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
- 異議人
- 林俊銘
- 相對人
-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作成106 年度司他字第7 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8月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裁判費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人民濫訴,而非在賺取裁判費;又訴訟救助制度之目的,在避免人民因無資力,而無法提起訴訟維護權益,且效力及於上訴,然訴訟救助在幫助人民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以利訴訟順遂,而非造成人民負擔。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訴訟費用應依裁判時已發生之費用或裁判中預計發生之費用計算之,倘訴訟程序尚未開啟,即無法計算裁判發生費用。
㈢異議人因不服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惟該上訴第三審既因上訴不合程式而遭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第三審裁判尚未開啟,即遭第二審法院裁判駁回,訴訟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無濫訴情事發生,異議人因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若計入第三審裁判費,即與徵收裁判費之立法原意不符。
㈣訴訟救助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資力之人民順利提起訴訟,倘人民因其他原因上訴不合法程式而遭原審駁回上訴,乃訴訟繫屬於第二審,即不得認定上訴裁判費仍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擬制已繳納裁判費,而將裁判費之不利益歸責於人民,否則有違訴訟救助之目的。本件異議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而遭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若僅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將異議人聲明上訴行為擬制為已繳裁判費,不論嗣後上訴合法與否,皆須將第三審訴訟費用計入訴訟救助之裁判費數額,顯然加重異議人之負擔,扭曲訴訟救助制度,有違訴訟救助之精神。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問題,是以「其後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原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問題係案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與本件異議人係遭「原審(第二審)」裁定駁回之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異議,聲明請求:原裁定就第三審裁判費計入應繳納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嗣該案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該裁定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卷第101 頁),異議人未提出抗告,該裁定已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0 元。如前所述,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經前揭判決、裁定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0,575元。扣除異議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7,250 元,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950元【計算式:7,050 +10,575+10,575-7,250 =20,950】。且依前揭法律規定說明,應加計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迄無違誤。異議人稱本案未經第三審裁判,第三審裁判尚未開啟,即遭第二審法院裁判駁回,訴訟仍係屬於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認定上訴裁判費仍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擬制已繳納裁判費,不應將第三審訴訟費用計入訴訟救助之裁判費數額,加重異議人之負擔云云,惟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縱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上訴,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不合法遭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因尚未進行第三審審理程序,而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應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係以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駁回異議人第三審上訴,而非以異議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駁回異議人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已確定,則依前開裁定主文中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繳納之裁判費。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亦僅為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否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3 月14日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裁定)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法訴訟救助既及於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非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遭駁回上訴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計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異議人所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