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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告
沈鈺坣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淑芬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被告
孫易聖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沈鈺坣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原告李淑芬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原告沈炎平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鈺坣、李淑芬各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沈炎平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沈鈺坣、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李淑芬、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沈炎平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淑芬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沈炎平、沈鈺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48.9公里處時,適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失逆向失控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沈炎平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關節面移位性骨折、右足第3 、4 、5 近端趾骨骨折、下腹及左胸挫傷,原告李淑芬雙側肩膀挫傷、左下背、左腰扭挫傷,及原告沈鈺坣臉部挫傷、雙側臉頰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淑芬、沈鈺坣、沈炎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 元、780 元、75,798元,扣除原告沈鈺坣、沈炎平分別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00 元、68,231元,原告李淑芬、沈鈺坣、沈炎平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為780 元、280 元、7,567 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沈炎平自行開設律師事務所,依104 年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合計總收入為3,341,022 元,則平均月收入為278,419 元、平均日收入為9,281 元。原告沈炎平因系爭事故至少需休養住院期間2 天,及出院療養需人照護1 個月,而受有1 個月又2 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296,981 元。

⒊原告沈炎平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430,000 元,扣除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之車體損失險理賠254,600 元,原告沈炎平仍受有損失175,4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並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治療,原告沈炎平住院期間至出院休養,被告未曾探視或關心,亦從未主動探詢賠償或慰問,實難見被告有何誠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大驚嚇,原告李淑芬事發時並無任何違規,竟仍遭此巨大撞擊,致其有一段時間對駕駛有高度恐懼;原告沈鈺坣事發時僅小學6 年級,遭逢此重大事故,亦令其身心受極大驚嚇及創傷;原告沈炎平更直接遭被告來車撞擊,幾從鬼門關前走一遭,因此休養1 個多月,身心受挫不可謂不重,故原告李淑芬及沈鈺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沈炎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沈鈺坣100,280 元、原告李淑芬100,780 元、原告沈炎平979,948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於原告李淑芬、沈鈺坣、沈炎平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780 元、280 元、7,567 元,原告沈炎平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296,981 元,及原告沈炎平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175,400 元,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僅係單純之交通事故,被告並無甚大惡性,且被告於事發後多次出席調解,無奈加計強制險及任意險之試算理賠金額後,仍與原告請求數額差距過大,並非蓄意卸責。

㈡被告最高學歷係屏東潮州日新工商,平時以勞力工作之臨時工為業,名下並無恆產,另佐以原告名下之財產狀況,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由魚池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臺21線4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駕駛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李淑芬駕駛原告沈炎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沈炎平及原告沈鈺坣沿臺21縣由對向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李淑芬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下背、左腰扭傷、挫傷等傷害;原告沈炎平受有胸部挫傷、下腹挫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足第3 、4 、5 近端趾骨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關節面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沈鈺坣受有臉部挫傷、雙側臉頰輕微擦傷、左下肢輕微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精神不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致與原告李淑芬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李淑芬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李淑芬、沈鈺坣、沈炎平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80 元、780 元、75,798元,扣除原告沈鈺坣、沈炎平分別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00 元、68,231元,原告李淑芬、沈鈺坣、沈炎平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780 元、280 元、7,567 元。

㈣原告沈炎平因系爭事故受有1 個月又2 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296,981 元。

㈤原告沈炎平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430,000 元,扣除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之車體損失險理賠254,600 元,原告沈炎平仍有175,400 元之損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沈鈺坣受有臉部挫傷、雙側臉頰輕微擦傷、左下肢輕微擦傷等傷害,原告李淑芬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下背、左腰扭傷、挫傷等傷害,原告沈炎平受有胸部挫傷、下腹挫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足第3 、4 、5 近端趾骨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關節面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其等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1 項第8 款、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34 號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34 號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跨越之臺21線48.9公里處,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原告李淑芬駕駛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精神不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致與原告李淑芬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李淑芬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6 年6 月21日投鑑字第106000093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再者,原告沈鈺坣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雙側臉頰輕微擦傷、左下肢輕微擦傷等傷害,原告李淑芬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下背、左腰扭傷、挫傷等傷害,原告沈炎平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下腹挫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足第3 、4 、5 近端趾骨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關節面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損壞原告沈炎平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沈鈺坣、李淑芬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均支付醫療費用780元,原告沈炎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臺中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75,798元,扣除原告沈鈺坣、沈炎平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 元、68,231元,原告沈鈺坣尚有280 元之損失,原告沈炎平尚有7,567 元之損失,原告李淑芬則仍有780 元之損失等節,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沈鈺坣280元、李淑芬780 元,原告沈炎平7,567 元,自屬有據。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沈炎平主張其自行開設律師事務所,依104 年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合計總收入為3,341,022 元,則平均月收入為278,419 元、平均日收入為9,281 元,又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2 天及出院療養需人照護1 個月,而受有1 個月又2 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296,981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者收入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 7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金門綜字第1072432153號函暨原告沈炎平申報尚譽法律事務所104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沈炎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 個月又2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96,981 元【計算式:278,419 +(9,281 ×2 )=296,981 】,尚屬有據。

⒊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沈炎平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430,000 元,扣除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之車體損失險理賠254,600元,尚有損失17 5,4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德國福斯車系價目表、原告沈炎平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保險證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已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屬不能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沈炎平之損害。堪認原告沈炎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175,400 元(計算式:430,000 -254,600 =175,400 ),於法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李淑芬學歷為商專畢業,現職為家庭主婦,105 年度所得總額242,134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 筆,財產總額20,780元;原告沈鈺坣目前為國民中學學生,105 年度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沈炎平學歷為法律研究所肄業,現職為執業律師,104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3,341,022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38,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2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10,623,449元;被告學歷為工商畢業,現職為臨時工,105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9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9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駛入對向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情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鈺坣、李淑芬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等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均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沈炎平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則以8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沈鈺坣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80元(計算式:280 +20,000=20,280),原告李淑芬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80元(計算式:780 +2 0,000 =20,780),原告沈炎平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9,948 元(計算式:7,567 +296,981 +175,400 +80,000=559,948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沈鈺坣20,280元、原告李淑芬20,780元、原告沈炎平559,948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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