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7 分鐘讀完 全文 19,3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徐奇川楊亞臻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林冠衛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上訴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27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99年起至105 年2 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累計新臺幣(下同)170,225元,借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詳情如下:

⒈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請被上訴人幫忙租屋,被上訴人暫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呂秀鑾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另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再改由其名義與呂秀鑾簽訂新租約。上訴人因無力繳納租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之情形共計82,602元,並由被上訴人匯款至呂秀鑾所有之帳戶。

⒉上訴人因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9 之情形共計40,038元,並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花旗銀行帳戶以資清償。

⒊上訴人因積欠臺灣銀行助學貸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3之情形共計36,517元,並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以資清償。

⒋上訴人欲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即11,102元,並由被上訴人直接至統一超商繳納。

㈡兩造之財務各自獨立,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 萬5 千元,扣除卡費、電信費、學貸、車貸、房租後,已入不敷出。被上訴人從未盜領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其自行保管,提款卡則放在系爭房屋之抽屜,上訴人均可自行取用。又被上訴人未曾挪用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上訴人之提款均係自己所提領,且103 年1 月21日臨櫃提款上之取款憑條之筆跡亦係上訴人之筆跡。再者,被上訴人未曾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上訴人之刷卡紀錄,其中有加油及繳納上訴人保險費用、電信費用、繳納車輛牌照稅,均係上訴人之消費,至於購買女性商品之消費,則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7之日期及金額之提款情形,僅提出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有盜領或盜刷信用卡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以此為前開借款之抵銷,並無相關舉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2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金錢交付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即難認被上訴人向呂秀鑾繳納之房租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另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繳納信用卡卡費及助學貸款,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係將其信用卡、提款卡、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繳費等相關事務。又兩造於交往期間有同居,被上訴人自能輕易取得蓋有99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祥崁門市店收款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關於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尚難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有代繳之情形存在。再者,被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13之匯款原因,係為遮掩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存款所為之回補,並非代上訴人繳納卡費或助學貸款。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將其信用卡、提款卡、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繳費等相關事務,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及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其中,103 年1 月21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之筆跡,並非上訴人筆跡,即非上訴人所領取,且上訴人之帳戶有部分提款紀錄係在上訴人在軍營未休假之提領紀錄,提領地點位於被上訴人住所地步行約5 至10分鐘之距離,均係遭被上訴人盜領;另上訴人之刷卡紀錄,其中亦有包含女性之消費、整形費用,即為被上訴人盜刷後,再以上訴人之金融卡轉帳繳納上訴人之卡費。上訴人所有之帳戶遭被上訴人盜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7之情形,共計738,500 元,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應與本件債務抵銷。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8,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1 項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99年間起至105 年2 月間之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呂秀鑾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止,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再以其名義向呂秀鑾承租系爭房屋並重新簽訂租約,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均為上訴人所居住;又被上訴人曾匯款至呂秀鑾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上訴人持有蓋印99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祥崁門市店收款章之系爭通知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有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系爭租約、系爭通知書、上訴人與呂秀鑾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33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前揭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繳納租金、信用卡卡費、助學貸款、97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分別向其借款82,602元、40,038元、36,517元、11,10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之情形:

⑴兩造為99年間起至105 年2 月間之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呂秀鑾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止,上訴於100 年11月10日再以自己名義向呂秀鑾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均為上訴人所居住,被上訴人曾匯款至呂秀鑾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如上述。又觀諸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為呂秀鑾、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且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每月租金5,500 元等語;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再與呂秀鑾簽訂新租約並記載出租人為呂秀鑾、承租人為上訴人及每月租金為5,300 元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及上訴人與呂秀鑾簽訂之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337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惟兩造為男女朋友且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之使用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再由上訴人與呂秀鑾就系爭房屋重新簽立租約等情;復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請其幫忙租屋,故暫以其名義向呂秀鑾承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因此,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期間本應由上訴人支付租金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匯款至呂秀鑾之帳戶之情形,即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關於100 年1 月13日至100 年9 月25日之租金,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借貸之系爭房屋租金直接匯款予呂秀鑾作為借款之交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繳納房租等等,即難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就上訴人向其借款繳交租金之金額為82,602元等語。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之各筆匯款分別超過5,500 元之部分、編號4 至5 之各筆匯款超過11,000元之部分、編號6 之匯款超過22,000元之部分,應均屬匯款所生之手續費用(即17元),非在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範圍;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 之匯款,不僅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之匯款重複,且該筆匯款於同日因跨行沖轉再次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其所有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 之匯款未匯至呂秀鑾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 之借貸情形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繳交系爭房屋租金而向其借款之金額應為60,500元(計算式:5,500+5,500+5,500+11,000+11,000+ 22,000 =60,500)。

⑶基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借款60,500元負清償責任。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13 之情形:

⑴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9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3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訴人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10 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花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號之帳戶均為其所有,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臺灣銀行助學貸款,均係己身之債務,且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代為清償,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債務並無任何繳納之義務;復衡以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並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返還之情節存在。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及繳交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應係其與上訴人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直接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

⑵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就上訴人向其借款繳交前開卡費及助學貸款之金額分別為40,038元、36,517元等語。惟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1日向花旗銀行清償2 萬元卡費、於99年12月3 日向花旗銀行清償20,004元卡費,此有花旗銀行106 年5 月25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5472號函所附99年11月及100 年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16 頁、第220 頁),就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9 各筆匯款分別超過20,000元之部分(其中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之部分,雖係清償20,004元,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0匯款超過6,000 元之部分,應均係屬匯款所生之手續費用,非在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繳交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及臺灣銀行助學貸款而向其借款之金額應為76,500元(計算式:20,000+20,000+6,000+12,000+12,500+ 6,000 =76,500)。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刷卡紀錄,亦有包含女性之消費、整形費用,且被上訴人盜刷後,再以上訴人之金融卡轉帳繳納上訴人之卡費等等。惟觀諸上訴人於99年6 月至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情形大致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彈性即享金之分期本金、加油等消費(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18 頁),堪認上訴人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9年6 月至12月間均係上訴人己身之消費行為,未見此段期間有何女性消費、整形費用而得以推認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至12間有何盜刷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向花旗銀行清償2 萬元卡費及於99年12月3 日向花旗銀行清償2 萬元卡費,係貸予上訴人清償上開卡費之借款乙節為真。

⑷基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借款76,500元負清償責任。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情形:

⑴上訴人積欠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共計11,102元,且被上訴人持有蓋有99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祥崁門市店收款章之系爭通知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又觀諸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卡費之情形,於99年7 月為68,360元、8 月為69,086元、9 月為92,901元、10月以即利金沖銷應繳金額110,325 元後為6,367 元、11月為2,688 元、12月為16,498元,此有上訴人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18 頁),足見上訴人於99年7 月至12月間尚有積欠諸多卡費,甚至多達6 萬元至9 萬元不等,每期均未能全數繳清;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其所有水里郵戶存摺明細,其於98年6 月21日至100 年6 月21日之存款僅有81元(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再者,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向花旗銀行清償2 萬元卡費、於99年12月3 日向花旗銀行清償2 萬元卡費,均係向被上訴人所借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9年11月21日是否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關於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共計11,102元之清償能力,已非無疑。本院衡以上情,並參酌蓋有99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祥崁門市店收款章之系爭通知書復為被上訴人持有並保管迄今而向本院提出;而上訴人就97年度綜合所得稅11,102元為其親自繳納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交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11,102元,應係其與上訴人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約定由其直接至統一超商門市為上訴人繳納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作為借款之交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自能輕易取得系爭通知書,難認有何代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等語,亦非可採。

⑵基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借款11,102元負清償責任。

⒋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借款合計148,102 元(計算式:60,500+76,500 +11,102 =148,102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8,102 元尚未清償,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而經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6 月8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則於105 年6 月8 日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5 年7 月8 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5 年7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48,102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9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難認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另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金額與上開借款債務抵銷等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前開盜領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其所有之存摺明細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43 頁),有多筆上訴人自行劃記螢光筆底線並標記該部分為被上訴人盜領提款之情形,惟充其量僅能知悉有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之日期及金額等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就上開各筆之提款為被上訴人所盜領。又依上訴人所述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盜領之日期,係自100 年12月11日至104 年3 月5 日,各筆提領日期相近、各筆提領金額亦達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累計金額高達738,500 元,對上訴人而言,金額甚鉅,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應不可能盜領上訴人所有帳戶之高額存款而未被查覺,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而兩造自99年間起至105 年2 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於上開期間至本件起訴前,均未見上訴人有舉措以維其權益(例如:保存相關證據或曾經催討等證明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領情形,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固抗辯有部分卡片提款紀錄係在上訴人在軍營未休假之提領紀錄,提領地點係位於被上訴人住所地步行約5 至10分鐘之距離,即係遭被上訴人盜領等等。然而,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5 月31日投營字第1062900410號函所附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1日至104 年3 月5 日關於其所有水里郵局帳戶提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8 頁),固有記載上開期間提款之金融機構及提款地點等紀錄,惟依憲兵二0五指揮部106 年6 月5 日憲將五法字第1060 001059 號函略以:「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16日退伍,僅存管其105 年度休假紀錄卡,至於100 年至104 年休假紀錄卡,並無留存」、「本部前特種車輛連並無設置提款機,目前勤務支援連營區內提款機型號為德利多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即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有水里郵局於100年至104 年之各筆提款情形,是否為上訴人在營或休假期間所領取,尚難就此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⒊上訴人另抗辯103 年1 月21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之筆跡,並非上訴人筆跡,應非上訴人所領取等等。然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6 月27日桃營字第1061800817號函所附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臨櫃提款8 萬5 千元之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至第325 頁),顯見上開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所蓋用之印章為上訴人之印鑑,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即難僅憑上訴人片面陳稱該取款憑單上所載數字、文字並非上訴人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而認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存在。

⒋基上,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盜領上訴人帳戶之存款乙節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可言,即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彼此互負債務得互為抵銷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累計借款為148,102 元,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乃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102 元及自105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目的                │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金│證據出處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0年1月13日    │繳交房租                │5,517元             │原審卷第10頁反面│
├──┼────────┼────────────┼──────────┼────────┤
│2   │100年3月14日    │繳交房租                │5,517元             │原審卷第10頁反面│
├──┼────────┼────────────┼──────────┼────────┤
│3   │100年4月18日    │繳交房租                │5,517元             │原審卷第9 頁    │
├──┼────────┼────────────┼──────────┼────────┤
│4   │100年5月22日    │繳交房租                │11,017元            │原審卷第9頁     │
├──┼────────┼────────────┼──────────┼────────┤
│5   │100年7月18日    │繳交房租                │11,017元            │原審卷第9頁反面 │
├──┼────────┼────────────┼──────────┼────────┤
│6   │100年9月25日    │繳交房租                │22,017元            │原審卷第9頁反面 │
├──┼────────┼────────────┼──────────┼────────┤
│7   │100年9月25日    │繳交房租                │22,000元            │原審卷第12頁    │
├──┼────────┼────────────┼──────────┼────────┤
│8   │99年10月21日    │繳交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費│20,017元            │原審卷第8頁     │
├──┼────────┼────────────┼──────────┼────────┤
│9   │99年12月3日     │繳交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費│20,021元            │原審卷第10頁    │
├──┼────────┼────────────┼──────────┼────────┤
│10  │99年11月21日    │繳交臺灣銀行學貸        │6,017元             │原審卷第10頁    │
├──┼────────┼────────────┼──────────┼────────┤
│11  │100年3月1日     │繳交臺灣銀行學貸        │12,000元            │原審卷第13頁    │
├──┼────────┼────────────┼──────────┼────────┤
│12  │102年8月1日     │繳交臺灣銀行學貸        │12,500元            │原審卷第14頁    │
├──┼────────┼────────────┼──────────┼────────┤
│13  │103年5月31日    │繳交臺灣銀行學貸        │6,000元             │原審卷第15頁    │
├──┼────────┼────────────┼──────────┼────────┤
│14  │99年11月21日    │繳交99年度綜合所得稅    │11,102元            │原審卷第17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摘要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
├──┼────────┼────────────┼──────────┼────────┤
│1   │  100年12月11日 │跨行提款                │    15,000          │原審卷第125頁   │
├──┼────────┼────────────┼──────────┼────────┤
│2   │  100年12月23日 │跨行提款                │    8,000           │原審卷第125頁   │
├──┼────────┼────────────┼──────────┼────────┤
│3   │  101年1月7日   │跨行提款                │    6,000           │原審卷第126頁   │
├──┼────────┼────────────┼──────────┼────────┤
│4   │  101年10月13日 │現金提款                │    78,000          │原審卷第126頁   │
├──┼────────┼────────────┼──────────┼────────┤
│5   │  101年11月9日  │跨行提款                │    11,000          │原審卷第126頁   │
├──┼────────┼────────────┼──────────┼────────┤
│6   │  101年11月26日 │跨行提款                │    8,000           │原審卷第127頁   │
├──┼────────┼────────────┼──────────┼────────┤
│7   │  101年12月10日 │跨行提款                │    10,000          │原審卷第127頁   │
├──┼────────┼────────────┼──────────┼────────┤
│8   │  102年1月6日   │跨行提款                │    7,000           │原審卷第128頁   │
├──┼────────┼────────────┼──────────┼────────┤
│9   │  102年1月31日  │卡片提款                │    21,000          │原審卷第128頁   │
├──┼────────┼────────────┼──────────┼────────┤
│10  │  102年2月2日   │跨行轉出                │    30,000          │原審卷第128頁   │
├──┼────────┼────────────┼──────────┼────────┤
│11  │  102年2月3日   │跨行轉出                │    30,000          │原審卷第128頁   │
├──┼────────┼────────────┼──────────┼────────┤
│12  │  102年2月5日   │跨行提款                │    6,000           │原審卷第128頁   │
├──┼────────┼────────────┼──────────┼────────┤
│13  │  102年3月5日   │跨行提款                │    3,000           │原審卷第129頁   │
├──┼────────┼────────────┼──────────┼────────┤
│14  │  102年4月8日   │跨行提款                │    3,000           │原審卷第130頁   │
├──┼────────┼────────────┼──────────┼────────┤
│15  │  102年5月8日   │跨行提款                │    4,000           │原審卷第130頁   │
├──┼────────┼────────────┼──────────┼────────┤
│16  │  102年5月20日  │跨行提款                │    10,000          │原審卷第130頁   │
├──┼────────┼────────────┼──────────┼────────┤
│17  │  102年6月8日   │跨行提款                │    20,000          │原審卷第130頁   │
├──┼────────┼────────────┼──────────┼────────┤
│18  │  102年7月5日   │跨行提款                │    9,000           │原審卷第131頁   │
├──┼────────┼────────────┼──────────┼────────┤
│19  │  102年7月24日  │跨行提款                │    9,000           │原審卷第131頁   │
├──┼────────┼────────────┼──────────┼────────┤
│20  │  102年8月6日   │跨行提款                │    13,000          │原審卷第132頁   │
├──┼────────┼────────────┼──────────┼────────┤
│21  │  102年9月8日   │跨行提款                │    7,000           │原審卷第132頁   │
├──┼────────┼────────────┼──────────┼────────┤
│22  │  102年10月5日  │跨行提款                │    7,000           │原審卷第132頁   │
├──┼────────┼────────────┼──────────┼────────┤
│23  │  102年11月5日  │跨行提款                │    8,000           │原審卷第134頁   │
├──┼────────┼────────────┼──────────┼────────┤
│24  │  102年12月9日  │跨行提款                │    15,000          │原審卷第134頁   │
├──┼────────┼────────────┼──────────┼────────┤
│25  │  103年1月8日   │跨行提款                │    7,000           │原審卷第134頁   │
├──┼────────┼────────────┼──────────┼────────┤
│26  │  103年1月21日  │現金提款                │    85,000          │原審卷第134頁   │
├──┼────────┼────────────┼──────────┼────────┤
│27  │  103年2月5日   │跨行提款                │    8,000           │原審卷第134頁   │
├──┼────────┼────────────┼──────────┼────────┤
│28  │  103年3月5日   │跨行提款                │    6,000           │原審卷第135頁   │
├──┼────────┼────────────┼──────────┼────────┤
│29  │  103年4月6日   │跨行提款                │    10,000          │原審卷第135頁   │
├──┼────────┼────────────┼──────────┼────────┤
│30  │  103年4月6日   │卡片提款                │    3,000           │原審卷第135頁   │
├──┼────────┼────────────┼──────────┼────────┤
│31  │  103年5月5日   │跨行提款                │    7,000           │原審卷第135頁   │
├──┼────────┼────────────┼──────────┼────────┤
│32  │  103年5月24日  │卡片提款                │    4,000           │原審卷第135頁   │
├──┼────────┼────────────┼──────────┼────────┤
│33  │  103年5月30日  │跨行提款                │    2,000           │原審卷第135頁   │
├──┼────────┼────────────┼──────────┼────────┤
│34  │  103年6月5日   │跨行提款                │    10,000          │原審卷第135頁   │
├──┼────────┼────────────┼──────────┼────────┤
│35  │  103年6月15日  │卡片提款                │    5,000           │原審卷第135頁   │
├──┼────────┼────────────┼──────────┼────────┤
│36  │  103年7月5日   │跨行提款                │    4,000           │原審卷第133頁   │
├──┼────────┼────────────┼──────────┼────────┤
│37  │  103年9月5日   │跨行提款                │    9,000           │原審卷第133頁   │
├──┼────────┼────────────┼──────────┼────────┤
│38  │  103年10月3日  │跨行提款                │    20,000          │原審卷第133頁   │
├──┼────────┼────────────┼──────────┼────────┤
│39  │  103年10月3日  │跨行提款                │    4,000           │原審卷第133頁   │
├──┼────────┼────────────┼──────────┼────────┤
│40  │  103年10月17日 │跨行提款                │    16,000          │原審卷第133頁   │
├──┼────────┼────────────┼──────────┼────────┤
│41  │  103年11月8日  │卡片提款                │    23,000          │原審卷第136頁   │
├──┼────────┼────────────┼──────────┼────────┤
│42  │  103年12月5日  │跨行提款                │    19,000          │原審卷第137頁   │
├──┼────────┼────────────┼──────────┼────────┤
│43  │  104年1月8日   │跨行提款                │    20,000          │原審卷第138頁   │
├──┼────────┼────────────┼──────────┼────────┤
│44  │  104年2月9日   │卡片提款                │    30,000          │原審卷第138頁   │
├──┼────────┼────────────┼──────────┼────────┤
│45  │  104年2月9日   │卡片提款                │    60,000          │原審卷第138頁   │
├──┼────────┼────────────┼──────────┼────────┤
│46  │  104年2月9日   │轉存簿                  │    28,500          │原審卷第138頁   │
├──┼────────┼────────────┼──────────┼────────┤
│47  │  104年3月5日   │跨行提款                │    20,000          │原審卷第139頁   │
├──┼────────┼────────────┼──────────┼────────┤
│總計│                │                        │    738,500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