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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玉萍
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萍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又按,前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於同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準用同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3,891,0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3.5%、每月還款28,793元,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並不穩定,於96年2月毀諾時每月收入僅約16,000元,且有3名子女需扶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遠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聲請人在家人支援下勉強繳付6期後,因還款金額過高而毀諾。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並未酌留足夠金額予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協商條件過苛,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㈡聲請人於調解前曾與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協議,每月還款200元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000元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亦曾還款60,000元予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人另於106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最低清償金額14,965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㈢聲請人目前協助聲請人之配偶洪嘉良在山上種植果樹務農為生,每月約有25,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16,180元後,所餘金額僅約8,820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每月清償14,965元之債務還款方案,堪認有不能清償本件所負無擔保債務3,891,010元之情形。而聲請人擬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8,820元,共6年即72期,總計清償總額635,040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配偶洪嘉良亦願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入證明切結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農民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單影本、水費繳費憑證影本、電費繳費憑證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公證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第三人李月雲書立之證明書、南投市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聲請人配偶洪嘉良書立之更生方案履行保證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180期、利率3.5%、每月10日清償28,79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繳款至96年2月10日,合計履約6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最低清償14,965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6年3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分180期、年利率3.5%、每月清償28,793元達成協商,然聲請人主張當時工作並不穩定,且有3名子女需扶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遠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聲請人在家人支援下勉強繳付6期後,因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因而毀諾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所示,聲請人於94年間至96年間於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5,840元,又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其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則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除個人支出外,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如依上開每月清償28,793元之協商條件,縱未扣除聲請人與受其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而將每月薪資所得15,840元全額供作還款,已不敷償付,又如以9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509元,扣除聲請人與之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僅為6,331元,更顯不足清償,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6期,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第8項規定而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有逾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協助聲請人之配偶洪嘉良於山上種植果樹務農為生,每月收入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第三人李月雲簽立之帳戶使用證明書、第三人李月雲之南投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而聲請人之配偶洪嘉良願為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亦有聲請人提出洪嘉良簽立之更生方案履行保證書可稽,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而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各為膳食費4,500元、保險費(含國民年金、健保及強制汽車責任險)505元、交通費600元、水電費1,610元、有線電視費285元、市話及家用網路費330元、手機費350元及扶養費8,000元,共計16,180元;縱使將聲請人所稱上開費用全數列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8,820元可供清償債務,尚有資力可進行更生程序。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39,874元(含本金186,672元、利息353,20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61,445元(含信用卡債權1,007,753元,其中本金348,465元、未繳利息違約金25,841元、程序費用7,107元、利息547,864元、利息78,476元;含小額信貸債權153,692元,其中本金56,450元、程序費用1,460元、利息80,283元、利息416元、利息15,08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39,168元(含現金卡債權394,607元,其中本金141,856元、利息217,890元、利息34,861元;信用卡債權344,561元,其中本金120,915元、利息218,931元、利息29,715元,扣除更生前繳款25,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75,350元(含本金94,500元、利息79,563元、程序費用執行費1,28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2,03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3,109元(含本金86,483元、利息136,6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796元(含本金8,565元、利息2,247元、利息2,133元、違約金15元、違約金414元、違約金426元,扣除收回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85,270元(含現金卡債權741,385元,其中本金252,511元、利息483,905元、費用4,969元;信用卡債權143,885元,其中本金49,695元、利息93,271元、費用91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429,271元(含信用貸款債權2,122,436元,其中本金883,034元、利息1,081,995元、違約金5,342元、違約金203,974元、訴訟費用8,092元,扣除陸續繳款60,000元;含信用卡債權306,835元,其中本金103,722元、利息199,122元、違約金1,800元、訴訟費及其他費用2,1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80,546元(含本金315,679元、利息304,294元、違約金60,573元),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未陳報債權,然依聲請人所陳稱之其債權金額則為151,000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7,040,862元。而聲請人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企銀等3家共4筆活期儲蓄存款共計1,650元,以及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共11份保單解約金總額共262,994元,以及聲請人於104年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給予所得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獎金給予5,000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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