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 原告
-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豪
- 被告
-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清漢
- 訴訟代理人
- 田國華
- 被告
-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瑞珍
- 訴訟代理人
- 歐政良
- 被告
- 王翊兆
- 法定代理人
- 王香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欽
- 被告
- 林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六四平方公尺),准予按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所示A 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翊兆取得;所示B 部分、面積八六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資成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164平方公尺)及同段27之3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面積9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輝塑膠公司)、王兆翊、林資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7之131地號土地雖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然形狀未屬方正,且地勢超過50度之陡坡,並非相當平整,如原物分割,即勢必有利用不易之情形,故原物分割即有事實上之困難。又如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變賣,則因其地上並無地上建築物,易於迅速整體規劃,顯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另系爭二筆土地四周無臨道路,緊鄰他人土地,如原物分割將無法解決袋地通行之困境,且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開發利用,經濟效益無法發揮至最大,而如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又因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容易衍生糾紛,故以變賣分割方式,由共有人或有意願之公眾以競標方式為之,使系爭土地達到市場價值之極大化,而以拍賣最高金額分配予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兆翊所有,其餘部分(編號B 、面積8614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及林資成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合併方割,因土地面積太小,原物分割無實益,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被告王翊兆則陳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希望兩造共有之上開27之131 地號,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分歸其所有,其餘則分歸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合併方割,因土地面積太小,原物分割無實益,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被告林資成則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164平方公尺)及同段27之3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面積9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開二筆土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7之131 及27之38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王翊兆、林資成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主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網路截取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41頁、第75頁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而27之3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27之131 及27之385 地號土地均位於投27縣道即水里鄉中山路二段水里往集集方向之左側,土地上雜木林、無種植農作物,道路往內走有一約五公尺以上之坡度(落差)、附近無住家。依水里地政人員稱系爭二筆土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24 頁),本件原告及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均表示,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兆翊所有,其餘部分(編號B 、面積8614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及林資成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合併方割,因土地面積太小,原物分割無實益,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被告王翊兆則主張:系爭27之131 地號,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其所有,其餘則分歸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合併方割,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被告林資成則曾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06 年8 月14日與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二筆土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不得合併方割,及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認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550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王翊兆所有,所示B 、面積8614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及林資成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因土地面積太小,如予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用,自不宜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土地之效用,認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應為適當。爰裁判系爭27之131 及27之38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附表一:如附圖所示B、面積8614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例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分之││ │ │4255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分之││ │ │958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分之││ │ │4255 │├───┼────────────┼─────┤│ 4 │林資成 │100000分之││ │ │532 │└───┴────────────┴─────┘附表二:系爭27之385地號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例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40│├───┼────────────┼─────┤│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9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分之40│├───┼────────────┼─────┤│ 4 │林資成 │100 分之5 │├───┼────────────┼─────┤│ 5 │王翊兆 │100 分之6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例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40│├───┼────────────┼─────┤│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9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分之40│├───┼────────────┼─────┤│ 4 │林資成 │100 分之5 │├───┼────────────┼─────┤│ 5 │王翊兆 │100 分之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