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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朱慧真

  • 原告
    李家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家瑩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之薪資,現已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就聲請人所有對於第三人威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威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1/3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裕融公司,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酉字第106774號執行命令。然目前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1009 元,倘遭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執行每月薪資1/3 ,將無法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免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金額分配之計算失去公平之計算基礎,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威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77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北院隆106 司執酉字第106774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1/3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故債權人裕融公司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1/3 之範圍內按比例公平受償,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 ㈢、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扣薪命令,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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