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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請人
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U,MING-TSUN 劉明村
相對人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取字第三○九一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支付轉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後之餘額(即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提存所生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拆帳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71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復就上開假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敗訴確定,足徵相對人因上開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18號、96年度存字第69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確無因本件假執行執行而有損害發生,是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惟本件擔保金業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21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3年11月6日(103)取智字第3091號函解交系爭提存物152,259 元(不含利息)予執行法院,是本件擔保金餘額現為3,557,741元(計算式:3,710,000元-152,259元=3,557,741元)及其利息,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取字第30914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90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臺北地院103年度取字第3091號提存案內准予臺北地院執行處領取之152,259元後餘額之聲請,經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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