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相 對 人 郭廷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0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兩造間有爭議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28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在案,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且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4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6 年1 月19日撤銷除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以外之扣押命令。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707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及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認其就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無違約,即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情事並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於逕受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0 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以相對人上開未受償之1,400,000 元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80,000 元(計算式:1,400,000 ×4 ×5%=280,000 ),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80,000 元為相當,聲請人以28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