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 異 議 人 張茂清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所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僅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 對於該支付命令始有異議權。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例如無異議權 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暨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年9月4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 6年9月12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如有不服,依法應於106年10月5日以前提出異議,惟其係於106年10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其蓋有本院收狀章之異議狀在卷可稽,顯逾法定期間,依首開條文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為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是依法僅有債務人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對該支付命令有異議權,而異議人張茂清既非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其對該支付命令自無異議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張茂清之異議亦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