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劉慶桐 相 對 人 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猷憲即林世明 人 相 對 人 李裔綝即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