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博升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貞 相 對 人 陽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9月10日」,就「年」部分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先予敘明。又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關於金 額之記載,其文字記載「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元正」,惟號碼數字部分則記載「NT$:337,500」,兩者顯不相符,則依前開規定,該本票之金額自應以文字記載內容為準,即該本票之票載金額依法應為新臺幣337,005元,則聲請人關於 超過該本票之票載金額之聲請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 │106年4月30日 │337,005元 │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1日 │DD280656 │ │ ├──┼───────┼─────────┼───────┼───────┼───────┼───┤ │002 │106年4月30日 │20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DD280659 │ │ ├──┼───────┼─────────┼───────┼───────┼───────┼───┤ │003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DD280661 │ │ ├──┼───────┼─────────┼───────┼───────┼───────┼───┤ │004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1日 │DD280662 │ │ ├──┼───────┼─────────┼───────┼───────┼───────┼───┤ │005 │106年4月30日 │231,200元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1日 │DD280658 │ │ ├──┼───────┼─────────┼───────┼───────┼───────┼───┤ │006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1日 │DD280663 │ │ ├──┼───────┼─────────┼───────┼───────┼───────┼───┤ │007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1日 │DD280664 │ │ ├──┼───────┼─────────┼───────┼───────┼───────┼───┤ │008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6年9月11日 │DD280666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