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朱慧真

  • 原告
    蔡宙霖
  • 被告
    林柏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蔡宙霖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柏鴻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7 號建號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2 ⑻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顯水公司)所有,顯水公司於95年5 月2 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席垚公司,變更登記前為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6 月27 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垚公司。席垚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於100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以顯水公司及訴外人蔡華得(下稱蔡華得)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訴請顯水公司、蔡華得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定確定顯水公司、蔡華得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再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中。因顯水公司早於89年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供原告於其上經營訴外人龍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龍田公司)。又因原告租用系爭建物時,因經營所需再於系爭建物旁自行出資雇工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252 ⑴部分、面積21.33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52 ⑵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之T 棚、雨遮;編號252 ⑸部分、面積65.51 平方公尺之車庫(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原告為原始出資搭建之人而對之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增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亦屬獨立,其並非附屬建物。是以,無論係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或係席垚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均未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其自89年間即向顯水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顯水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為真,然其租約係屬不定期租約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再者,原告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9樓 之15,龍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及龍田公司負責人為楊裕隆,原告並非龍田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由此可知,縱龍田公司往來信件寄送地址為系爭建物地址,亦僅能表示龍田公司有以系爭建物地址為送達處所。原告稱其向顯水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用以經營龍田公司乙節並非事實。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且被告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0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定均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顯水公司所有,顯水公司於95年5 月2 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席垚公司,並於95年6 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垚公司。 ㈡、席垚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於100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以顯水公司及蔡華得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18日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定確定,顯水公司及蔡華得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嗣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52 ⑻之系爭建物,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及原告是否有租賃權? 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52 ⑴之廚房,編號252 ⑵部分之T棚、雨遮及編號252 ⑸部分車庫是否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明。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 條規定,自89年5 月5日 施行。本件原告主張顯水公司早於89年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供原告於其上設立經營龍田公司。原告得以占用之事實,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租賃權云云,固據其提出龍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龍田公司與他人往來之信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103 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2 ⑻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之系爭建物,原為顯水公司所有。顯水公司於95年6 月27日以95 年5月2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垚公司所有;席垚公司再於100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0 年10月5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予被告。被告以顯水公司及蔡華得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18日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顯水公司及蔡華得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顯水公司及蔡華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遷讓房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0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院101 年度重訴27號返還房屋事件受命法官於103 年6 月27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當日,被告蔡華得在現場陳稱:「延平一路11號包括我居住的房屋及德根酵素公司租用的廠房,共用同一門牌號碼,目前我居住使用現況的情形與台中高分院99年4 月12日履勘現場時,所鑑情形相同」;該案受命法官到現場勘驗結果為:「經地政人員指界後,延平一路11號房屋坐落安平段252 地號土地上,被告蔡華得並指出其使用之範圍如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99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後附現場略圖A 、B 、C 、D 部分,囑請地政機關就該略圖A 、B 、C 、D 部分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標註位置,另就德根酵素公司占用部分且為辦保存登記部分測量位置及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過院」,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5張(該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三第306 頁至第319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三第322 頁,即附圖)附卷可稽,且依該案於10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該案兩造即被告、顯水公司、蔡華得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當時占用人為該案被告顯水公司及蔡華得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0 1 年 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109 頁),是以原告主張自89年間向顯水公司租賃使用之附圖所示編號252(8)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編號252(1)部分面積21.33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52(2)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之T 棚、雨遮、編號252(5)部分面積65.51 平方公尺之車庫,依當時占有使用人蔡華得所述,自台中高分院99年4 月12日履勘現場時迄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房屋事件103 年6 月27 日 履勘現場時,均為該案被告蔡華得居住使用(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312 頁、第312 頁背面、第322 頁),而非由原告租賃使用。 ⒊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出龍田公司及原告本人往來書信住址雖為系爭建物住址(本院卷第103 頁)。惟原告提出之信件郵戳日期為106 年7 月4 日,再佐以龍田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亦有龍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本院卷41頁),則依原告提出之信函上郵戳所示之日期,僅可證明原告於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後有使用系爭建物為通訊地址之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既係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原告,亦有效力。 ⒋再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龍田公司於89年5 月16 日 核准設立,則原告就其主張於89年5 月5 日前有租賃系爭建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於民法債編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日前與顯水公司就附圖所示編號252(8)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以及顯水公司有將附圖所示編號252(8)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之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無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租賃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並無排除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就附圖所示編號252(8)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權利存在,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㈡、次按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建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從屬於原建築物者而言;至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例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52 ⑴部分、面積21.33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5 2⑵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之T 棚、雨遮;編號252 ⑸部分、面積65.51 平方公尺之車庫(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為其雇工搭建。系爭增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原告為原始出資搭建之人而對之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 108 頁),構造上亦屬獨立,並非附屬建物而係獨立建物,無論係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或係席垚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均未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之權利云云。經查:附圖所示編號252 ⑴、編號252 ⑵、編號252 ⑸部分,之廚房、T棚、雨遮、車庫與系爭建物為密切不可分之附屬建物,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房屋事件線場履勘之照片15張在卷可稽(本院 101 重訴字27號返還房屋事件卷三第314 頁至第319 頁),系爭增建物均已與系爭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利用,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如附圖所示編號252 ⑴部分、面積21 .33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52 ⑵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之T 棚、雨遮;編號25 2⑸部分、面積65.51 平方公尺之車庫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故依席垚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顯水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予席垚公司、席垚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參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第86頁至第102 頁)所示,顯水公司出售予席垚公司、席垚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建物,包含與系爭建物密切不可分之系爭增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52 ⑴部分、面積21 .33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52 ⑵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之T 棚、雨遮;編號252 ⑸部分、面積65.5 1平方公尺之車庫附屬建物在內,被告為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而為其所有權人。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被告已取得如如附圖所示編號252 ⑴部分、面積21 .33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52 ⑵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之T 棚、雨遮;編號252 ⑸部分、面積65.51 平方公尺之車庫之所有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就附圖所示編號252(1)部分面積21.33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 252(2)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之T 棚、雨遮、編號252(5)部分面積65.51 平方公尺之車庫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排除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就附圖所示編號252(8)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252(1)部分面積21.33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52(2)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之T 棚、雨遮、編號252(5)部分面積65.51 平方公尺之車庫之權利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就附圖所示編號252(8)部分面積283.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252( 1) 部分面積21.33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52(2)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之T 棚、雨遮、編號252(5)部分面積65.51 平方公尺之車庫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曾寶德證明系爭廚房、T 棚、雨遮、車庫均係原告自行出資僱工搭建之事實,既如前述,系爭廚房、T 棚與雨遮及系爭車庫均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何人出資興建,尚不影響本案心證之形成,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何孟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