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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告
佶鋐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𡍼清宗
被告
被告
張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柒月貳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捌月貳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佶鋐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邀同被告𡍼清宗、張文霖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20日至109 年5 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13%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佶鋐工業有限公司僅依約清償本息至106 年7 月20日,嗣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485,472 元(下稱系爭借款)及依逾期時點2.32%之基準利率加2.13%,合計為年利率4.4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佶鋐工業有限公司、𡍼清宗、張文霖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472 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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