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主佑 盧玉霞 相 對 人 陳文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道(男,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主佑(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文道之輔助人 。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文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主佑、盧玉霞分別為相對人陳文道之父、母,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社會及職業功能退化狀況,無法處理相關生活及社會行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主佑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盧玉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同意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主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內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柄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態、家庭成員、居所地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然對於其住院狀況則回答與事實有所出入,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身材肥胖。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四肢皆具自主活動能力,步態平穩。⒉精神狀態:相對人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外觀大致整潔,態度配合,能維持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尚可集中,面部表情及情緒表露適切。語言能力方面,能理解問題並適切回應,然而自發性表達少,在陳述過去病史及個人經驗時,會出現前後不連貫及離題之情況,音量過小,話速較慢。思考異常部分,雖未有明顯妄想內容,但連結較為鬆散,思考貧乏,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整體會談過程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⒊心理評估:認知功能方面,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 評估結果,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為76,屬臨界範圍,符合觀察之行為表現,但低於其過去之學業人際表現,推測受其過去物質使用及精神疾病影響。相對人經治療後目前症狀穩定,但自我察覺與一般日常生活仍較弱。住院中觀察,雖可配合病房作息及自我照顧,但對於金錢使用(目前存多少錢、一個月大概要花費多少、出院後要如何安排錢財)、休閒活動安排、起居安排及使用交通工具等方面,仍顯有不足,宜持續接受治療,提供結構化的生活與協助。㈡結論: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觀其病史,過去以精神病症狀為主,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干擾及奇異行為,此外還有情緒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經過治療後,相對人之急性精神症狀緩解,但仍有個人生活能力、社交能力減損之情形,在症狀不穩的情況或面對複雜社會情境及重大事件判斷時,可能無法有效辨識、考慮後果、做出合理安排,建議相關金錢、醫療等社會情境所要求之相關決策,宜有他人提醒和協助。是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3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21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 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陳主佑為相對人之父,誼屬至親,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此有聲請人陳主佑出具之補正狀及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佐;而相 對人及相對人之母盧玉霞、姊陳雅麗、陳江黛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陳主佑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及其等出具之同意書等件在卷足稽。又相對人與聲請人陳主佑互動良好、關係正常,且同意由聲請人陳主佑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宜及決定,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2月17日府社福字第1060035646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憑,堪認由聲請人陳主佑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主佑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文道之輔助人。 五、聲請人陳主佑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相對人之母盧玉霞,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