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昌泰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祥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詰懿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餘陸拾萬元部分,被告黃詰懿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松聯公司自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柒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7,97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租金損失之增加,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 萬7,975 元整,及其中206 萬7,975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詰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黃詰懿受僱於被告松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黃詰懿於105 年9 月20日23時55分許,駕駛被告松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貨車執行職務之際,由苗栗縣○○市○道○號108 公里100 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行駛入設置有夜間警示燈、施工之警告標誌等完整施工警告設施之封閉中線車道,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黃詰懿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施工中之封閉中線車道,致當時操作施工壓路機,受僱於原告之訴外人吳金墩、吳金峰受有傷害【訴外人吳金墩、吳金峰因此曾對被告黃詰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嗣經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時撞毀原告所有之三輪壓路機(下稱系爭壓路機,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須向訴外人南興重機企業社(下稱南興企業社)租用三輪壓路機一台,使原告截至106 年6 月10日止,額外增加租用壓路機之租金損失123 萬元,且修復毀損之系爭壓路機需費143 萬7,975 元,合計所受損害為266 萬7,97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 萬7,975 元整,及其中206 萬7,975 元部分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補充: ⒈系爭壓路機係自日本橫濱進口來台,嗣再由南興企業社出售予原告。臺灣並無壓路機之生產製造商,因此,與原告同樣從事道路養護工程之同業,關於道路養護之必備施工機具-壓路機,其來源全部都是進口貨;且購買特定型號之壓路機時,國內外未必有現貨供應,而須向國外之製造商量身定製,換言之,以系爭壓路機為例,倘其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現時之賣價未必低於當初原告買進之價錢,蓋量身定製之全新系爭壓路機,其售價必定數倍於堪用之中古壓路機,而在臺灣也未必買得到與系爭壓路機相同型號之中古壓路機。質言之,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實不可以一般施工機具依折舊率標準計算。 ⒉原告固曾提出「被證一」之維修報價單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該報價單「品名規格」欄所載:車臺新品訂購、走路邦浦右左、輪座、車台護欄座等4 項,南興企業社係根據日本製造商關於各該零件新品之報價提供予原告參考,惟當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提出能否就系爭壓路機已損壞之上開舊零件修護即可,南興企業社遂另以修護受損零件之方式重新估價,而出具如「原證三」之報價單。被告稱「原告提出該報價單零件及工資均屬不實,不足採信」云云,顯有誤會。 ⒊又道路養護,尤其是與本件相同之國道高速公路養護工程,其中壓路機一項必備有備用機具,蓋壓路機一旦故障而無備用機隨時上場替換,那麼,在一旁等候之瀝青(AC)混凝土於若干鐘頭後將產生物理變化,變硬結塊而成為廢料,每噸AC材料費約2 千至3 千元不等,均須由養護廠商賠償,因此,每家從事道路養護工程之廠商必定有若干出租壓路機之廠商24小時待命配合,此為常態,並非被告質疑之「臨訟製作」。 ⒋系爭壓路機的滾輪水平已經失準,未修復前無法將柏油路壓平。且因裡面還有電池等非鋼鐵類材質的重量,淨重一定遠低於進口報單的總毛重18,755 公斤。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松聯公司辯以: ⒈依系爭壓路機(型號RR3-10386 )之進口報單,出廠年份為2003年,業已出廠14年,是否尚有價值,值得商榷。又系爭壓路機係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向南興企業社購買,惟購買之價金為何,是否有買賣契約,是否開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其購買之真實性為何。 ⒉依原告提出南興企業社之維修報價單,該報價單總金額為136 萬9,500 元(未含稅),工資為81萬4,500 元,零件費用為55萬5,000 元,而原告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時提出該壓路機之維修費用為209 萬8,000 元(未含稅),其中工資只有5 萬元,其餘均為零件費用為204 萬8,000 元,表示系爭壓路機之維修費用只須工資5 萬元,足證原告提出該報價單零件及工資均屬不實。 ⒊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系爭壓路機遭被告公司司機即黃詰懿開車撞毀,而須另向南興企業社租用同型壓路機,惟原告對於何時需以壓路機整修國道路面,應提出說明,以明其租用壓路機之必要性。又租用壓路機每天租金為7,000 元,每月為15萬元,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5 年9 月20日23時55分,應不可能於當日又承租一壓路機,而原告提出其向南興企業社承租壓路機之機械租賃合約書竟是105 年9 月20日,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另租金相關發票與付款流向還要請證人或原告提供,且租金的計算方式不合理,原告主張承租一年,原告應將實際的承租期間一併提供。 ⒋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鑑定結果認系爭壓路機修理費用鑑定為136 萬8,000 元,而修繕期間為6 個月工作天,其鑑定方法為卷內南興企業社之報價136 萬9,500 元(未稅),另函東翔重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138 萬2,000 元(未稅)、弘興瀝青機械修護廠報價135 萬3,000 元(未稅),將3 家公司之報價予以平均得出系爭壓路機修理費用為136 萬8,000 元(未稅),惟該鑑定內容並未將各項修復明細及單價予以說明,該鑑定是否合理,尚待斟酌。況且被告並沒有同意修復時間為6 個月。 ⑵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壓路機於105 年9 月間市場價值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壓路機平均壽命達30年,依平均攤提法則每年折舊為3.33%,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以157 萬元買入(依據為附件六即原告陳報狀),至105 年9 月間經過6 年,折舊攤提20%,市場價格為125 萬6,000 (計算式:1,570,000 ×(1 -20%)=1,256,000 )。惟原告於99年間以157 萬 元向南興企業社購買系爭壓路機,然該買入之價金係以南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南山之證詞為據,但南興企業社對於當時之出售無法提出發票證明,該買賣是否真實尚未得到明確證明,鑑定單位即以原告之主張買入價格作為其鑑定依據似有不妥,而應由鑑定單位自行詢問市場價格較妥。且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壓路機平均壽命達30年,依平均攤提法則每年折舊為3.33%。鑑定人以建築物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年限之為依據,但一般機械折舊均為10年攤提完畢,與一般會計攤提原則並不同。且建築物昇降設備組件之攤提折舊是分項目,各項不同零件,其折舊年限不同,最多是該昇降機之馬達為25年,其他分別由5 年至25年不等,而鑑定單位全部均以30年折舊攤提,未分項目分別計算折舊年限,又一般折價方式為前幾年折價較多,而非以平均折價方式,鑑定內容與一般機器之折價方式不同,請法院斟酌。 ⑶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壓路機之修復費用為136 萬8,000 元,而系爭壓路機於105 年9 月間之市場價值為125 萬6,000 元。若認為鑑定報告可採,則修復費用較壓路機之市場價值高,則應以市場價值作為計算原告受損之金額。又鑑定的修復費用大於市場價值,顯然無修復必要。 ⑷鑑定人於108 年1 月17日之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壓路機淨重10,500公斤,又廢鐵平均每公斤為5.6 元,故其殘值為5 萬8,800 元(計算式:10,500×5.6=58,800)。惟系爭壓路 機報關資料總重為18,755公斤,並非10,500公斤。且鑑定人既認該機器是以特殊鋼鐵製作而非一般鋼鐵,復認該機殘值以一般廢鐵計價,並不合理。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詰懿部分: 被告黃詰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刑事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詰懿任職於被告松聯公司擔任營業用貨車駕駛。 ㈡被告黃詰懿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08 公里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有原告所僱請之工人在該處內線、中線路段施工,且沿路置放夜間警示燈、施工警告標誌等物,貿然駛入因施工而封閉之車道內,而撞擊在該處施工之訴外人吳金墩、吳金峰,致吳金墩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吳金峰受有左手腕燙傷、右後背擦挫傷等傷害,並撞壞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壓路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壓路機之費用143萬7,97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用壓路機所需費用123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詰懿為被告松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駕駛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的發生,並毀損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壓路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壓路機遭到毀損,與被告黃詰懿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黃詰懿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詰懿受僱於被告松聯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該公司所屬之營業用自小貨車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被告松聯公司對於被告黃詰懿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壓路機之修復費用為136 萬9,500 元,加計營業稅6 萬8,475 元,共計143 萬7,975 元,並提出南興重機企業社客戶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聲請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系爭壓路機之修復費用稅前為136 萬8,000 元,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尚稱合理。雖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報價單總金額為136 萬9,500 元(未稅),其中工資為81萬4,500 元(未稅),零件費用為55萬5,000 元(未稅),而原告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時提出之南興企業社客戶報價單,維修費用為209 萬8,000 元(未稅),其中工資只有5 萬元(未稅),其餘均為零件費用為204 萬8,000 元(未稅),足證原告提出該報價單零件及工資均屬不實等語,並提出另紙南興企業社客戶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8 頁),然證人即南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南山到庭證稱:兩份估價單都是南興企業社所開立,第一次估價(即被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是全用原廠的零件,第二次估價(即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是自己維修,部分用原廠的零件例如幫浦;第一次估價是全部日本訂購回來,第二次是其拆開自行維修,所以工資較多等語明確,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真,且多數採原車零件修理之維修方式,並非全數更換原廠零件,修復費用更低於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系爭壓路機出廠年份為92年,原告未能舉證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壓路機為92年1 月1 日出廠,而以92年1 月1 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5 年9 月20日事故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3年10月計,系爭壓路機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壓路機之耐用年數可供估算,是本院依前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分析:「系爭壓路機為特殊工作機器,它不但要壓平瀝青鋪面且要與堅硬的石頭摩擦,故其壓平的工作接觸表面為特殊鋼的材料。亦即,此壓路機除了定期保養維護需要一些耗材外,其母材與機座並不容易損壞或故障。依市場經驗其壽命平均長達30年以上,依30年平均攤提法則,亦即每年折舊攤提3.33%」(見本院卷第422 頁),認系爭壓路機耐用年限為30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5萬5,000 元(稅前),依上開標準平均攤提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萬9,083 元【計算式:每年折舊值:555, 000元÷30=18,500元,13年10月折 舊值:18,500×(13+10 /12)≒255,917 元,折舊後價值 555,000 -255,917 =299,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81萬4,500 元後再計入5 %營業稅,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6 萬9,262 元【計算式:(299,083 +814,500 )×1.05≒1,169,262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情形,原告於系爭壓路機尚未修復前,另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壓路機之損害,而該項損失相當於市場上之租賃價值,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壓路機修復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1 月25日、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期間,因系爭壓路機損壞而另行租用三輪壓路機一台之租金,共給付租金123 萬元,並提出之南興企業社維修請款單2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3 頁),固堪認定。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9 月20日23時55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接近105 年9 月20日午夜,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壓路機之損害期間,應自105 年9 月21日起算,而據前開南興重機企業社維修請款單所載,原告租用壓路機1 日之租金為5,000 元,則扣除105 年9 月20日之租金,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122 萬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9 萬4,262 元(計算式:1,169,262 元+1,225,000=2,394,262。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黃詰懿,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松聯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9 日 送達被告黃詰懿,於106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松聯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 萬4,262 元,及其中179 萬4,262 元部分於106 年5 月27日起,其餘60萬元部分,被告黃詰懿於106 年6 月30日起、被告松聯公司於106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 萬4,262 元,及其中179 萬4,262 元部分於106 年5 月27日起,其餘60萬元部分,被告黃詰懿於106 年6 月30日起、被告松聯公司於106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