公尺,被告林寬利、林寬倉、林寬福如按其等就1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原物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2 平方公尺,被告林楷堂如按其就1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原物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4 平方公尺,被告余世明、余麗娟、余世焜、余定穎如按其等就1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原物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7 平方公尺,被告林槐堂如按其就1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原物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11平方公尺,被告余崇堯、余崇偉如按其等就1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原物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13平方公尺,另被告余世明、余麗娟、余世焜、余定穎如按其等就13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原物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2 平方公尺,被告余崇堯、余崇偉如按其等就13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原物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11平方公尺,則如將1306、132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將使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妥適利用土地,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⒊復審諸被告余世焜、余世明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他被告經本院通知,亦均未表明願受原物分配等節。又1306、1320地號土地相毗鄰,1320地號土地未臨路,1306地號土地亦僅有1 小角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1306、1320地號土地均係經北側之130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以對外聯絡,1306、1320地號土地上除坐落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外,其餘部分生長雜草,1306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原告所有之1321地號土地,1306、132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原告為共有人之1304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如將1306、132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有助於原告整體利用土地,提昇土地經濟價值之效。本院審酌上開1306、1320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面積、使用現況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將1306、132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而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較之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除避免土地因細分後過於狹小而不利規劃使用之缺失,更提昇土地整體合併利用之經濟效能,且符合當事人之意願,該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
⒋被告未受原物分配,則本件自當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等資料,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考量1306地號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1320地號土地近似方形,地勢均平坦,臨近道路即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面寬不足1 米,依據1306、1320地號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又1306、1320地號土地周邊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良好,然因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寬度不足1 米,土地不力建築使用,可利用性相對較差,再考量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最後決定1306、1320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435元,則1306地號土地之總價為4,262,122 元,1320地號土地之總價為2,284,184 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原告並陳明願按上開估價結果金錢補償被告。是原告就1306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與被告林寬裕等15人,就132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與被告余崇堯等6 人。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1306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1320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1306、132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1306、1320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96年間以其就1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 分之78、就13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分之1666設定最高限額5,800,000 元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 頁、本院卷二第256 頁),復有上開1306、13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告知訴訟,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另1306、132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四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就1306、1320地號土地之價值即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附表一:130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李宏洋 │2520分之1291 │├────────┼─────────┤│林寬利(原共有人│252分之3 ││林吉成,已歿) │ │├────────┼─────────┤│林寬裕 │252分之1 │├────────┼─────────┤│林寬亮 │252分之1 │├────────┼─────────┤│林猷傑 │504分之1 │├────────┼─────────┤│林緯倫 │504分之1 │├────────┼─────────┤│林楷堂 │42分之1 │├────────┼─────────┤│林槐堂 │14分之1 │├────────┼─────────┤│林寬倉 │252分之3 │├────────┼─────────┤│林寬福 │252分之3 │├────────┼─────────┤│余崇堯 │1008分之83 │├────────┼─────────┤│余崇偉 │1008分之83 │├────────┼─────────┤│余世明 │25200分之1135 │├────────┼─────────┤│余麗娟 │25200分之1135 │├────────┼─────────┤│余世焜 │25200分之1135 │├────────┼─────────┤│余定穎 │25200分之1135 │└────────┴─────────┘附表二:132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李宏洋 │2520分之1666 │├────────┼─────────┤│余崇堯 │2520分之326 │├────────┼─────────┤│余崇偉 │2520分之326 │├────────┼─────────┤│余世明 │25200分之505 │├────────┼─────────┤│余麗娟 │25200分之505 │├────────┼─────────┤│余世焜 │25200分之505 │├────────┼─────────┤│余定穎 │25200分之505 │└────────┴─────────┘附表三:1306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李宏洋(新臺幣)│├───────────┼────────────┤│林寬利 │ 50,740元 │├───────────┼────────────┤│林寬裕 │ 16,913元 │├───────────┼────────────┤│林寬亮 │ 16,913元 │├───────────┼────────────┤│林猷傑 │ 8,457 元 │├───────────┼────────────┤│林緯倫 │ 8,457 元 │├───────────┼────────────┤│林楷堂 │ 101,479 元 │├───────────┼────────────┤│林槐堂 │ 304,437 元 │├───────────┼────────────┤│林寬倉 │ 50,740元 │├───────────┼────────────┤│林寬福 │ 50,740元 │├───────────┼────────────┤│余崇堯 │ 350,949 元 │├───────────┼────────────┤│余崇偉 │ 350,949 元 │├───────────┼────────────┤│余世明 │ 191,964 元 │├───────────┼────────────┤│余麗娟 │ 191,964 元 │├───────────┼────────────┤│余世焜 │ 191,964 元 │├───────────┼────────────┤│余定穎 │ 191,964 元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2,078,630 元 │└───────────┴────────────┘附表四:1320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李宏洋(新臺幣)│├───────────┼────────────┤│余崇堯 │ 295,494元 │├───────────┼────────────┤│余崇偉 │ 295,494元 │├───────────┼────────────┤│余世明 │ 45,774元 │├───────────┼────────────┤│余麗娟 │ 45,774元 │├───────────┼────────────┤│余世焜 │ 45,774元 │├───────────┼────────────┤│余定穎 │ 45,774元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774,084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李宏洋 │1000分之559 │ ├─────────┼───────┤ │林寬利 │1000分之8 │ ├─────────┼───────┤ │林寬裕 │1000分之3 │ ├─────────┼───────┤ │林寬亮 │1000分之3 │ ├─────────┼───────┤ │林猷傑 │1000分之1 │ ├─────────┼───────┤ │林緯倫 │1000分之1 │ ├─────────┼───────┤ │林楷堂 │1000分之16 │ ├─────────┼───────┤ │林槐堂 │1000分之49 │ ├─────────┼───────┤ │林寬倉 │1000分之8 │ ├─────────┼───────┤ │林寬福 │1000分之8 │ ├─────────┼───────┤ │余崇堯 │1000分之98 │ ├─────────┼───────┤ │余崇偉 │1000分之98 │ ├─────────┼───────┤ │余世明 │1000分之37 │ ├─────────┼───────┤ │余麗娟 │1000分之37 │ ├─────────┼───────┤ │余世焜 │1000分之37 │ ├─────────┼───────┤ │余定穎 │1000分之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