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楊萬灯
上列原告楊萬灯與被告巫宜蕙等63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860,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0號卷第3頁),一審應繳納裁判費39,214元、二審應繳納裁判費58,821元,是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臺幣98,03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