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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告
洪孟作
原告
洪李英
原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洪孟邑
被告
天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明
即清算人
即清算人
吳阡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瑞隆

      蘇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洪李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登字第00000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洪孟作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洪孟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5日經經濟部以89中字第089537345號函令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畢,依上開說明,其清算人為全體股東,即蘇吳秀琴、吳瑞隆、鍾玉春、吳仟書、何永明等5 人,惟鍾玉春已於92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瑞隆及女吳阡書,依上開說明,應由其繼承人吳仟書、吳瑞隆行清算業務,並互推一人行之。

二、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被告公司清算人經合法通知,雖僅有清算人吳瑞隆、吳仟書(由吳瑞隆代理)到場,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業已到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間因欲向被告借款,約定以原告洪李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清償日期為85年9 月9日,並於82年9月2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85年9月9日清償期,迄今已21年,該受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縱使有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訴訟費用要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洪李英與洪孟作與被告間因借貸而於82年9 月2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其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為82年9 月10日至85年9月9日,則本件借貸至85年9月9日止為清償期屆至。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日起15年間即至100年9月9 日止,並未向原告洪李英、洪孟作行使權利,其債權請求權已因罹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為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至105年9月9 日止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從而,原告洪李英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洪孟作則僅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並非提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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