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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 原告
-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葛光中
- 訴訟代理人
- 章新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被告
- 創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吉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為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姿佑,嗣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創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志吉,並於106年9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訴訟狀、創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至433 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間辦理「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月25日決標,由被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80,000 元得標,兩造遂於同年10月2 日締結「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即被告未能於決標翌日起70日曆日內(即103 年12月4 日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5.、8.規定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並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4.之規定不發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因而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採購申訴審議,申訴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間重新辦理招標,經訴外人萬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錩公司)以4,75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30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於105 年5 月23日經原告出具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完竣,原告並於105 年11月4 日函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前段規定,繳交價差損害賠償金570,000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款、第17條第3 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之費用570,000元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日與被告締結之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因被告違約經原告解約後,原告於104年12月間重新招標,並於104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萬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訂立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之採購契約,前揭二契約皆屬「總價承攬契約」,亦即承包商於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時,須自行於契約約定之價金範圍內,就各項目之單價為調整,故總價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以按圖施作完成為計價及履約條件,故被告主張就前後契約細項逐一比對,顯係有違總價承攬之精神。
⒉被告稱原告原發包予被告之標案契約,與原告於解除與被告之契約後,發包予後廠商之標案契約不同,此顯屬誤會,分別詳述如下:
⑴下列皆為欲達成本契約施作目的,本即應施作之工作內容,僅係原告與被告解約後,於後續另行招標時,將此部分為更加詳細說明,實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
①被告主張原告另行發標公告之標價清單(下簡稱後標單)所載工程項目,較原告原發包予被告之標價清單(下稱前標單),增加「既有設備拆除及後續管線銜接」之項目。
②前標單項次壹一2、7、8、9、三。
③前標單項次壹四12為「150*25cm(含分歧風管)」,後標單則為「銜接既設百葉新鮮空氣風口150*25cm(含分歧風管)」。
④前標單項次壹六17、貳三18為「控制系統至動力中心管線工料」;後標單項次壹六17、貳三18為「控制系統既設BEMS系統管線工料」。
⑤前標單項次貳一5 為「吊運及施作安全防護工料」;後標單則為「吊運及施作安全防護工料(含拆除)」。
⑥前標單項次伍2 為「安全圍籬(含修護及警告標示)」;後標單項次肆2為「天花板修護及復原」。
⑦前標單項次陸3、4;後標單項次伍3、4。
⑵被告主張下列標單內容不同部分,原告僅係參考市場上之規格而有些微差異,對於空調箱及冰水泵本體、結構並無影響,亦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
①前後標單之項次壹五1a、b、c、d、2a、b、c、d、e。
②前後標單之項次貳二1a、b、c、d、2a、b、c、d。
③前後標單之項次參一1、2、3、4、5
⑶下列之前後標單中有關上開項次文字規範雖稍有不同,惟後標單僅係因參考市場上之規格而有些微差異,然對於空調箱及冰水泵本體、結構並無影響,亦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況上述文字變更,後標單之單價較之前標價格降低:
①前標單項次壹五2g為「電磁開關組1/2HP 220V」;後標單則為「電磁開關組1HP 220V」。惟前標單之單價為1,800元;後標單之單價則為750 元,因此,縱使上開部分有變更,亦屬降低該項目之價格。
②前後標單項次參一1、2、3、4、5 文字稍有不同,惟上開各項次前標單之單價則分別為139,000元、176,000元、154,000元、176,000元、139,000元;後標單之單價分別為100,000元、129,000元、106,000元、129,000元、107,000元;因此,縱使上開部分有變更,亦屬降低該項目之價格。
⑷前標單項次肆、熱泵系統增設關斷組件之部分,因該項涉及原告向建研所申請設置CO2 熱泵案後續節能效益追蹤,原告為避免與建研所產生補助款爭議,因此原告於與被告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以完成該部分工程(工程款為152,046元)。且上述工程部分亦未列於後標單中。
⒊被告另稱原告另行招標之採購設備規範及設備規格表,其中2.2-1 冰水泵及V.30空氣調節箱,與兩造原訂契約內容採購之設備規範及設備規格表內容不同,此顯屬誤會,分別詳述如下:
⑴採購設備規範之1/21、8/21頁及被證設備規格表之「張號」8/15至14/15 皆係欲達成本契約施作目的,本即應施作之工作內容,僅係原告與被告解約後,於後續另行招標時,將此部分為更加詳細說明,實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
⑵採購設備規範之4/21頁,2.2.1 ⑴〔端吸式〕離心泵…〈應為臥式端吸聯軸離心泵,單段端吸後拉式(Back Pull Out)設計〉;而系爭契約內容採購之設備規範之4/20頁,2.2.1 ⑴〔雙吸式〕離心泵。有關此部分,被告於第一次水泵送審資料即以端吸聯軸離心泵浦送審,原告於第一次設備送審查及安裝協調會中即提出說明,此係因送審資料時核對有異,而資料有所誤植,事實上前後之設備規範皆係採端吸式離心泵,契約實質內容相同。而「〈應為臥式端吸聯軸離心泵,單段端吸後拉式(Back Pull Out )設計〉」則僅係對於端吸式離心泵之詳細說明。
⑶採購設備規範之4/21頁,2.2.1⑶泵葉輪為〔青銅或316不銹鋼〕鑄造密閉型;系爭契約內容採購之設備規範之4/20頁,2.2.1 ⑶泵葉輪應以〔青銅〕鑄造,一體成形。事實上,此係馬達相關規格之規範,馬達本即係密閉,上揭文字內容稍有不同,並未改變實質產品之規格、本體。
⑷採購設備規範之4/21頁,2.2.1 ⑷、⑸與系爭契約內容採購之設備規範之4/20頁,2.2.1 ⑷、⑸之文字不同,此部分僅係參考市場上之規格而有些微差異,但對於空調箱及冰水泵本體、結構並無影響,亦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PSI和KPA為可換算之計算單位,1PSI約為6.9KPA)
⑸採購設備規範之5/21頁,2.2.1 ⑺部分,僅係為更詳細之文字說明,並未實質影響冰水泵之本體、結構,亦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另有關採購設備規範之5/21頁2.2.1⑻、 ⑽之文字內容,於系爭契約內容之設備規格表之「張號」2/17即有明定。
⑹採購設備規範之7/21頁僅係放入公共工程資料庫之相關準則規定。
⑺採購設備規範之8/21頁僅係對於契約為更詳細之說明,並未改變空調箱及冰水泵之本體、結構,並未改變契約之實質內容。
⑻採購設備規範之9/21至13/21頁及設備規格表之張號2/15 、3/15,僅係參考市場上之規格而有之些微差異,對於空調箱及冰水泵本體、結構並無影響,亦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
⑼設備規格表之「張號」5/15較系爭契約之設備規格表之「張號」5/17多「AH-14(既設)」,此係因為於原圖表書寫時遺漏,事實上,綜觀前契約之全部契約之意旨,即可知「AH-14(既設)」空調箱本即在契約規範內。
⒋由上可知,前後兩契約之實質內容相同,後契約之部分文字不同,僅係原告再次招標時,就契約本身為更詳盡之文字說明,並未改變空調箱、冰水泵等產品契約本體、結構,亦未對契約有實質之影響。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因投標當時,未經詳細評估系爭採購案原告所定工期僅70日曆天,且70日曆天之工期尚應包含被告需將設備材料先行送原告審查核准之天數,兼之,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設計,原有諸多闕漏,被告於設備材料送審時已要求原告辦理追加展延工期,亦遭原告以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而否准,致被告未能於決標翌日起70日曆天內完工,從而遭原告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損失慘重。
㈡惟需說明者,被告固因自己之因素,未能詳視招標施工規範及審酌工期,貿然投標致因不能履行原訂契約工程內容,致遭原告解約。惟依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亦即倘原告依其所解除「兩造原訂契約內容」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固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如非以其所解除之同一契約標的、內容,卻以新之契約標的內容另覓廠商施作,則其前後契約之標的內容既已非同一,自非屬被告「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則原告自行或另覓廠商施作所生之費用,自亦難認係原告之「增加費用」或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即自難令被告負擔!
㈢查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經分別於104 年10月8 日、10月23 日 、11月5 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3 日、12月21日,多次公開招標均未能決標,已顯見其與被告所訂契約內容無論就工期或施作內容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致乏廠商問津。而原告嗣後就其招標之標案契約內容,即有與兩造原訂契約內容有下列明顯不同,而非屬同一契約內容:
⒈被告投標時,招標公告所載「預算金額」為4,500,000 元,工期為70日曆天。而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之招標公告內容則已變更為5,000,000 元,140 日曆天。
⒉另依原告另行發標公告之標價清單所載工程項目,則顯然增加「既有設備拆除及後續管線銜接」之費用,而為系爭契約內容所無。另上開標價清單項次壹、四之12.、22.,五、1.a、b、c、d,2.a、b、c、d、g,項次貳、一5.、二1.a、b、c、d,2.a、b、c、d及18.。項次參、一1.、2.、3. 、4.、5.、9.、10. 。項次肆2.等均與系爭契約項目不同或為新增之項目。
⒊而依原告另行招標之採購設備規範及設備規格表,其中之2.2-1 冰水泵、V.30空氣調節箱,亦均與系爭契約內容採購之設備規範規格內容顯有不同。則由上述,原告另覓廠商招標施作之工程契約內容,無論就其招標公告之預算、工作天、工程項目、設備規格等契約內容,既與系爭契約內容顯不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擔「被解除契約」另覓廠商施作增加之費用云云,顯難謂符誠信公平,亦要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㈣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萬錩公司訂立之採購契約,兩者之間「文字規範雖有不同」,「但對於空調箱及冰水泵本體、結構並無影響,未改變契約實質內容」,「兩者皆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主張就前後契約細項逐一比對,有違總價承攬精神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工程,工程項目之文字及規範多有不同,詳如上述,原告亦自承其工程項目之「文字規範不同」。而原告雖辯稱上開文字規範不同之差異對空調箱及冰水泵本體結構並無影響云云,惟縱同一空調箱及冰水泵之本體結構均相同(即均具冷卻冷房效果),惟其外觀表材、修飾及相互連接之方式及所使用之管線,殊均影響工程之造價及施工之難異。本件關於原告所先後簽立之採購契約,雖均採「總價承攬」,惟原告對被告招標時,招標所訂底價為4,250,000 元,被告以4,180,000 元得標,工期僅70個日曆天;而原告於對萬錩公司招標時,工期則為140 個日曆天,至於其所訂底價,因萬錩公司以4,750,000 元得標,故原告所訂底價應顯高於萬錩公司得標價,則倘兩者契約內容相同,曷以原告所訂工程底價及施工期限於同一總價承攬下,竟有上述之不同?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其前後圖說、規範,自不相同,否則豈符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參與原告辦理「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於103 年9 月25日得標,決標金額4,180,000 元。兩造於103年10月2 日簽訂「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而依同契約第17條第1 款5.、8.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向原告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4 年度埔簡字第138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㈣被告因不服原告以103 年12月5 日中總埔秘字第1030009900號函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於104年1 月20日中總埔秘字第1040000540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確定。
㈤原告將上開採購案另行發包萬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契約金額4,750,000 元,並已於105 年5 月23日驗收完畢。
㈥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以中總埔秘字第1050400412號函通知被告因重新招標增加費用570,000 元,以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自行向原告繳納。上開函文業經被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款2.、第17條第3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招標費用570,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由被告以4,180,000 元得標,然因被告無法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履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內容,原告遂於103 年12月5 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契約第17條第1 款5.、8.規定與被告解除契約,之後原告重行招標,由萬錩公司以4,750,000 元得標,兩次得標之差額為570,000 元,原告復於105年11月4 日以中總埔秘字第1050400412號函通知被告:「本院爰依貴我雙方契約第17條第3 款前段規定重新招標完成被中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貴公司負擔,……,共計增加費用新台幣570,000 元整。」等情,有原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105 年11月4 日中總埔秘字第1050400412號函影本、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工程實務上,依計價方式之不同,可將國內之營繕工程契約區分為以下4 種,即:⑴總價承攬契約(lump- sum Contracts ):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⑵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Contracts ):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⑶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Measure and ValueContracts):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⑷成本報酬契約(Cost-Plus-feeContracts):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歷次招標公告紀錄影本、第一次及第二次公開招標之公告影本、原告第二次招標之標價清單、採購規範、設備規格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65 至269 頁),而依被告將上開標價清單、採購設備規範及設備規格表與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設備規範及設備規格等相互比較之行為,其應不否認其於原告第一次招標得標時亦有標價清單、採購規範、設備規格表之存在,可知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萬錩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下稱後採購契約),兩者之性質均應為上述之由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
㈢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契約與原告與萬錩公司間之採購契約(下稱後採購契約),二者之預算、工作天、工程項目、設備規格等契約內容顯不相同,有違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業如上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將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另覓廠商完成,當需重新編定另行招標之預算書以辦理公開招標,乃屬一般經驗,堪予認定。衡諸預算之編定與市場價格息息相關,且編定之時已於系爭契約編定時之預算條件時空有別,當應考慮新預算編定當時之市場價格及其他變動因素來編列預算,且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重新公開招標多次均未果,則此因素亦應於重新編定招標預算時列入考量,是原告依重新招標當時所需採購之各種因素訂立第二次公開招標之招標金額、工作天,尚難認有何未盡妥適之處。
⒉系爭契約及後採購契約之工程項目、設備規格部分固似有不同之處,惟被告僅有提供原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所附之標價清單、採購規範及工程圖(見本院卷第179 至269 頁),並未提供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或於原告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時所附之標價清單、採購規範及工程圖,致本院無從比對,被告雖於上開文件上載明不同之處,但因本院無從比對,被告所指不同之處是否真實,即有疑問。且系爭契約與後採購契約之時空背景、市場價格並不相同,業如上述,本院考量兩契約所處之時空背景、市場價格或採購項目規格變動,以及兩契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在比對被告提供之上開證物及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安裝設備規範及工程圖(見本院卷第319 至331 頁、第337 至372 頁)後,認縱使被告所指系爭契約與後採購契約間有不同之處為真,亦因系爭契約及後採購契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其契約之招標金額及工作天之變動係因時空背景及市場價格等因素之不同而有所變動,尚於合理之範圍內。則被告前詞所辯,應不可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自決標翌日起7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分院,並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第17條第1 款5.、8.規定:廠商(指被告,以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指原告,以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本件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情節存在,遭原告依同契約第17條第1 款5.、8.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8 條第19款2.規定:廠商不於第18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措施。第17條第3 款前段規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被告既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情節存在,且被告就其主張舉證並未完備,則原告依同契約第17條第1 款5.、8.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 款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重新招標後增加之費用或損失570,000 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重新招標後增加之費用或損失,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狀係於106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款2.、第17條第3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辦理招標所增加之費用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