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賴志榮 被上訴人 許碧宜即大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8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因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欲經營「安心營地」(下稱安心營地),於民國105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黃冠勛(下稱黃冠勛)委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挖土機及工人整地,詎被上訴人依約施工至105年9月間,因上訴人與黃冠勛另有板模等工程糾紛,上訴人即叫被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至9月間施工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2,100元,上訴人已給付119,600元,尚欠132,500元未 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匯給黃冠勛的錢不包括挖土機的部分,黃冠勛已經跟被上訴人和解了,黃冠勛施作之擋土牆倒掉後,所需挖土機的費用是黃冠勛出的;上訴人都說沒有他的事情,而之前估價單也沒有清楚說到挖土機的部分,上訴人不能一直將挖土機的部分賴給黃冠勛。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物二的光碟時間是發生於105年10月21日由上訴人打電話過 來的錄音資料;在此之前協調時,還有一個第三人張丁上(下稱張丁上)在場,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託張丁上送請款單給上訴人,但當時上訴人家在辦喪事,跟他說晚一點再處理;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朋友魏榮宏的舅舅,想說晚一點再請款沒有關係,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都沒有請款,而且黃冠勛倒掉的兩片擋土牆,黃冠勛也有施作完成還給上訴人,並沒有賴在上訴人頭上。 ⒉本件起訴請求的只有挖土機、板車、破碎機的部分,級配的部分已經扣掉了,鐵牛是要載挖土機的,PC40是小型的挖土機,CAT200是大型的挖土機,這要用板車載運。擋土牆倒掉所需破碎機費用部分,黃冠勛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了,本件請求不包括倒掉的擋土牆,而是上訴人的部分,因為破碎機也是挖土機的一部分,如果有東西擋住的話,是要破碎機挖開,另外級配的費用是要鋪草皮的費用。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⒈上訴人擬經營於安心營地,係將全部工程施作委由黃冠勛承攬,而上開工程於黃冠勛承攬時,全部工程費用係包括黃冠勛之設計、施作,其他非其專業部分,始由黃冠勛委任其他專業人士為之,被上訴人即係黃冠勛委託至現場施作挖土機部分工程者,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洽本件工程關於挖土機部分之施作,故被上訴人應係黃冠勛之次承攬人,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承攬關係;而挖土機部分之工程款,本即包括在上訴人給付黃冠勛之工程款中,黃冠勛之設計、施作,經計算全部工程款約600,000元左右,雙方同 意以每公尺以新臺幣10,050元計價,該工程長度約56公尺,故上訴人支付550,000元已為全部之工程款(因最終黃 冠勛並未完成工程),斯時黃冠勛之設計、施作,其工程內容除雙方同意「給配」部分外,應包括挖土機、壓送機、鋼筋、混凝土等費用,此有黃冠勛設計估算之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對於上開56公尺之擋土牆工程,究竟包括哪些工程內容,上開事實可傳喚黃冠勛結證以證明;而全部工程費用550,000元均已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除 於105年5月2日在營地以現金支付黃冠勛100,000元外,另由上訴人指示其子賴昱銘自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3日、105年6月7日、105年6月8日以ATM轉帳 200,000元(分成2筆)、200,000元(分成2筆)、50,000元,共匯予黃冠勛450,000元,有匯款450,000元之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此工程款與105年9月間 上訴人經魏榮宏出面協調,而交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其性質並不相同。 ⒉上訴人並未就挖土機部分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且以被上訴人所指自105年4月進場施作,至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亦從未就挖土機施作費用向上訴人請款,因彼此間並無承攬關係,而被上訴人係黃冠勛之次承攬人,施作之挖土機費用本應向黃冠勛請求,怎能向上訴人請求?而據上訴人聽聞,上開擋土牆工程,黃冠勛因設計有誤,於施作期間遇豪雨,挖土機於施作中,又不慎致二面擋土牆倒塌,黃冠勛與被上訴人間曾為挖土機費用發生爭執,迄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久未獲挖土機施作費用,轉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致由訴外人魏榮宏(下稱魏榮宏)居間協調,找兩造及黃冠勛協調,斯時尚有一擋土牆未完成,上訴人曾表示工程如能全部完工,願補貼被上訴人挖土機施作費用50,000元,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協調後翌日,即向上訴人拿取50,000元,然事後黃冠勛與被上訴人卻未再進場施作,致該工程仍未完成,上訴人最後另找他人完成該工程。是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所支付之50,000元,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而支付之工程款,此部分事實,有證人魏榮宏證詞可證。 ⒊另上訴人與黃冠勛於上開工程施作前,已約定級配部分由上訴人購買,因被上訴人有販售級配,故上訴人於施作前給付之69,600元,係購買級配費用,並非挖土機施作費用,起訴所附估價單不應將此級配列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另行購買之級配費用列入,其目的即有疑義。 ⒋被上訴人起訴所附之估價單,並非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蓋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託承攬時已估價,何以該估價單會出現破碎機之施作費用?據瞭解該破碎機施作,係因擋土牆倒塌後,被上訴人與黃冠勛為處理倒塌擋土牆而使用,此部分費用與上訴人無關。 ⒌再者,以施工的慣例是每天都有工作單,但是被上訴人至起訴才製作出來,這些工作當時基於同鄉關係,都沒有開立憑據,所以被上訴人憑什麼說都是上訴人要求施作的,不能因為被上訴人虧了錢就來找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的工程都包給黃冠勛,黃冠勛都有收到錢。 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物二的光碟的錄音資料,那是回填後第二、三天被上訴人就找上訴人要錢,那筆是17,000多元的工程款,上訴人有說之後還有擋土牆要施作,到時候再一併請款,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的工程款之前都沒有向上訴人請過款,上訴人答應要跟被上訴人處理的錢是17,000多元回填的費用而不是105年4月到6月的工程款。 ⒎上訴人在第一審沒有到庭是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書,上訴人錢真的已經給付工程款了,被上訴人不應該這樣的要求,估價單上很多帳很多也跟上訴人無關,即便當時講清楚挖土機的部分要算到誰的身分,但是施作擋土牆很多費用對方也都是算到上訴人的身上,上訴人覺得好像被趁機敲詐了,其實上訴人也很好談,隔天也把50,000元給被上訴人了。上訴人買級配,第1次是因為擋土牆要回填,因 為土不夠,才請被上訴人幫忙買的,第2次碎石級配,是 砂石場要收起來,賣的比較便宜,也是請被上訴人幫忙買的,這兩次的錢被上訴人都已經拿走了。 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0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安心營地之擋土牆工程之挖土機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23頁),惟為上訴人 於上訴後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將安心營地之擋土牆工程交由黃冠勛承攬部分是否包括僱用挖土機部分之費用?亦即,被上訴人上開3紙挖土機施作費用,係上 訴人僱用所生亦或係由黃冠勛僱用所生?詳述如後。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係將安心營地之擋土牆工程全部交由黃冠勛承攬,而由黃冠勛僱用被上訴人挖土機施作,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查,證人張丁上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並要從事挖土機的工作,上訴人是要施作擋土牆所以需要挖土機,上訴人施作三個擋土牆,並且有請其他的承包商即黃冠勛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張丁上之上開證詞,若非上訴人有施作擋土牆而需要挖土機之必要,則上訴人並無必要請證人張丁上介紹兩造認識,顯見上訴人於工程開工前確有僱用被上訴人之挖土機施作工程之意思;又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話之內容,然依該光碟內容譯文,上訴人於通話過程一再強調請被上訴人做好再一次請款,而關於被上訴人的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亦稱也要跟被上訴人處理,不會跟被上訴人不清不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故上訴人就安心營地確有僱用被上訴人挖土機施作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黃冠勛證稱:開工前上訴人叫伊去問被上訴人是要作承包的還是點工的,被上訴人說要施作點工的。上訴人會叫伊去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說是因為被上訴人處理土方比較方便,所以才叫伊去找被上訴人。伊是承包模板的工程,沒有包括挖土機,當時伊畫圖給上訴人,圖上有承包的價格,在原審有提出來過了(該圖見原審卷第65頁),是兩座擋土牆,當時是以模板1平方公尺、鋼筋是以1公斤計算,伊承包的是包括鋼筋、混凝土、板模,總共有4個 版本,最後僅施作右下角那個,承包價值是以板模、鋼筋、壓送車來計算,總價就是以每公尺10,050元計算,實際是施作兩座,總長53.5公尺,所以總共是請款550,000元 ,上訴人已給付伊5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0頁背面)。觀之證人黃冠勛於原審所提出工程設計圖(原審卷第65頁)與證人魏榮宏於本院結證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之一,即本院卷第49頁之圖,兩者完全相同,該圖右下角之方案固有「每公尺10,050」元及「×35=367,500 」元之記載(單座報價應係以誤以10,500×35計算之結果 ),並有「601,300」之記載,但並未有該報價所包括之 各工程或材料項目之記載,尚難認定黃冠勛承攬範圍包括僱用挖土機施工部分,而以證人黃冠勛上開證詞,被上訴人既選擇其挖土機之施作係以點工方式,則係以實際工時計算報酬,故上訴人就安心營地僱用被上訴人挖土機施作,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係將安心營地之擋土牆工程全部交由黃冠勛承攬,承攬總價包括挖土機費用等語,並聲明證人張丁上、黃冠勛、魏榮宏為證。惟查,證人張丁上證稱被上訴人與黃冠勛都是承作擋土牆,不清楚上訴人為何要分兩個包商,剛開工的時候伊不在場,那是剛介紹認識的時候,黃冠勛有問被上訴人是要統包還是要按日計算算工錢,被上訴人說要按日計算工錢,但是要向誰請求計算工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而證人魏榮宏則證稱:兩座擋土牆都是黃冠勛承包的,挖土機的工程剛開始因為被上訴人有估價單給上訴人,也有送給黃冠勛,該估價單是上訴人拿給伊看的,有差距1萬元,但是何人 的價錢比較高伊忘記了,上訴人說黃冠勛是同村,所以給他施作就好,另外被上訴人的估價單是有包含挖土機的部分,所以後來就給黃冠勛施作了,黃冠勛的估價單有無寫挖土機的金額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黃冠勛所承攬的範圍包括僱用挖土機施作部分,而證人黃冠勛前開證詞,則已明確證稱其所承攬範圍僅模板工程部分,不包括挖土機,故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話錄音光碟之內容,固辯稱:上訴人交付黃冠勛550,000元之 工程款與105年9月間上訴人經魏榮宏出面協調,而交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其性質並不相同;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話錄音光碟之內容,那是回填後第二、三天被上訴人就找上訴人要錢,那筆是17,000多元的工程款,上訴人有說之後還有擋土牆要施作,到時候再一併請款,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的工程款之前都沒有向上訴人請過款,上訴人答應要跟被上訴人處理的錢是17,000多元回填的費用而不是105年4月到6月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證人魏榮宏為證。惟 查,證人魏榮宏證稱:兩座擋土牆倒了之後,伊與證人黃冠勛協調時,被上訴人好像沒有在場,但是伊有去協調兩、三次,其中有一次是去被上訴人家裡講的,至於是哪一次講成而讓黃冠勛繼續施作,伊已經忘記了。協調結果就是要把工程完成的相關問題,後來有說要繼續施作,但是就工程款有何約定伊已經忘記了,伊記得協調的時候上訴人有說他已經有拿一筆50,000元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沒有否認,但是伊不知道該50,000元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依證人魏榮宏上開證詞,尚難認上訴人僅承諾支付17,000多元的工程款,且上訴人既於協調前已給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就安心營地確有僱用被上訴人挖土機施作,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所給付之5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並未重覆請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3紙,包括挖土機、型號為 CAT200之大型挖土機、PC40挖土機、鐵牛、破碎機、級配、板車等項目,而板車等係載運挖土機來回工地所需,破碎機裝於挖土機之上,係於挖土機挖土挖到石頭後,為排除所生障礙所需,均屬工資之一部分,然級配係沙石,於挖土機開挖而興建擋土牆後,其係用以回填之土方,但非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範圍,上開估價單總額為252,100元, 扣除3筆級配28,500元、21,000元、15,000元共64,500元 ,以及上訴人前已給付之50,000元後,上訴人尚有137,600元之工程款未付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計算式:252,100-64,500-50,000=137,600)。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2,500元之工程款,並 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32,500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於上開通話錄音光碟之內容 中固稱請被上訴人做好再一次請款,但兩造並未約定有給付之期限,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 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00元,及 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