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林錫凱
- 法定代理人林猷憲
- 當事人楊美鳳、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楊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原名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向被告名農公司購買農藥及肥料以供茶葉生長之用,故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與被告名農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預計採購期間為一年,這一年內,如原告有下單購買,被告名農公司不得拒絕出貨,否則就屬違約,要負違約罰款之責。為示誠信,原告應被告名農公司之要求,事先開立到期日為契約屆滿日(106 年1 月23日)之遠期支票作為簽約後買賣所生支付貨款之擔保用,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 紙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為擔保貨款。當初言明,等買賣契約一年到期(106 年1 月23日)後,如無欠款,則被告名農公司應將系爭支票歸還原告。 ㈡嗣上開期間屆期,經對帳後,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名農公司任何貨款,而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名農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歸還原告。惟被告名農公司卻違反雙方約定,將系爭支票向「辦理墊付國內應收款項業務」之銀行誆稱是生意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持以向銀行取得短期貸款融資。銀行方面本應徵提借款廠商之發票、買賣契約等交易憑證以供查對,或對所徵客票發票人或背書人與交易憑證(統一發票)買受人是否一致等之文件審核後才會收票並放款,但不知何故,銀行方面卻收了該系爭支票,以致原告莫名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票據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經鈞院分別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68號、第191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使原告無端背負了新臺幣(下同)4,248,000 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6 年1 月23日到期後,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名農公司任何貨款,而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名農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歸還原告。惟被告名農公司卻違反雙方約定,將系爭支票向「辦理墊付國內應收款項業務」之銀行誆稱是生意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持以向銀行取得短期貸款融資,致使原告原告無端背負了4,248,000 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名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 被告名農公司前董事長李裔綝無故於105 年11月間辭任董事長職務,由於被告名農公司先前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皆由李裔綝負責,被告名農公司突逢重大變故,在不得以之情況下,105 年12月15日林猷憲(原名林世明)被推選倉促接任董事長職務,一時之間難以因應,105年12月26 日當天尚差約200 萬元之資金缺口,無法及時調度、補足,引致一連串之跳票,導致債權人遭受損失,深感愧疚。被告名農公司原以透過協議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共識,豈料被告名農公司旋即遭受訴外人周凱律犯罪集團以偽造文書、詐欺、侵佔、竊盜、竊佔手段等將被告名農公司營業場所及全部資產霸佔,導致被告名農公司無法營業、無法出貨。而查周凱律即為原告之配偶,此刻周凱律犯罪集團之上開犯罪事件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917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該犯罪事件事涉原告配偶周凱律,原告也恐有共同參與集團犯罪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名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68號、第191 號網路列印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7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於送達被告名農公司登記地址時,雖因「遷移」遭到退回,惟已寄存送達被告名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猷憲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1頁),並經被告名農公司具狀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顯見被告名農公司業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名農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提出書狀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惟並未於該書狀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名農公司雖以訴外人周凱律為原告之配偶,周凱律犯罪集團以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竊占手段將被告名農公司營業場所及全部資產霸佔,導致被告名農公司無法營業、無法出貨,該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917 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而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上開案件刑事傳票及刑事告訴狀為佐。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名農公司固以前詞抗辯,然未能指出該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自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情形,況觀諸被告名農公司所提出被證2 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顯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則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事件,兩者難認有何關連,尚不符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訴訟中有犯罪牽涉裁判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名農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名農公司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248,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01 │AD0515096 │ 808,000元 │106 年1 月23日│ ├──┼─────┼──────┼───────┤ │ 02 │AD0515059 │1,760,000元 │106 年1 月23日│ ├──┼─────┼──────┼───────┤ │ 03 │AD0515066 │1,680,000元 │106 年1 月23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儀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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