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琁隆 被 告 黃達明 張秀琴 廖知 被 告 廖昆山 訴訟代理人 廖英森 被 告 廖文慶 訴訟代理人 廖昌祺 被 告 陳正輝 廖肇詩 廖天送 黃明善 廖武邦 廖喬木 廖豪 廖栢松 廖豊村 廖阿庚 廖文忠 廖志強 廖鴻傑 廖志謀 廖志誠 廖茂松 廖國勝 廖珀瑋 廖韋霖 廖啓發 劉舜朋 廖淑纓 廖淑娥 廖其賜 廖其連 李廖雪 (上三人為廖平新之繼承人) 廖峯彥 廖志勝 廖淑芬 廖孟雅 廖明德 廖雪花 廖雪漾 廖月華 (上八人為廖水彬之繼承人) 林廖實 陳武雄 陳順勇 陳思樺 陳翠美 陳美玲 (上六人為廖鴻林之繼承人) 廖重仰 廖修進 廖素雲 廖素吟 廖素青 (上五人為廖堆山之繼承人) 廖魄月 廖魄雲 林志弘 廖魄秋 廖錦正 廖志誠 (上六人為廖朝勲之繼承人) 廖武藝(廖林浮之繼承人) 廖承希 林淑孃 廖承威 廖承展 (上四人為廖錦明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王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其賜、廖其連、李廖雪應就被繼承人廖平新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應就被繼承人廖水彬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廖知、林廖實、陳武雄、陳順勇、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廖鴻林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重仰、廖修進、廖素雲、廖素吟、廖素青應就被繼承人廖堆山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弘、廖魄秋、廖錦正、廖志誠、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應就被繼承人廖朝勲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武藝應就被繼承人廖林浮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7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6 (A )、面積二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56 、面積四五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部分,則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立(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琁隆,嗣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琁隆,業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陳報,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第589 頁至596 頁),並已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又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分割,並列共有人廖平新、廖水彬、廖鴻林、廖林浮、廖堆山、廖朝勲(下稱廖平新等6 人)為被告,嗣發現廖平新等6 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且其繼承人於均尚未就廖平新等6 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即原漏列廖平新之繼承人即廖其賜、廖其連、李廖雪為被告;漏列廖水彬之繼承人即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下稱廖峯彥等8 人)為被告;漏列廖鴻林之繼承人即廖峯彥等8 人及林廖實、陳武雄、陳順勇、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為被告;漏列廖堆山之繼承人即廖重仰、廖修進、廖素雲、廖素吟、廖素青為被告;漏列廖林浮之繼承人廖武藝為被告;漏列廖朝勲之繼承人即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弘、廖魄秋、廖錦正、廖錦明為被告;因而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135 頁)表明僅就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鹿谷鄉清秀段3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並追加廖平新、廖水彬、廖鴻林、廖林浮、廖堆山、廖朝勲之上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嗣廖錦明於起訴後之106 年8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11月29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824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因而於106 年12月6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廖錦明之繼承人為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廖錦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159 頁、第163 頁至183 頁)。嗣又於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請求將其應有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餘由被告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其最後聲明為:⑴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出原告之應有部分,其餘部分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被告廖其賜、廖其連、李廖雪應就被繼承人廖平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應就被繼承人廖水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廖知、林廖實、陳武雄、陳順勇、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廖鴻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⑸被告廖重仰、廖修進、廖素雲、廖素吟、廖素青應就被繼承人廖堆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⑹被告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弘、廖魄秋、廖錦正、廖志誠、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應就被繼承人廖朝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⑺被告廖武藝應就被繼承人廖林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⑻被告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應就被繼承人廖錦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訴訟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反面解釋,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應予准許。原告僅請求就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鹿谷鄉大丘園段148-1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其餘則不請求分割,則原告關於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均基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而共有人廖錦明於起訴後之106 年8 月8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淑孃、子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廖錦明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各取得60分之1 ,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223 頁),又廖錦明就廖朝勲登記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部分,於廖朝勲死亡後,其應繼分為7 分之1 (詳本院卷廖朝勲繼承系統表),廖錦明死亡後,其此部分之應繼分,由其配偶林淑孃、子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共同繼承,則原告聲明由廖錦明之繼承人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承受廖錦明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達明、張秀琴、廖知、廖昆山、陳正輝、廖肇詩、廖天送、黃明善、廖武邦、廖喬木、廖豪、廖栢松、廖豊村、廖阿庚、廖鴻傑、廖志謀、廖志誠、廖茂松、廖國勝、廖珀瑋、廖韋霖、廖啓發、劉舜朋、廖淑纓、廖淑娥、廖其連、李廖雪、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林廖實、陳武雄、陳順勇、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廖重仰、廖修進、廖素雲、廖素吟、廖素青、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弘、廖魄秋、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谷鄉大丘園段148-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廖平新等共計38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廖平新、廖水彬、廖鴻林、廖林浮、廖堆山、廖朝勲均於起訴前亡故,且共有人兼廖朝勲之繼承人廖錦明亦於起訴後亡故,因而追加廖平新、廖水彬、廖鴻林、廖林浮、廖堆山、廖朝勲、廖錦明之繼承人為被告。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下,如再予細分,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若貿然以原物分割,均不能符合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各共有人將來就分得土地利用困難,參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綜合考量,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出原告之應有部分,其餘部分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分割在水池旁的話,巷道分割給原告沒有關係,同意讓被告等人通行,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請求共有人廖平新、廖水彬、廖鴻林、廖林浮、廖堆山、廖朝勲及廖錦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原告之應有部分,其餘部分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聲明如上開107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文忠、廖志強、廖其賜、廖錦正均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廖文慶則以:原告分得位置是村長廖武藝的,水井旁邊是我們放農具做倉庫使用的。有一個倉庫、一個廁所,那裡的路是否還在?贊成這樣的位置,但編號8 旁的空地可以使用等語。 ㈢被告廖昆山、廖天送、廖啓發、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均稱:對法官所述將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 月23、24日、107 年2 月21、22日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6 部分空地無建物部分分割給原告,其餘由其他共有人保持保持共有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廖武藝、廖韋霖、李廖雪則以:請依原共有人廖振義(即原告之前手)的部分分割給原告,其餘我們維持共有。 ㈤被告黃達明則以:伊不住在系爭土地,故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陳正輝則以:伊不希望分割等語。 ㈦被告張秀琴、廖武邦、廖志謀、廖珀瑋則僅於106年12月22 日勘驗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㈧其餘被告則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與廖平新等共計3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廖平新、廖水彬、廖鴻林、廖林浮、廖堆山、廖朝勲等6 人分別於起訴前之87年7 月8 日、83年8 月7 日、70年1 月10日、97年2 月20日、98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另共有人兼廖朝勲之繼承人廖錦明則於起訴後之106 年8 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繼承,並已登記為所有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並承受本件訴訟。 ㈡被告廖其賜、廖其連、李廖雪就被繼承人廖平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就被繼承人廖水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廖知、林廖實、陳武雄、陳順勇、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就被繼承人廖鴻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重仰、廖修進、廖素雲、廖素吟、廖素青就被繼承人廖堆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武藝就被繼承人廖林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弘、廖魄秋、廖錦正、廖志誠、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就被繼承人廖朝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共有人協議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廖平新等共計38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廖平新、廖水彬、廖鴻林、廖林浮、廖堆山、廖朝勲等6 人分別於起訴前之87年7 月8 日、83 年8月7 日、70年1 月10日、97年2 月20日、98年9 月22 日 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廖平新、廖水彬、廖鴻林、廖堆山、廖朝勲等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兼廖朝勲之繼承人廖錦明則於起訴後之106 年8 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繼承,並已登記為所有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並承受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協調,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廖平新及廖水彬、廖鴻林、廖林浮、廖堆山、廖朝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地上建物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廖文忠、廖志強、廖其賜、廖錦正、陳正輝、廖文慶、廖昆山、廖天送、廖啓發、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廖武藝、廖韋霖、李廖雪、黃達明等人所不爭執,被告張秀琴、廖知、廖昆山、廖肇詩、黃明善、廖武邦、廖喬木、廖豪、廖栢松、廖豊村、廖阿庚、廖鴻傑、廖志謀、廖志誠、廖茂松、廖國勝、廖珀瑋、劉舜朋、廖淑纓、廖淑娥、廖其連、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林廖實、陳武雄、陳順勇、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廖重仰、廖修進、廖素雲、廖素吟、廖素青、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弘、廖魄秋等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併請求被告廖其賜、廖其連、李廖雪應就被繼承人廖平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應就被繼承人廖水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廖知、林廖實、陳武雄、陳順勇、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廖鴻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重仰、廖修進、廖素雲、廖素吟、廖素青應就被繼承人廖堆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弘、廖魄秋、廖錦正、廖志誠、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應就被繼承人廖朝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廖武藝應就被繼承人廖林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共有人廖錦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廖錦明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第36至38號),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繼承取得,並已於106 年11月1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22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應就被繼承人廖錦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共有人所有之房屋、彼此相鄰錯落其間,部分為九二一大地震後受損嚴重而整修或改建等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2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廖志強、廖武藝、廖錦正、廖文忠等12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第250 頁),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則因共有人之房屋彼此錯落參差,且有庭院、三合院相互緊鄰,則須部分拆除者,恐非少數;且分配之位置,庭院或三合院可能須分割為數人分別所有,將使彼此活動空間縮小,造成彼此生活之極大不便,且極易發生地界糾紛,而有損及彼此多年來合睦相處情感之可能,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而到庭多數之共有人均同意於空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予原告,被告等人則仍維持共有,原告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原告之應有部分,其餘部分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原告亦表示分割在水池旁的話,巷道分割給我沒關係,我同意讓被告等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對被告並無重大不利之情形,並經徵得到庭被告之大多數同意。本院斟酌上情、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7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6 (A )、面積2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56 、面積4571.99 平方公尺之部分,則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使用,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並減少爾後使用收益之糾紛,復與到庭多數共有人意願均相符,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⑴被告廖其賜、廖其連、李廖雪應就被繼承人廖平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應就被繼承人廖水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華、廖知、林廖實、陳武雄、陳順勇、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廖鴻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廖重仰、廖修進、廖素雲、廖素吟、廖素青應就被繼承人廖堆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⑸被告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弘、廖魄秋、廖錦正、廖志誠、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應就被繼承人廖朝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⑹被告廖武藝應就被繼承人廖林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⑺系爭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7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6 (A )、面積2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56 、面積4571.99 平方公尺之部分,則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9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丘園148-1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 1 │廖平新 │240分之12 │於民國87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 │ │ │ │廖其賜、廖其連、李廖雪(公同共│ │ │ │ │有) │ ├──┼────┼──────┼───────────────┤ │ 2 │廖水彬 │240分之4 │於民國83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 │ │ │ │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雅│ │ │ │ │、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月│ │ │ │ │華(公同共有) │ ├──┼────┼──────┼───────────────┤ │ 3 │廖知 │240分之4 │ │ ├──┼────┼──────┼───────────────┤ │ 4 │廖鴻林 │5040分之41 │於民國70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 │ │ │ │ │為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廖孟│ │ │ │ │雅、廖明德、廖雪花、廖雪漾、廖│ │ │ │ │月華、廖知(兼共有人)、林廖實│ │ │ │ │、陳武雄、陳順勇、陳思樺、陳翠│ │ │ │ │美、陳美玲(公同共有) │ ├──┼────┼──────┼───────────────┤ │ 5 │廖林浮 │102440分之 │於民國97年2月20日死亡,繼承人 │ │ │ │2561 │為廖武藝 │ ├──┼────┼──────┼───────────────┤ │ 6 │黃達明 │102440分之 │ │ │ │ │800 │ │ ├──┼────┼──────┼───────────────┤ │ 7 │廖堆山 │1200分之12 │於民國84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 │ │ │ │ │為廖重仰、廖修進、廖素雲、廖素│ │ │ │ │吟、廖素青(公同共有) │ ├──┼────┼──────┼───────────────┤ │ 8 │張秀琴 │5040分之31 │ │ ├──┼────┼──────┼───────────────┤ │ 9 │廖朝勲 │20分之1 │於民國98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 │ │ │ │ │為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弘、廖魄│ │ │ │ │秋、廖錦正、廖志誠(兼共有人)│ │ │ │ │廖錦明(繼承後死亡其應繼分由林│ │ │ │ │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繼│ │ │ │ │承)(公同共有) │ ├──┼────┼──────┼───────────────┤ │ 10 │廖昆山 │240分之8 │ │ ├──┼────┼──────┼───────────────┤ │ 11 │廖文慶 │5040分之127 │ │ ├──┼────┼──────┼───────────────┤ │ 12 │陳正輝 │40分之3 │ │ ├──┼────┼──────┼───────────────┤ │ 13 │廖肇詩 │204880分之 │ │ │ │ │11205 │ │ ├──┼────┼──────┼───────────────┤ │ 14 │廖天送 │40分之1 │ │ ├──┼────┼──────┼───────────────┤ │ 15 │黃明善 │200分之1 │ │ ├──┼────┼──────┼───────────────┤ │ 16 │廖武邦 │40分之1 │ │ ├──┼────┼──────┼───────────────┤ │ 17 │廖喬木 │80分之3 │ │ ├──┼────┼──────┼───────────────┤ │ 18 │廖豪 │80分之3 │ │ ├──┼────┼──────┼───────────────┤ │ 19 │廖栢松 │160分之1 │ │ ├──┼────┼──────┼───────────────┤ │ 20 │廖豊村 │160分之1 │ │ ├──┼────┼──────┼───────────────┤ │ 21 │廖阿庚 │240分之12 │ │ ├──┼────┼──────┼───────────────┤ │ 22 │廖文忠 │240分之4 │ │ ├──┼────┼──────┼───────────────┤ │ 23 │廖志強 │240分之4 │ │ ├──┼────┼──────┼───────────────┤ │ 24 │廖鴻傑 │240分之4 │ │ ├──┼────┼──────┼───────────────┤ │ 25 │廖志謀 │40分之1 │ │ ├──┼────┼──────┼───────────────┤ │ 26 │廖志誠 │40分之1 │ │ ├──┼────┼──────┼───────────────┤ │ 27 │廖茂松 │240分之12 │ │ ├──┼────┼──────┼───────────────┤ │ 28 │廖國勝 │80分之1 │ │ ├──┼────┼──────┼───────────────┤ │ 29 │廖珀瑋 │80分之1 │ │ ├──┼────┼──────┼───────────────┤ │ 30 │廖韋霖 │40分之1 │ │ ├──┼────┼──────┼───────────────┤ │ 31 │廖啓發 │40分之1 │ │ ├──┼────┼──────┼───────────────┤ │ 32 │劉舜朋 │200分之7 │ │ ├──┼────┼──────┼───────────────┤ │ 33 │廖淑纓 │10080分之 │ │ │ │ │347 │ │ ├──┼────┼──────┼───────────────┤ │ 34 │廖淑娥 │10080分之 │ │ │ │ │347 │ │ ├──┼────┼──────┼───────────────┤ │ 35 │天青聯合│240分之12 │ │ │ │開發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36 │廖承威 │60分之1 │原共有人廖錦明於民國106 年8 月│ │ │ │ │8 日死亡,其登記應有部分20分之│ │ │ │ │1 之部分,由其子廖承威、廖承展│ │ │ │ │、廖承希平均繼承,並辦理繼承登│ │ │ │ │記。 │ ├──┼────┼──────┼───────────────┤ │ 37 │廖承展 │60分之1 │同上 │ ├──┼────┼──────┼───────────────┤ │ 38 │廖承希 │60分之1 │同上 │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356 、面積4571.99 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丘園段148-1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 │ 1 │廖平新之繼承人即廖其賜│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263│公同共有廖平新之應有部│ │ │、廖其連、李廖雪 │,應繼分各3 分之1 │分 │ │ │ │ │ │ ├──┼───────────┼───────────┼───────────┤ │ 2 │廖水彬之繼承人即廖峯彥│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754│公同共有廖水彬之應有部│ │ │、廖志勝、廖淑芬、廖孟│,廖明德、廖雪花、廖雪│分 │ │ │雅、廖明德、廖雪花、廖│漾、廖月華應繼分各4 分│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 │ │雪漾、廖月華 │之1 ,廖峯彥、廖志勝、│、廖孟雅代位繼承廖清誥│ │ │ │廖淑芬、廖孟雅應繼分各│之應繼分(4分之1) │ │ │ │20分之1 │ │ ├──┼───────────┼───────────┼───────────┤ │ 3 │廖知 │100000分之1754 │ │ ├──┼───────────┼───────────┼───────────┤ │ 4 │廖鴻林之繼承人即廖峯彥│公同共有100000分之857 │公同共有廖鴻林之應有部│ │ │、廖志勝、廖淑芬、廖孟│,廖峯彥、廖志勝、廖淑│分 │ │ │雅、廖明德、廖雪花、廖│芬、廖孟雅應繼分各為64│廖峯彥、廖志勝、廖淑芬│ │ │雪漾、廖月華、廖知、林│分之1 ,廖明德、廖雪花│、廖孟雅、廖明德、廖雪│ │ │廖實、陳武雄、陳順勇、│、廖雪漾、廖月華應繼分│花、廖雪漾、廖月華代位│ │ │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各為16分之1 ,廖知、林│繼承廖水彬之應繼分,陳│ │ │ │廖實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武雄、陳順勇、陳思樺、│ │ │ │,陳武雄、陳順勇、陳思│陳翠美、陳美玲代位繼承│ │ │ │樺、陳翠美、陳美玲應繼│陳廖阿邊、陳萬福之應繼│ │ │ │分各為20分之1 │分 │ ├──┼───────────┼───────────┼───────────┤ │ 5 │廖林浮之繼承人廖武藝 │100000分之2632 │繼承廖林浮之應有部分 │ │ │ │ │ │ ├──┼───────────┼───────────┼───────────┤ │ 6 │黃達明 │100000分之823 │ │ ├──┼───────────┼───────────┼───────────┤ │ 7 │廖堆山之繼承人即廖重仰│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052│公同共有廖堆山之應有部│ │ │、廖修進、廖素雲、廖素│,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分 │ │ │吟、廖素青 │ │ │ ├──┼───────────┼───────────┼───────────┤ │ 8 │張秀琴 │100000分之647 │ │ ├──┼───────────┼───────────┼───────────┤ │ 9 │廖朝勲之繼承人即廖魄月│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263│公同共有廖朝勲之應有部│ │ │、廖魄雲、林志弘(代位│,廖魄月、廖魄雲、林志│分 │ │ │繼承廖再花)、廖魄秋、│弘、廖魄秋、廖錦正、廖│林志弘代位繼承廖再花之│ │ │廖錦正、廖志誠、廖錦明│志誠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應繼分7 分之1 ,林淑孃│ │ │(繼承後死亡,其應繼分│,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廖承威、廖承展、廖承│ │ │由林淑孃、廖承威、廖承│展、廖承希應繼分各為28│希共同繼承廖錦明之應繼│ │ │展、廖承希繼承) │分之1。 │分7 分之1 │ ├──┼───────────┼───────────┼───────────┤ │ 10 │廖昆山 │100000分之3509 │ │ ├──┼───────────┼───────────┼───────────┤ │ 11 │廖文慶 │100000分之2652 │ │ ├──┼───────────┼───────────┼───────────┤ │ 12 │陳正輝 │100000分之7895 │ │ ├──┼───────────┼───────────┼───────────┤ │ 13 │廖肇詩 │100000分之5757 │ │ ├──┼───────────┼───────────┼───────────┤ │ 14 │廖天送 │100000分之2632 │ │ ├──┼───────────┼───────────┼───────────┤ │ 15 │黃明善 │100000分之526 │ │ ├──┼───────────┼───────────┼───────────┤ │ 16 │廖武邦 │100000分之2632 │ │ ├──┼───────────┼───────────┼───────────┤ │ 17 │廖喬木 │100000分之3947 │ │ ├──┼───────────┼───────────┼───────────┤ │ 18 │廖豪 │100000分之3947 │ │ ├──┼───────────┼───────────┼───────────┤ │ 19 │廖栢松 │100000分之658 │ │ ├──┼───────────┼───────────┼───────────┤ │ 20 │廖豊村 │100000分之658 │ │ ├──┼───────────┼───────────┼───────────┤ │ 21 │廖阿庚 │100000分之5263 │ │ ├──┼───────────┼───────────┼───────────┤ │ 22 │廖文忠 │100000分之1754 │ │ ├──┼───────────┼───────────┼───────────┤ │ 23 │廖志強 │100000分之1754 │ │ ├──┼───────────┼───────────┼───────────┤ │ 24 │廖鴻傑 │100000分之1754 │ │ ├──┼───────────┼───────────┼───────────┤ │ 25 │廖志謀 │100000分之2632 │ │ ├──┼───────────┼───────────┼───────────┤ │ 26 │廖志誠 │100000分之2632 │ │ ├──┼───────────┼───────────┼───────────┤ │ 27 │廖茂松 │100000分之5263 │ │ ├──┼───────────┼───────────┼───────────┤ │ 28 │廖國勝 │100000分之1316 │ │ ├──┼───────────┼───────────┼───────────┤ │ 29 │廖珀瑋 │100000分之1316 │ │ ├──┼───────────┼───────────┼───────────┤ │ 30 │廖韋霖 │100000分之2632 │ │ ├──┼───────────┼───────────┼───────────┤ │ 31 │廖啓發 │100000分之2632 │ │ ├──┼───────────┼───────────┼───────────┤ │ 32 │劉舜朋 │100000分之3684 │ │ ├──┼───────────┼───────────┼───────────┤ │ 33 │廖淑纓 │100000分之3624 │ │ ├──┼───────────┼───────────┼───────────┤ │ 34 │廖淑娥 │100000分之3624 │ │ ├──┼───────────┼───────────┼───────────┤ │ 35 │廖承威 │100000分之1754 │原共有人廖錦明於106 年│ │ │ │ │8 月8 日死亡,其登記應│ │ │ │ │有部分20分之1 之部分,│ │ │ │ │由其子廖承威、廖承展、│ │ │ │ │廖承希平均繼承,並辦理│ │ │ │ │繼承登記。 │ ├──┼───────────┼───────────┼───────────┤ │ 36 │廖承展 │100000分之1754 │同上 │ ├──┼───────────┼───────────┼───────────┤ │ 37 │廖承希 │100000分之1754 │同上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丘園段148-1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 │ 1 │廖平新之繼承人即廖其賜│240分之12 │由廖平新繼承人連│ │ │、廖其連、李廖雪 │ │帶負擔 │ ├──┼───────────┼───────┼────────┤ │ 2 │廖水彬之繼承人即廖峯彥│240分之4 │由廖水彬繼承人連│ │ │、廖志勝、廖淑芬、廖孟│ │帶負擔 │ │ │雅、廖明德、廖雪花、廖│ │ │ │ │雪漾、廖月華 │ │ │ ├──┼───────────┼───────┼────────┤ │ 3 │廖知 │240分之4 │ │ ├──┼───────────┼───────┼────────┤ │ 4 │廖鴻林之繼承人即廖峯彥│5040分之41 │由廖鴻林繼承人連│ │ │、廖志勝、廖淑芬、廖孟│ │帶負擔 │ │ │雅、廖明德、廖雪花、廖│ │ │ │ │雪漾、廖月華、廖知、林│ │ │ │ │廖實、陳武雄、陳順勇、│ │ │ │ │陳思樺、陳翠美、陳美玲│ │ │ ├──┼───────────┼───────┼────────┤ │ 5 │廖林浮之繼承人廖武藝 │102440分之2561│由廖林浮繼承人廖│ │ │ │ │武藝負擔 │ ├──┼───────────┼───────┼────────┤ │ 6 │黃達明 │102440分之800 │ │ ├──┼───────────┼───────┼────────┤ │ 7 │廖堆山之繼承人即廖重仰│1200分之12 │由廖堆山繼承人連│ │ │、廖修進、廖素雲、廖素│ │帶負擔 │ │ │吟、廖素青 │ │ │ ├──┼───────────┼───────┼────────┤ │ 8 │張秀琴 │5040分之31 │ │ ├──┼───────────┼───────┼────────┤ │ 9 │廖朝勲之繼承人即廖魄月│20分之1 │由廖朝勲繼承人連│ │ │、廖魄雲、林志弘、廖魄│ │帶負擔 │ │ │秋、廖錦正、廖志誠、林│ │ │ │ │淑孃、廖承威、廖承展、│ │ │ │ │廖承希 │ │ │ ├──┼───────────┼───────┼────────┤ │ 10 │廖昆山 │240分之8 │ │ ├──┼───────────┼───────┼────────┤ │ 11 │廖文慶 │5040分之127 │ │ ├──┼───────────┼───────┼────────┤ │ 12 │陳正輝 │40分之3 │ │ ├──┼───────────┼───────┼────────┤ │ 13 │廖肇詩 │204880分之1120│ │ │ │ │5 │ │ ├──┼───────────┼───────┼────────┤ │ 14 │廖天送 │40分之1 │ │ ├──┼───────────┼───────┼────────┤ │ 15 │黃明善 │200分之1 │ │ ├──┼───────────┼───────┼────────┤ │ 16 │廖武邦 │40分之1 │ │ ├──┼───────────┼───────┼────────┤ │ 17 │廖喬木 │80分之3 │ │ ├──┼───────────┼───────┼────────┤ │ 18 │廖豪 │80分之3 │ │ ├──┼───────────┼───────┼────────┤ │ 19 │廖栢松 │160分之1 │ │ ├──┼───────────┼───────┼────────┤ │ 20 │廖豊村 │160分之1 │ │ ├──┼───────────┼───────┼────────┤ │ 21 │廖阿庚 │240分之12 │ │ ├──┼───────────┼───────┼────────┤ │ 22 │廖文忠 │240分之4 │ │ ├──┼───────────┼───────┼────────┤ │ 23 │廖志強 │240分之4 │ │ ├──┼───────────┼───────┼────────┤ │ 24 │廖鴻傑 │240分之4 │ │ ├──┼───────────┼───────┼────────┤ │ 25 │廖志謀 │40分之1 │ │ ├──┼───────────┼───────┼────────┤ │ 26 │廖志誠 │40分之1 │ │ ├──┼───────────┼───────┼────────┤ │ 27 │廖茂松 │240分之12 │ │ ├──┼───────────┼───────┼────────┤ │ 28 │廖國勝 │80分之1 │ │ ├──┼───────────┼───────┼────────┤ │ 29 │廖珀瑋 │80分之1 │ │ ├──┼───────────┼───────┼────────┤ │ 30 │廖韋霖 │40分之1 │ │ ├──┼───────────┼───────┼────────┤ │ 31 │廖啓發 │40分之1 │ │ ├──┼───────────┼───────┼────────┤ │ 32 │劉舜朋 │200分之7 │ │ ├──┼───────────┼───────┼────────┤ │ 33 │廖淑纓 │10080分之347 │ │ ├──┼───────────┼───────┼────────┤ │ 34 │廖淑娥 │10080分之347 │ │ ├──┼───────────┼───────┼────────┤ │ 35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240分之12 │ │ │ │司 │ │ │ ├──┼───────────┼───────┼────────┤ │ 36 │廖承威 │60分之1 │ │ ├──┼───────────┼───────┼────────┤ │ 37 │廖承展 │60分之1 │ │ ├──┼───────────┼───────┼────────┤ │ 38 │廖承希 │60分之1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