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杜西銓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被 告 晊農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猷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猷憲(原名為林世明)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8,000 元並由原告匯入被告林猷憲所有之帳戶,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2 月18日,利息為3 分利;另被告林猷憲亦同時交付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晊農公司)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NA0000000,發票日106 年2 月18日,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惟被告林猷憲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且系爭支票亦經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提示而未獲兌現。另由於原告與被告林猷憲間之借款僅948,000 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晊農公司負擔948,000 元之票據債務,其餘部分不請求。 ㈡又被告林猷憲所負之借款債務948,000 元與被告晊農公司所負票據債務948,000 元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猷憲返還借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晊農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晊農公司遭訴外人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跳票之拖累,使被告晊農公司資金調度不當致系爭支票跳票,造成原告遭受損失,深感歉疚,故尊重原告之法律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猷憲於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948,000 元並由原告匯入被告林猷憲所有之帳戶,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2 月18日;另被告林猷憲亦同時交付被告晊農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或清償。惟被告林猷憲並未清償,且被告晊農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為證,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所提出書狀更表示因資金調度不當致系爭支票跳票,造成原告遭受損失,深感歉疚,乃尊重原告之法律權益等語,並未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猷憲於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948,000 元且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2 月18日,被告自原告匯入上開借款至被告林猷憲所有之帳戶後即未依約清償;另本件被告晊農公司因被告林猷憲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或清償,經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如上述,則揆揭上開法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猷憲就借款948,000 元及自清償日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9日之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晊農公司給付票款948,000 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本件被告林猷憲與被告晊農公司,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之不同原因各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如被告林猷憲、被告晊農公司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應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猷憲給付94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晊農公司給付票款948,0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又被告晊農公司擔任發票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與被告林猷憲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之給付目的為同一,如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豔秋