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富雄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 ,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 行擔保提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